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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执字第4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沪二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开发区十字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喜根,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的(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权利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沪二中执字第487-X号民事裁定,裁定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室、16F室、18F室、19F室、20F室、23F室共计7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喜根,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顾某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终结。

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诉称,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以提供担保,交付远期支票的方式骗取其名下的七套住宅商品房产权证。后又以低价抵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且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要求法院予以公正处理。同时,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述系争房产的权属归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所有。有关骗取房产权证的事实,缺乏依据,要求驳回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听证查明:

一、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与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协议、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向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购买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共计七套商品房,并约定先办理房屋产权证,房款分期支付,所欠房款用房产证抵押。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取得了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房屋房地产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佐证。

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购买斯太尔自卸车二十辆,货款总计人民币700万元。申请执行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20万元,余款交车时一次性付清,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期交付车辆,则应退还申请执行人预付款,若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既不能向申请执行人交车,也不能退还申请执行人预付款,被执行人将其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对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房产设定了抵押权,权利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并于1999年9月7日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等证据佐证。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247.0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等证据佐证。

四、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0年10月19日对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涉嫌特大票据诈骗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分别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3月7日发函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该中心对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的七套房产的房产权证停止一切交易行为。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区分局的立案报告表、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房产产权一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通过与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取得了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房产的所有权,并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上述七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七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判决确定,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本市X路X弄X号12F室、X号4F、16F、18F、19F、20F、23F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系争房产是被执行人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为由,对上述七套房产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川淞重工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相悖。对此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

案外异议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未能证实其拥有上述七套房屋产权,也未能证实其与该七套房产折价抵债的处分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提出的确定折价抵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祖联

代理审判员朱伟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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