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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1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聂某某(对寻衅滋事辩护),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冀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7年4月3日晚上,焦某力在上蔡县X镇X路“果蔬园”酒吧与吴某发生矛盾,后焦某力又在电话中和吴某吵骂,与吴某在一起的魏建伟便与焦某力在电话中对骂,后魏建伟等人与焦某力在电话中约定第二天下午去朱某镇打架。2007年4月4日下午,魏建伟等人纠集姚某、庞某、孙××、赵某戊、康伟基、张某(7人均已判刑)刘某、刘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多人分乘六辆轿前往朱某镇,在朱某客运站附近一饭馆门前发现被害人焦某等四五名年轻人,就手持砍刀对焦某等人进行追砍,李某丁波、王某乙等人追上焦某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刑)、高某、谢淼森(二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玩时,高某与孟某帮发生争执。高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将孟某从轿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随后又持钢管追打朱某等人。后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冀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聂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如果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4月3日晚上,焦某力在上蔡县X镇X路“果蔬园”酒吧与吴某发生矛盾,后焦某力在电话中和吴某吵骂,与吴某在一起的魏建伟便与焦某力在电话中对骂,魏建伟等人与焦某力在电话中约定第二天下午去朱某镇打架。2007年4月4日下午,魏建伟等人纠集姚某、庞某、孙××、赵某戊、康伟基、张某、刘某、刘某(9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多人在上蔡县海天花园宾馆门前会合,分乘六辆轿前往朱某镇X镇后,寻找焦某力未果,在朱某客运站附近一饭馆门前发现被害人焦某等四五名年轻人,刘某、刘某李某丁波、王某乙等多人下车后,手持砍刀对焦某等人进行追砍,将焦某砍伤。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参与了对被害人等人的追打,没有追上。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焦某全身共有19处锐器创口,造成(1)、创伤失血性某克;(2)、背某、左上下臂、右上下臂、左腿部、右腿部皮肤挫裂伤;(3)、右腕及拇指离断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焦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冀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某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和庞某、孙××、刘某等人坐上一辆轿车同姚某、刘某、赵某戊、孙××、侯某、魏建伟等20余人去朱某镇X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掂刀下车,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丁波、庞某、刘某、刘某等人上前围着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持刀追被害人,没有追上。

2、罪犯刘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某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坐上一辆红色出租车同张某、姚某、刘某、赵某戊、孙××、侯某、魏建伟等20余人去朱某镇X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丁波、庞某、赵某戊、王某乙等五六个人上前围着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掂刀下车追人没有追上,随后就乘车逃离现场。

3、罪犯刘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某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和庞某、孙××、李某丁等人坐上一辆轿车同姚某、刘某、赵某戊、孙××、侯某、魏建伟等20余人去朱某镇。途中,有人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刀。到朱某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丁波、庞某、赵某戊等人上前围着,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掂刀下车追人,没有追上。

4、罪犯姚某供述,2007年4月3日晚上,焦某力在“果蔬园”酒吧与吴某发生矛盾,焦某力在电话中和吴某吵骂,和吴某在一起的魏建伟便与焦某力在电话中对骂。2007年4月4日上午,魏建伟联系他到上蔡县海天花园说与焦某力约定到朱某镇打架。当日下午,他和魏建伟、王某乙、杜春光、孙××、张某、赵某戊、刘某等二十多人分乘六辆车前去朱某镇X镇寻找焦某力没有找到,在朱某镇北边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追砍那几个年轻人,见到一个年轻人摔倒了,李某丁波、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刘某、庞某对着那人就砍。

5、罪犯康伟基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刘某让他到海天花园一起乘车前往朱某镇打架,他和姚某、张某、杜春光、李某甲等20余人分乘六辆车赶往朱某镇。途中,侯某分发了砍刀。他们在朱某镇客运站附近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追赶,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丁波、张某等几人上前用刀砍一个年轻人,回来途中听刘某讲也砍人了。

6、罪犯魏建伟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姚某打电话说和朱某镇的一个人生气,要他一块去朱某镇打架。后他和姚某、吴某等人在一块时,对方打来电话,他和对方在电话里对骂,并相约在朱某镇打架。次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在海天花园宾馆的房间里商量打架的事,赵某戊把装砍刀的一个包放在房间,他和小姚某系了车辆。下楼后,发现楼下有五、六辆车,二十多人,各自上车后就向朱某镇出发。途中有人把车牌贴住、有人发砍刀。他们一行到达朱某镇后,小姚某有找到人,说一个饭店门前有几个年轻人,他们停下车,除司机外都下车,每人拿把砍刀就开始追砍那几个年轻人。他看到李某丁波及其他人砍住了一个男的。

