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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奚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石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其公司西安隆通分公司将公司试验室、车某、调度室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又授权潘努兵、郑建华负责施工现场全盘工作,后该公司又将外墙面砖工程分包给张荣治,被告陈某通过他人介绍受雇于张荣治,故被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该案时,其公司未参加审理,在此情况下裁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贴瓷过程系建筑工程中一部分,工作范围属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的范畴,原告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原告公司建筑工程中干活,按工程规划要求提供劳动,并按每日130元工资计算,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天石公司的分公司西安隆通分公司与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原告天石公司的试验室、车某、调度室的办公楼的建筑工程。2010年9月28日,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授权潘努兵、郑建华等二人负责原告天石公司的分公司西安隆通分公司施工现场的全盘工作,2010年12月10日,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又与张荣治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原告天石公司的调度室、化验室、车某休息室的外墙砖分包给张荣治。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某经过石顺利介绍到原告天石公司承包给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调度室、化验室、车某休息室工地干活,并受雇于张荣治,双方未签合同,约定每日工资130元,活干活被告离开。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在工地干活时,架子倒塌,致被告摔伤。后被告陈某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天石公司的证人张荣治到庭作证,承认被告陈某系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其支付,每日130元,干一天算一天,干完活被告即离开,非长期雇佣关系。现原告天石公司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被告工作岗位,被告亦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约束,且不支付被告工资报酬,要求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某则认为其已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陈某的工作形式是口头约定在确定期间内由其提供劳务,并取得报酬的临时劳务形式。其与张荣治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而张荣治与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之间属合同分包关系,原告天石公司系发包方,将其公司建筑公司承包给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现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与原告天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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