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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安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4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海口市运输总公司东站职工,家住(略)。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3月17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1月份,被告人安某某认识被告人黄某甲后,对黄某其有能力为国内人员办理去韩国的签证并负责安某留在韩国打工,要求黄某甲联系去韩国的人员,并约定,每收取一个偷越人员的好处费,安某某获得人民币(略)元,其余归黄某甲所有。

2000年初,黄某保和冯某丙找到黄某甲询问到韩国打工的事宜,黄某甲将黄某保和冯某丙介绍给安某某,与黄某保、冯某丙约定偷渡韩国成功后每人收取费用人民币(略)元(其中(略)元人民币签证办好即交付,另外(略)元人民币到达韩国后交付)。2000年6月初,安某某办好签证,于同年6月15日组织黄某保、冯某丙和事先组织的黎勇到广州,乘坐广州至汉城的飞机飞往韩国。2001年2月17日冯某丙回国,黄某保、黎勇至今仍滞留韩国。黄某甲、安某某从冯某丙处收取人民币(略)元,从黄某保处收取人民币(略)元,从黎勇处收取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人具有刑事责任某力;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黄某甲经过;

3、出境人员的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以及查询资料,证实出境人员冯某丙等人的身份及出入境情况;

4、扣押的冯某丙的护照,有韩国的签证记录;

5、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通过安某某、黄某甲介绍以旅游签证的名义到韩国去打工,而且还安某工作,交纳了高额费用;

6、证人陈某金(黄某保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黄某保通过黄某甲、安某某办理签证去韩国打工,是和冯某丙一起去的,冯某丙到韩国之后半年已经回来;

7、证人吴某美(黎勇父亲)的证言,证实黎勇系通过黄某甲和安某某办理旅游签证去打工,并交纳1.2万元人民币的费用;

8、辨认笔录,证实冯某丙、陈某某对黄某甲、安某某进行辨认确认;

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认识安某某后,共同以旅游为名,组织黄某保、冯某丙等人去韩国打工,且收取费用;

10、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与黄某甲一起以旅游的名义组织他人去韩国打工,收取了好处费。

二、2000年初,陈某佩找到黄某甲要求办理到韩国打工手续,约定收取人民币(略)元,黄某甲将他介绍给安某某。一个多月后,安某某办好商务签证,陈某佩将(略)元人民币交给黄某甲、安某某。11月9日,安某某安某陈某佩从海口飞到广州出境到韩国。2001年1月31日陈某佩回国。黄某甲、安某某从陈某佩处收取人民币(略)元,后黄某甲陆续归还陈某佩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2003年3月17日被告人安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李诗堂一起找黄某甲明确讲要出国打工,黄某甲和安某某安某以办商务签证方式出国;到韩国后,工作系安某某、黄某甲负责安某;其回国以后一起去找黄某甲还钱,余款要求黄某甲写了欠条;

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佩对黄某甲、安某某辨认确认;

3、出境人员的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查询资料,证实出境人员陈某佩的身份资料及出入境记录资料;

5、黄某甲、安某某的供述,供认二人以旅游的名义办理出境人员去韩国打工并收取费用;

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安某某于2003年3月17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2002年初,陈某、陈某策找黄某甲办理到韩国打工手续,约定黄某甲收取每人费用人民币(略)元。黄某甲为他们办理了签证。2003年1月19日,黄某排陈某、陈某策从海口乘飞机经广州到达韩国。二人至今仍滞留韩国打工。黄某甲共收取陈某、陈某策费用人民币共(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出境人员的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查询资料、签证申请表,证实出境人员陈某、陈某策的身份资料,向韩国大使馆申请并获准签证;

2、保证书及欠条,证实出境人员系经过黄某甲办理出国手续并作出按期回国承诺,以立欠条的形式作保证;

3、证人陈某雄(陈某父亲)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收取陈某策等人出国的费用是每人人民币5万元;

4、证人陈某炎(陈某策父亲)的证言,证实陈某策已去韩国;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策告诉她是通过黄某甲介绍去韩国打工并办理出国手续,每人交了人民币5万元;

