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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原审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上诉人黄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与龚某、祝某因土地某用问题引发争吵,黄某主张其在争吵中晕倒受伤系龚某、祝某殴打、推拉行为所致,应负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明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其是在争吵中自行晕倒,而不能证明龚某、祝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推拉等行为,且从派出所对当时在场的龚某、祝某和工人黄某国的问话笔录来看,亦不能认定龚某、祝某对其损伤负有过错,故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黄某要求龚某、祝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人证明是被被上诉人推倒,只证明为土地某执、争吵,是上诉人自己晕倒的,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事情发生,从时间、地某、人物、原因和现场实况来说,全都是被上诉人引起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三、本案事情发生存在着矛盾纠纷和矛盾纠纷突发点。1、被上诉人曾经多次与上诉人为土地某吵过,但由于有家人在场,未发生打架或倒地某象。2、由于两者争吵十分激烈,没有在场及时劝止,而突然打驾起来,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后脑被撞地,左臂部碰伤胀痛,并当场昏了过去,后祝某出来劝架将其抱起,因祝某劝架不宜,又一将上诉人推倒在地某后昏迷过去不醒人事了。五、派出所询问笔录有假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款共8830.4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龚某与上诉人黄某只是一般的民间争吵,没有打上诉人黄某。

原审被告祝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龚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黄某的身体健康权上诉人黄某诉请被上诉人龚某、祝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830.40元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黄某与龚某、祝某因土地某用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黄某晕倒在地,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接到报警,来到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当日,黄某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年11月18日入住该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多发性室性早搏,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黄某因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590.40元,共计住院7天。黄某因与龚某、祝某就赔偿事宜商谈不下,诉至法院,请求龚某、祝某连带赔偿医药费3590.4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30.4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经过对现场走访调查,该所分别对黄某、龚某及在场的祝某、黄某国进行询问,由于现场无证据和证人能证明嫌疑人龚某对黄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因土地某纷发生争吵而造成黄某自己晕倒在地某,故该所没有对本案事件进行立案而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的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

支出相关费用是事实,但黄某主张系龚某、祝某侵犯其健康权所为,因黄某蔡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无法确认龚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以举证不能判决黄某败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审判员陈景光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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