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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利机械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供应站内退职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登记前后被告送给原告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800元,双方照相花了780元,剩余现金102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赠送戒指一枚及剩余现金1020元返还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两年多时间,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要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金戒指一枚、照相后剩余现金1020元返还被告,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甲返还被告张某某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0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上诉人上班的地方离被上诉人家较远,没举行婚礼是上诉人的责任。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尊重,珍惜现有的一切,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点也不了解,几次见面,谈话很少。两年多来,上诉人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们之间没有建立起感情,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并且双方交流甚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愿将上诉人赠送的金戒指一枚、照相后剩余现金1020元返还给上诉人,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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