6、辨认笔录,陈某英、陈某雄对黄某甲进行辨认确认;

7、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把陈某、陈某策介绍给旅游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到韩国打工未归。

四、2002年10月份,徐某前、王某、符某珍和韩壮找黄某甲帮忙办理到新加坡打工手续,约定黄某甲收取每人费用人民币(略)元,到新加坡后再交人民币(略)元给介绍工作的人。黄某甲为徐某前、王某、符某珍、韩壮办理了去新加坡的商务签证。12月3日,徐某前等四人从海口乘飞机经广州到达新加坡。符某珍和韩壮于2002年12月12日归国,徐某前和王某于2003年3月7日被新加坡警方遣返回国。黄某甲收取符某珍人民币7000元,收取徐某前人民币(略)元,收取王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出境人员的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查询资料、签证申请表,证实出境人员徐某前等人的身份资料,及出入境记录;

2、证人符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经黄某甲办理去新加坡的商务签证,黄某甲收取其费用人民币3万元;同去新加坡的还有韩壮、王某、徐某前;其和韩壮回国后找黄某甲退钱,黄某给每人3000元人民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符某珍、韩壮一起经黄某甲介绍去新加坡打工;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黄某甲办理出国签证且向黄某甲支付了费用,黄某甲在新加坡为其安某工作;

5、辨认笔录,证实符某珍、王某、徐某前对黄某甲进行辨认确认;

6、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办理商务签证,帮助符某珍等人到新加坡打工。

五、2002年被告人安某某被逮捕后,王某友(另案处理)与黄某甲约定:由王某责在北京办理签证,黄某责联系国内人员,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2002年底,郑某癸、杜某权、黄某某、陈某海找黄某甲办理到韩国打工手续。黄某甲将郑某癸、杜某权、黄某某、陈某海介绍给王某友,以伪造的金鹿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的名义办理了前往韩国的商务签证,并准备于2003年12月8日起程前往韩国。12月5日,海南省边防总队抓获黄某甲,同时传讯了郑某癸、杜某权、黄某某,致四人偷渡韩国未果。黄某甲收取黄某某、陈某海各人民币(略)元,收取郑某癸人民币5000元,收取杜某权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出境人员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查询资料、申请表,证实郑某癸等四人身份资料及出入境记录;

2、金鹿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职说明书,证实黄某甲伪造金鹿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金鹿达公司在职职员名义为郑某癸等四人办理去韩国的商务签证;

3、证人符某庚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伪造注册金鹿达公司,将出境人员郑某癸等四人的相关资料传真至北京办理商务签证;

4、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黄某甲预订了出境人员前往北京的机票;

5、证人杜某壬、郑某癸、黄某某、郑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甲为郑某癸等四人办理出国到韩国打工事宜,并向黄某甲交付了费用;

6、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杜某权、黄某某、郑某癸对黄某甲进行辨认确认;

7、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分别收取杜某权等四人的费用,把四人的资料交给给王某友办理签证,并且告诉出境人员可以帮助他们在韩国找工作;并供认其和王某友商议伪造金鹿达公司,让出境人员假冒金鹿达公司的人员骗取去韩国的商务签证。

六、2003年8、9月份,符某、占达康找黄某甲帮助办理去韩国打工手续。黄某甲约定收取每人费用人民币(略)元,将符某、占达康的证件邮寄给王某友,王某签证办好后,黄某甲安某符某、占达康从海口乘飞机经北京出境,并让符某、占达康的家人各汇人民币(略)元到王某友指定的帐户上。10月15日,符某、占达康从北京乘飞机到韩国,至今仍滞留韩国。黄某甲从符某、占达康处各收取费用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出境人员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查询资料、签证申请表,证实出境人员符某、占达康的身份资料及出入境记录;

2、证人黄某某、詹某某证言,证实符某、占达康与另外两个出境人员詹某立、江召任某以参加书画展览会的名义骗取签证出国打工;

3、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符某现在韩国打工;

