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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邢某某、柯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肥远、胖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三亚市红沙供电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别名柯某福,绰号"阿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邢某某、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召集被告人柯某某到美美大厦,柯某某就乘车到市X路星星网吧找到被告人邢某某,邢某某又叫上正在网吧上网的黎某丙,三人一同乘出租车到美美大厦处,见陈某等几个人已在美美大厦处。陈某把准备在美美大厦对面大排挡砍人的事告诉邢某某、柯某某等人。当晚8时许,在陈某的指点下,被告人邢某某、柯某某等人冲到大排挡处围攻殴打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黄某甲等人,邢某某冲到黄某甲背后,举起手中的西瓜刀朝黄某乙背部和肩部连砍二刀,黄某甲被砍后就跑,邢某某追上又朝黄某乙背部砍了一刀。与此同时,柯某某等人也冲上持刀、塑料椅围攻黄某乙同伴梁某某、吉某某等人,并将梁某某的头部、腿部打伤,然后乘出租车沿海堤路方向逃跑。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伤势为轻伤,梁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邢某某、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邢某某、柯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邢某某上诉均提出:没有参与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在美美大厦对面发生的伤害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等人于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参与了伤害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陈某证实,2003年8月20晚8时许,其与梁某某等人在"美美大厦"对面的大排挡吃饭时,忽然感觉背后肩部一阵麻痛,就站起来往前跑,转身发现一个头上染有一点金黄某头发的男青年砍他时,又被砍了一刀,还看见梁某某等人与几个人混打,在混打中他们往金海岸(靠海堤路)方向撤走。之后几人去医院治疗并报警;黄某乙辨认笔录还证实砍他的男青年就是邢某某。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8月20晚8时许,其与黄某甲、吉某某等五人在"美美大厦"对面的大排挡吃饭时,黄某甲突然先被一名男子从背后砍伤,而其他几名男子则持刀、塑料椅围攻他们,此过程某其头部被打伤,右大腿上被砍了一刀,之后他们撤走去医院治疗并报警;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还证实砍黄某乙男青年就是邢某某。

3、上诉人邢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经过召集,其与柯某某、黎某丙、蒙某丁等人到美美大厦后,在陈某的指点下,与柯某某等人朝正在美美大厦对面吃饭的一桌人围上去,其用一把西瓜刀朝其中的一个人连砍了三刀,其他人也用塑料椅子与这桌吃饭的客人对打,被打的人往海堤路方向跑,他们追打了一段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4、上诉人柯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2003年8月20日晚7点多左右,陈某叫他找几个人到美美大厦,他知道要打架,就到星星网吧找到邢某某,邢某某又叫上黎某丙,三人乘出租车到美美大厦前,看见陈某等人。在陈某的指点下,邢某某朝正在大排挡吃饭的一桌人靠过去,并举起刀朝其中的一人砍过去,他与其他吃饭的人用塑料椅对打了一会,后来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上诉人柯某某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当晚去打架的人中邢某某头发上染有一小撮黄某头发。

5、证人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柯某某到星星网吧找邢某某,后邢某上正在网吧上网的他,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美美大厦"。其到后看见陈某等人已在现场,并从情形知道陈某他们将要打架,其就走到"美美大厦"停车场旁边站着观看,后见他们开始打架,其就离开回网吧继续上网的事实。

6、证人蒙某崖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柯某某叫其到"美美大厦"时,看见陈某、邢某某、柯某某、黎某丙等人已在现场,后陈某对他们几人说要打对面的几个人,后其见邢某某、柯某某、陈某等人冲过去砍对面大排挡上的人,其害怕即离开的事实。

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其与摊位老板袁某雄及另外一名服务员在摊位上吃饭时,看见几名约20岁左右的男子走了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拔出一把刀砍向在另外座位上吃饭的五名客人,这些客人就拿起凳子与那伙男子对打的事实。并称该伙男子中有人讲海南话。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其见在其摊位上吃饭的五名客人中的一人被走过来的几名讲海南话的青年男子中的一人从腰间拔出刀砍伤脖子,其他青年男子也冲上来追打这些客人,后几名男子拦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9、被害人黄某己、孙某、吉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其与黄某甲、梁某某在"美美大厦"对面大排挡吃饭时,突然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持刀、塑料椅围攻,黄某甲被人用刀砍伤,梁某某则被砍中右大腿及头部被砸伤的事实。

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在美美大厦处看到对面大排挡有人打架,在一阵混打中,看见有人拿塑料椅对打,接着被打的人往金海岸方向跑,打架的约五个人追了一段就上了一辆出租车往海堤路方向离开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情况。

12、邢某某、柯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到过作案现场。

13、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伤势为轻伤;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邢某某与原审被告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邢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甲、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能证实是上诉人邢某某砍伤被害人黄某甲,且上诉人邢某某及原审被告柯某某亦曾供述是陈某指使他们砍被害人黄某乙,又有证人黎某戊、蒙某庚的证言证实当晚陈某、邢某某、柯某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足资证明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二上诉人参与了伤害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王筠

审判员周红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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