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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4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赵中国(在逃)、马某杰(在逃)三人窜至神木县羊伙盘煤矿附近的寻梦缘洗头城门口盗窃了洪某某的一辆无牌红色隆鑫100型摩托车,后赵中国和马某杰将该摩托车骑走。破案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40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作案同伙均在逃,难以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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