4、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组织占达康、符某去韩国打工的事实。

七、2003年8月份,黄某甲根据王某友的指示,着手组织福建人薛某财、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倪某某等人从海南偷渡韩国。黄某甲让严某雁(取保候审)为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倪某某办理了假的海南户口;让叶某给薛某某和薛某财办理海南户口,叶某找黄某虎帮忙,在广东省徐某县迈陈某出所给薛某某和薛某财办理了户口迁移证,在海南通过购房指标办理了准迁证,为薛某某、薛某财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黄某甲让符某前(另案处理)给薛某财、薛某某办理护照。黄某甲组织上述人员偷越国境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出境人员户籍资料、出国申请表、住宿登记表,证实薛某财等人的身份资料,以及申请出国登记记录,在海口住宿的记录;

2、证人符某庚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帮助他人出国打工,让其通过国旅办理护照,同时订福建往来海口的机票;

3、证人严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黄某甲让他们为薛某某、薛某某等人办理海南户口、护照,目的是出国打工;

4、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符某前通过其为薛某财办理护照;

5、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黄某甲为准备出境的人员订来往海南的机票;

6、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黄某甲为他人办理护照等相关资料;

7、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根据王某友的指示,为准备出国打工的人员办理户口、护照,并收取了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明知出境人员去韩国、新加坡等地的真正目的是打工,仍以牟利为目的为上述人员办理有关签证等手续,多次组织出境人员去韩国、新加坡,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出境人员没有海南户口,却串通他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海南户口,帮助申请办理了出国护照,非法收取费用,造成出境人员黄某保等人滞留韩国不归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犯罪活动七起,两起组织偷越国境未果,涉及出境人员二十三人;收取款项数额巨大,情节严某;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犯罪活动二起,涉及出境人员四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2003年3月17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只是中介人介绍别人出国旅游,由合法的旅游公司给出境人员按规定办理出境签证,其从没有为出境人员办理护照等出境手续;没有收取过出境人员的钱,所收取的中介佣金是旅行社付给的相应回扣,是合法的正当收入;不明知出境人员出国打工不回,不存在偷越国境的问题;符某珍、韩壮在新加坡只停留9天后回国,没有超出签证有效期,原判认定其组织符、韩二人偷越国境错误。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为出境人员办理签证,只是应黄某甲要求为出境人员在韩国介绍工作;没有收取过出境人员的钱,只是在偷渡变成事实后帮忙介绍工作,从黄某甲那里收取一点工作介绍费而已。因此其行为不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于2000年1月份至2003年8月份,分别以旅游、商贸考察等名义多次组织冯某丙、黄某保等二十余人出境到韩国、新加坡打工,黄某保等人至今仍滞留韩国的事实清楚,有出入境人员的户籍资料、出入境资料,有扣押的出入境人员的护照及护照上韩国、新加坡的签证记录,有证人冯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对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安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也有详实的供述,和证人证某相互吻合,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安某某均多次供述了事先与出境人员约好帮忙安某在国外打工,为出境人员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境手续,组织出境人员出国打工,并收取高额费用的事实,与多名非法出境人员及其亲属等证人证某、辨认笔录、出境人员的出入境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安某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先不明知出境人员出国打工不回,没有为出境人员办理签证,没有收取出境人员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黄某甲为出境人员符某珍、韩壮办理签证,组织符、韩二人到新加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后来符、韩二人因在新加坡找不到工作而在签证有效期内回国,但黄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该罪的成立与否并不因出境人员何时回国而有所影响,原判认定黄某甲组织符某珍、韩壮偷越国境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利用不法公民想出国打工赚钱的心理,以帮助办理出国证件和手续,出国后安某工作等为条件,组织他人以旅游、商贸考察等合法形式出境,达到非法滞留国外打工的目的,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黄某甲、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明知出境人员出国的真正目的是打工,仍以牟利为目的为上述人员办理有关签证等手续,多次组织出境人员去韩国、新加坡,造成出境人员黄某保等人滞留韩国不归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黄某甲参与犯罪活动七起,涉及出境人员二十三人,情节严某;安某某参与犯罪活动二起,涉及出境人员四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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