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警察署,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警察署署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环球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离休,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警察署(以下简称殷行警署)因户籍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行警署负责人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殷行警署因本市X路X弄X号X室户主刘某乙的口头申请和未经刘某甲签名盖章的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于2000年5月12日对被上诉人刘某甲作出了户口迁移决定,将刘某甲户口从开鲁路X弄X号X室迁往(略)。另将刘某乙、万龙英户口迁往万龙英购买的市X村X号X室。开鲁路X弄X号X室已于2000年6月29日出售。原审认为,刘某乙向殷行警署提供的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未经刘某甲签字盖章,委托不成立。殷行警署据此将刘某甲户口迁出,违反户口迁移法规规定。因开鲁路X弄X号X室已出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殷行警署于2000年5月12日对刘某甲作出的将其户口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至(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殷行警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殷行警署上诉称,开鲁路X弄X号X室户主刘某乙因另购新房而要求将刘某甲户口迁至其常住地长安路X号X室,同时刘某乙及妻万龙英的户口在第二天也变更至市X村X号X室。因此,刘某甲的户口迁移属于《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的范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乙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原户籍户主,户籍内人员有刘某乙及其妻万龙英、其子刘某甲。2000年5月12日,刘某乙向殷行警署申请将刘某甲的户口迁往长安路X号X室,警署工作人员于当日开具了刘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将刘某甲户口迁往长安路X号X室,并将此迁移情况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作了登记。同年5月13日,殷行警署又应刘某乙的要求将刘某乙、万龙英的户口变更至同一户籍管辖范某的市X村X号X室。刘某乙、万龙英于2000年6月29日将开鲁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他人。
上诉人殷行警署及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殷行警署称其作出刘某甲户口迁移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全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认为对刘某乙户也是按全户迁移办理的,由于客观原因,才分了两次进行迁移,此做法并不违反上述全户迁移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行警署具有作出户口迁移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但殷行警署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全户迁移的事实。因此,对刘某甲的户口迁移不属全户迁移。殷行警署按全户迁移对刘某甲作出户口迁移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警察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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