7、罪犯庞某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姚某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在海天花园门前他和刘某等人坐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随其它几辆车同去朱某镇X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李某丁波、刘某、赵某戊等几人上前用刀砍一年轻人,他掂刀下车追人没有追上。

8、罪犯赵某戊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杜春光联系他同张某、李某丁波、刘某、刘某、侯某等二十多人在海天花园分乘几辆车一起去朱某镇X镇北边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那几个年轻人就跑,他掂刀下车追一个人没有追上。李某丁波、王某乙、刘某、刘某、小辉围了上去,当时看见李某丁波用刀砍了那个人。回来的路上,见到王某乙身上有血迹,听说刘某、刘某、庞某都砍人了。

9、罪犯张某供述,2007年4月4日下午3、4点,姚某打电话让他到上蔡县海天花园,他来到海天花园楼下,姚某让他和其他三人乘坐一辆红色“金土地”出租车后,随前面的五六辆车出发了,当时一块去的有姚某、侯某、刘某、刘某、赵某戊、孙××等人。在朱某镇客运站附近,车上的人拿着砍刀下车追赶饭店门前的几个人。

10、罪犯杜春光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姚某联系他到海天花园,吃过饭,他在海天花园门前坐上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车和其它几辆车同去朱某镇,途中有人往车上发四把刀。到朱某镇北边后,发现几个年轻人在一个饭馆门前,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同去的几人上前用刀砍一年轻人。他也掂刀下车但没有追上,随后就乘车逃离现场。

11、罪犯孙××供述,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王某丙联系其到上蔡县县城北侧和庞某、刘某同乘一辆车前往朱某镇,车上放的有刀,知道是去打架。在朱某镇北边一饭店门前发现几个年轻人,车上的人就掂刀下车到跟前去,那几个年轻人就跑,一个叫“牦子”(赵某戊)的和七八个人上前用刀砍了一年轻人。

12、被害人焦某陈述,2007年4月4日下午,三十人左右乘坐六辆车来到朱某镇客运站未找到焦某力,当时他和焦某明、杨举等五人在朱某镇客运站附近的新山饭店门前站,那些从车上下来的人拿刀追砍他们,他跑到饭店后面的麦地里摔倒了,有六七个人围着用刀砍他。

13、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4日18时左右,他在朱某镇发现从南边过来贴着车牌的五六辆车,停在丈地羊肉汤馆对面的路上,从车上下来三十多人,手里拿着砍刀朝在崔新德饭馆前站着的焦某等六七个年轻人走去。后来,他看到焦某等人往麦地里跑时,焦某被绊倒,那些人拿着砍刀追。听见有人喊砍住了,他就报了警。

