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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苏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拾伍万元正(x)(每月还壹万钱)”。该《借条》原件由黄某持有。2011年3月16日,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万元、案件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黄某、杨某之间是否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杨某认可黄某所提交的借条系由杨某本某所书写及签名确认,杨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该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杨某有关该借条系受案外人欧新、郭日志胁迫所出具、所借钱款并非黄某所交付的主张,仅有其本某陈述,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黄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某该主张,不予采信。黄某所提交的借条已证实黄某、杨某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于杨某与案外人欧新、郭日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作认定及处理。二、关于黄某本某所提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杨某于2009年2月13日所出具的借条载明每月还款1万元的内容,应视为杨某承诺分期履行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故该15万元债务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至2010年5月12日届满,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黄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该院起诉提出该案诉请,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杨某有关黄某本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黄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杨某应偿还黄某借款本某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2009年3月13日至4月12日期间以1万元为基数;2009年4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以2万元为基数;2009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以3万元为基数;以此类推,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每月基数递增1万元;2010年5月13日至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杨某偿还黄某借款本某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2009年3月13日至4月12日期间以1万元为基数;2009年4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以2万元为基数;2009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以3万元为基数;以此类推,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每月基数递增1万元;2010年5月13日至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以上期间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3日杨某出具的《借条》,视为杨某承诺分期履行偿还黄某1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借条》中的“每月还壹万钱”并不等于“每月还壹万元人民币”,也不是杨某承诺分期偿还黄某15万元借款。从2009年2月13日借款至黄某起诉之日,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已向杨某催要欠款,这也说明了该15万元债务并非分期偿还,且该15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事实上该15万元借款是杨某通过郭日志介绍向欧新所借,且仅借了本某9万元,另6万元是属高利贷利息,而杨某并不认识黄某本某,是欧新逼使杨某写向黄某借款的借条,且杨某已经还了欧新4万元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条是分期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杨某是被放高利贷的欧新威逼下写的借条,实际上没有向黄某借钱,该15万元的债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黄某诉请上诉人杨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杨某认可黄某所提交的《借条》是杨某本某所写,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的“每月还壹万钱”,依文字解释可认定借款人杨某每月偿还黄某借款1万元,分15期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黄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请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杨某主张黄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杨某主张该《借条》是案外人欧新胁迫所写,且其中6万元为高利贷利息,其并未向黄某借款,因杨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某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某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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