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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潘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周某入住潘某经营的斌斌旅馆,并将其所有的湘x号长城牌小汽车停放在旅馆斜对面的空地上。2010年3月21日,由于他人反映周某的车辆阻挡了他人房屋的窗户,斌斌旅馆的工作人员赵福高告知周某,周某遂将车辆移至旅馆后面的空地,并将车辆锁好。次日早上,周某告知潘某车辆被盗,赵福高即向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报案,该案目前尚未侦查终结。周某认为车辆被盗是因为潘某没有尽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某赔偿周某x元(包括购车辆款x元、车辆购置税7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承担。

另查明:斌斌旅馆是潘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设有专门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周某将车辆停放后,车钥匙自行收执,潘某及其工作人员未向周某发放停车凭证,也未收取停车费。

再查明:周某购买湘x号长城牌小汽车花费x元,并缴纳车辆购置税7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入住潘某经营的斌斌旅馆,交纳住宿费,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潘某对周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除了寄存人提出保管的要约,保管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外,还以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在本案中,潘某经营的旅馆没有自己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周某没有证据证实在入住旅馆时将车钥匙交付潘某旅馆的工作人员,将车置于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保管车辆是否是本案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对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附随义务必须依附于主合同义务,目的是确保主合同义务的实现,范围应界定在让合同相对方有能力享受旅店住宿服务的范围内,而保管车辆并不符合该要求,因此车辆保管不属于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范围。综上所述,周某要求潘某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车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下停到斌斌旅馆后面造成车辆丢失的。2010年3月20日傍晚,上诉人把车停放在斌斌旅馆的前面,这个地方正处于斌斌旅馆的前大门傍边,便于看管难以被盗窃。然而斌斌旅馆的工作人员赵福高却以车辆挡住他人窗户为由毅然要求上诉人挪到后面去。斌斌旅馆没有自己的停车场地,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得将车另行停放在斌斌旅馆后面没有灯光也没有监视系统的空地上,从而给小偷可乘之机造成上诉人车辆被盗。被上诉人经营的斌斌旅馆作为服务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自己的停车场,保障前来住宿消费的消费者车辆安全。然而斌斌旅馆却没有自己的停车场所,其工作人员赵福高在明知斌斌旅馆后面没有灯也没有监视系统难以看管的情况下,却依然要求上诉人将车挪到后面。斌斌旅馆在上诉人车辆被盗一事上存在巨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斌斌旅馆赵福高仅告知上诉人挪车,实属认定事实失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宿停放的车辆应属旅店服务合同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车辆的财产安全。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今车辆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出行普遍的交通工具,上诉人开车前来斌斌旅馆住宿,其车辆当然的属于上诉人财产,车辆保管属于旅店服务合同范围之内。停车场所既为斌斌旅馆吸引顾客的经营手段,也应为其保障消费者车辆财产安全的场所。斌斌旅馆没有自己的停车场所,也没有监控设备,更没有尽到保障车辆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了旅店服务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保管不属于旅店旅店服务合同范围之内,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包括车辆购置款x元、车辆购置税753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被上诉人经营的南宁市斌斌旅馆是一间小旅馆,没有独立的停车场和停车位,旅馆门前空地和后面空地均不属被上诉人经营和使用范围。上诉人来店住宿自行将车停放在斜对面约20米的空地上,因挡住了其他旅馆的窗口,他人要求将车移开。因此,旅馆的工作人员赵福高告诉上诉人挪开不要挡着别人的门窗口就可以了。2010年3月20日晚,上诉人自行把车辆开往宾馆后面的空地上停放。停放的位置并不是旅馆工作人员指引、指示上诉人的,心圩派出所询问赵福高的笔录和赵福高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称旅馆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旅馆登记住宿,交纳的只是35元的住宿费,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只对其住宿的人身安全和明示保管的财物承担安全责任。对上诉人开来的车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保管登记,没有发放车辆保管牌,没有收取保管费,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按照住宿习惯,客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应视为自行保管,风险自担。上诉人认为凡开车来住宿的车辆保管均属于旅馆服务合同范围,旅馆应保障上诉人车辆的财产安全,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错误认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是否有保管的义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双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2010年3月21日斌斌旅馆的工作人员赵福高是否指引周某将车辆移至旅馆后面的空地停放。周某主张是赵福高指引其将车辆移至旅馆后面的空地停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确认是赵福高指引周某将车辆移至旅馆后面的空地停放。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是否有保管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应以双方是否有建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斌斌旅馆有提供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斌斌旅馆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停车的行为亦不构成接受保管车辆的事实,且客观上斌斌旅馆没有向上诉人收取车辆保管费用,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车辆保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车辆保管义务是双方形成的住宿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但对于双方形成的消费服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进行调整。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经营者也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斌斌旅馆并未承诺代为保管车辆,亦未收取或约定收取保管费用,上诉人也未向斌斌旅馆交付车辆,因此,斌斌旅馆作为经营者,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超出其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现车辆的停放地点已经超出了斌斌旅馆的经营场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斌斌旅馆存在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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