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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与常某离婚(2008年12月27日)时,孙某已经转业(2008年3月)并领取了转业费用,离婚诉讼时,对于包括转业费在内的共同财产都进行了分割。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孙某和常某离婚时,孙某还没有转业,转业费还没有领取,也没有分割错误,且对转业费的算法也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时,孙某并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开庭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不符合孙某的本意。4、为确保公正,应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常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要包括孙某的转业费x多元和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x多元,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领取转业费和住房补贴后并未告知常某。应依法平均分割。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并无不当。孙某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不属于再审的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的转业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已经分割。从常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孙某转业费、住房公积金证明等证据看,双方离婚时并未涉及到上述费用,生效判决认定孙某与常某离婚时对转业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孙某向常某支付上述费用的分割款x.7元并无不当。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而归纳的,如果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或认为有遗漏,可以要求补充,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孙某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也未提出补充意见。孙某与常某是经法院调解离婚的,双方签有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且已生效履行完毕,生效判决对孙某与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孙某要求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孙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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