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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花等人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3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黄某英长女),1964年5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黄某英长子),1966年5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黄某英次女),1968年2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黄某英次子),1970年2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黄某英三女),1974年9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黄某英四女),1977年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庚(黄某英三子),1977年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辛(黄某英四子),1983年3月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服务中心(下称水产服务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某英于1945年9月出生,1967年9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招收为被告下属的加茂镇畜牧兽医站试用工人,1970年7月,转为正式工人。1994年3月,经县、省人劳部门同意聘用为合同制干部,199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黄某英签订一份《聘用制干部合同书》,期限三年(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在保亭县人劳部门的"干部介绍信"中没有工资级别等情况。在此期间,黄某英的工资没有列入财政拨款,其性质属于亦工亦农的管理人员,工资等待遇来自自筹资金。1997年10月17日保亭县人劳局《关于配备乡镇农技七站事业编制人员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暂行亦工亦农管理人员,应实行从有偿服务收费提成报酬的办法给予补贴;对于未经报批为聘用干部手续的人员进行清退。在该文件附同意安排乡镇农技七站工作人员中没有黄某英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多次申请,被告辨称曾口头通知黄某英续订合同,双方都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后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某英于2004年5月22日因病死亡。2004年6月16日原告以其父黄某英名义向保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6日以超过申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9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父亲黄某英订立的《聘用制干部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某英的劳动报酬(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略)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某英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上总额50%的赔偿,计88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某英应享有的工资、奖金(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22日)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略).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某英医疗费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7532.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某英的丧葬费并另加上总额25%的赔偿,计8262.50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略).2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适用范围第5条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因此本案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劳动法》第16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原为被告下属单位的正式工人,199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期限三年,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父亲黄某英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和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是事实,但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中有关政策第4条的规定,必须劳动者本人有要求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黄某英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并且1997年10月17日保亭县人劳局《关于配备乡镇农技七站事业编制人员问题的复函》中,也未将原告的父亲黄某英列入乡镇农技七站的聘用人员,合同期满后双方又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辩解"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那只是取消聘用干部的身份,但仍然是本单位的职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原告父亲黄某英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至1998年1月1日为止。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诉请中称,被告从1995年1月1日起不支付其父亲的劳动报酬,1998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其父亲所享有的待遇。原告及其父亲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合同期满至原告以其父亲名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近六年多的时间,明显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订立《聘用制干部合同书》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的父亲前来签名,整个手续过程均由被上诉人一手包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符合法律程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1995年1月1日各乡镇全部聘为聘用制干部的职工,在其干部介绍信中,都没有注明其工资级别等情况。在1995年县人劳局根据琼府办[1994]X号文件进行工资套改已经注明上诉人父亲的工资级别情况。上诉人的父亲于1970年转正,1995年被聘为聘用制干部,原判又根据哪条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父亲是亦工亦农人员;1998年1月1日合同期满,但是被上诉人并不通知上诉人的父亲办理终止或签订手续,可见上诉人的父亲仍然工作(在加茂镇X村的人均可以证明)。根据《聘用制干部合同书》中的规定的条款,被上诉人违反了第一、四、八、九条,而原判却未做出处理意见。由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理由不充分,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水产服务中心辩称:1995年1月1日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止,既具有双方签名,又有保亭县人事劳动部门签章确认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又何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呢上诉人父亲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经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却一直没有来办理,而被上诉人乡镇站黄某信等人经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后都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手续,这一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口头通知到了各个人,况且当时其父亲还是加茂畜牧兽医站的负责人,其父亲哪能不知道,且经历了一个合同期,能说得通吗1997年保人劳[1997]X号文《关于配备乡镇农技七站事业编制人员问题的复函》,对同意安排在七站工作的人员实行专业对口聘用,做好组织安排工作,对于亦工亦农管理的人员,应实行从有偿服务收费提成报酬的办法给予补贴。该文件精神明确地解决了当时聘干过于混乱,造成人员工资编制财政难于安排的问题。该文件没有批准其父亲转为编制人员,其实就属于亦工亦农管理人员,这怎能是先后相矛盾上诉人的父亲在95年至98年1月期间已通过有偿服务收费提成补贴取得劳动报酬,一直没有异议,这也说明其父实际知道他是哪一类人员。上诉人的父亲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1998年1月,而上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时间已过五年多之久,大大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仅以其父亲在发生重大疫情时和畜牧每年的春、秋"两防"工作来说明其父亲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是站不住脚的。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必须经劳动者本人有要求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明确了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有要求,黄某英虽然达到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一直以来未要求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英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根据《劳动法》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黄某英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1998年1月1日合同期满,其未向单位或劳动部门提出任何主张,可视为默认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黄某英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没得到应有的待遇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合同期满至上诉人以其父亲名义提出申请已近六年时间,明显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黄某英本人生前是一们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身的劳动关系已放弃,上诉人既不是黄某英的监护人,也不是其的委托代理人,应无权主张黄某英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聘用干部审批表、保亭县人劳局的干部介绍信、黄某英档案材料(保亭县公社畜牧兽医站人员审批表、工人转正定级呈报表、兽医卫生检疫员审批登记表、海南招收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制干部业务考核表)、保亭县编委的《关于重新核定我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的通知》、保亭县人劳局的《关于配备乡镇农技七站事业编制人员问题的复函》、王明华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黄某英于1945年9月出生。1967年9月,黄某英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招收为被上诉人下属的加茂镇畜牧兽医站试用工人,并于1970年7月转为正式工人。1994年3月,黄某英经县、省人劳部门同意聘用为合同制干部。1995年1月1日,黄某英与被上诉人水产服务中心签订了《聘用制干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从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在保亭县人劳部门的"干部介绍信"中没有工资级别等情况。在此期间,黄某英的工资没有列入财政拨款,其性质属于亦工亦农的管理人员,工资等待遇来自自筹资金。1997年10月17日,保亭县人劳局《关于配备乡镇农技七站事业编制人员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暂行亦工亦农管理人员,应实行从有偿服务收费提成报酬的办法给予补贴;对于未经报批为聘用干部手续的人员进行清退。在该文件附同意安排乡镇农技七站工作人员中没有黄某英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诉称多次申请,被上诉人辨称曾口头通知黄某英续订合同,双方都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199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的合同期满后,黄某英本人与被上诉人已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不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待遇,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黄某英本人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2004年5月22日,黄某英因病死亡。黄某英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其生前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2004年6月16日,上诉人黄某甲等八人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后,上诉人黄某甲等8人于同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在诉请求中称,被上诉人从1995年1月1日起不支付其父亲的劳动报酬,1998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其父亲所享有的待遇。原告及其父亲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合同期满至原告以其父亲名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近六年多的时间,明显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某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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