14、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全身共有19处锐器创口,造成(1)、创伤失血性某克;(2)、背某、左上下臂、右上下臂、左腿部、右腿部皮肤挫裂伤;(3)、右腕及拇指离断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15、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10、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姚某、庞某、赵某戊、孙××、康伟基、孙某恒、李某丁平、康松柏、马新民、朱某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被害人焦某之父焦某锋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焦某经济损失x元。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刑)、高某、谢淼森(二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孟某、朱某、朱某×等人也在该处娱乐。其间,高某与孟某在蹦迪时因碰撞发生争执。广场演出结束后,高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丙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将孟某从轿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孟某打倒在地,朱某×上前劝阻,高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钢管对朱某×进行殴打,朱某×跑开后,高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钢管追打朱某,将朱某打倒在地。后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罪犯王某丙供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10点左右,高某打电话让其到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他就和谢淼森一起开着刘某周的雪弗莱轿车去了。在娱乐广场蹦迪时,高某和一个叫孟某的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止。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某坐上一辆车走时,高某上前把孟某拉了下来,他上前一拳把孟某打倒,随后,高某、孙某某等人就对孟某拳打脚踢,同孟某一起的朱某×等人上前劝架,高某就打朱某×。谢淼森从他手里取走车钥匙,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堆钢管,谢淼森、孙某某等人就拿着钢管追打朱某×等人。当时,李某甲、孙××在打架现场,也上前打架,没有看清他们是否用钢管打人。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某×、张××、朱某×、孟某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一个胖胖的男子与孟某发生了争执。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某坐上一辆车走时,那个胖胖的男子上前把孟某拉了下来,有人从轿车里拿出许多钢管,有人用钢管把孟某夯倒了,胖胖的男子等人往孟某身上跺。朱某×上前劝架,胖胖的男子就一拳打在朱某×脸上,其他许多人就拿着钢管往朱某×身上夯。朱某×往北跑,他也跟着跑,跑了五六十米他被追上,一个瘦高某用钢管把他夯倒了。那个胖胖的男子叫喊着让狠狠打,许多人拿着钢管打在他身上。胖胖的男子拿一块石头往他头上砸,他没有躲开,砸住他的耳朵了,接着又一下砸在他头上,他就啥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孟某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某×、朱某及朱某×另外的三个朋友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在蹦迪时他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了碰撞。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与他发生碰撞的男子叫住他,那男子身后跟了一二十个人。他坐上一辆车走时,那男子上前把他拉了下来,有人用钢管往他头上夯了一下,李某甲也要上前用钢管打他时,他下意识地躲闪,后来不知怎么就倒下了,醒时就躺在了医院。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某、朱某×、张××、刘某辉、孟某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孟某等人在蹦迪时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某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胖胖的男子上前把他拉了下来,王某丙用钢管往孟某头上夯了一下,孟某就倒在地上。那个胖胖的男子又用脚朝孟某脸上跺了一脚。他上前劝架,胖胖的男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王某丙拿着钢管朝他的右侧大腿和左侧小腿各夯了一棍,他就往北跑,朱某也跟着跑,他跑往附近的上蔡县花木场。胖胖的男子和王某丙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去追朱某。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他来到朱某被打倒的地方,见朱某昏倒在地,右耳朵、鼻子、下巴有血,后腰上有钢管印。他就和朱某×、刘某辉把朱某送往医院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某、朱某×、朱某×、孟某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某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人上前把他拉了下来,接着一个人用钢管往孟某头上夯了一下,孟某就倒在地上,十多个男子就朝孟某身上乱跺。朱某×上前劝架,那些人就从旁边的一辆车上拿出钢管,朝朱某×身上乱打,他和朱某上前劝阻,那些人就拿着钢管打他和朱某,他和朱某×、朱某就往北跑,后朱某×往西跑往附近的上蔡县花木场,他往东跑了,那些人追上朱某,用钢管、石头朝朱某身上乱打。后得知朱某被打伤送至上蔡县人民医院,他赶去看望,朱某当时已经昏迷。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某、朱某×、孟某、刘某辉、张××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某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小胖子上前把孟某拉了下来,小胖子和其他人把孟某打倒在地上,还朝孟某身上乱跺。朱某×上前劝架,那些人就从旁边的一辆车上拿出钢管,朝朱某×身上乱打,朱某×、朱某就往北跑,后朱某×往西跑掉了。那些人追上朱某,用钢管往朱某身上乱打,还拿着砖头或石头往朱某身上砸。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负责门口的保安工作。2009年12月5日晚上,广场的演出结束后,高某、王某丙、李某甲还有一个叫“毛毛”的出来了。在广场门口不远的地方,高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争吵,后上前把那男子从车上拉了下来,后高某、李某甲用钢管往那个男子头上夯,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上,王某丙、“毛毛”就上前乱跺。有人上前劝架,高某等人就打那些劝架的人,一个劝架的人没有跑掉,被高某等人追上用钢管打倒了。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姜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姚××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工作。2009年12月5日晚上,广场的演出结束后,高某、王某丙、李某甲还有一个叫“毛毛”在广场门口,当孟某坐上一辆车走时,高某上前把孟某从车上拉了下来,王某丙上前一拳把孟某打倒,“毛毛”和李某甲上前用脚跺孟某。朱某×上前劝架,高某就让打朱某×,王某丙、“毛毛”、李某甲就上前打朱某×,一个叫“狗蛋”的从旁边的另一辆车上拿出十几根钢管发给王某丙、李某甲、“毛毛”等人。朱某×看到这种情况,就逃向花木场了,同朱某×一起的那个人被追上。高某、李某甲、王某丙、“狗蛋”、“毛毛”等十几人围住那人用钢管夯,还有人用石头往其身上砸。

10、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观看演出结束后,带着孙××等人上了他自己的车。这时看见广场门口围了许多人,像是在打架,两个人被七八个人追,一个人逃向花木场了,另一个人被追上打倒了。

1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观看演出结束后,和赵×等人上了赵某己车。这时看见广场门口围了许多人,高某、“狗蛋”等几个人手持钢管追打两个人,一个人逃向花木场,他们追上另一个人,用钢管把那人打倒了。

12、被害人孟某、证人朱某×、姚××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孟某及证人朱某×、姚××、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高某、李某甲系殴打实施者。

13、被告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系殴打实施者。

14、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9、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受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16、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受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有5×4cm的血肿区伴擦伤、出血,认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指控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既不是组织者,又未直接实施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冀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未满十八周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冀某某、聂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聂某某提出的如果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寻衅滋事,应是从犯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罪犯王某丙的供述,与证人姜某、刘某×、姚××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并起主要作用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月1日被羁押的38天,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丁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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