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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分某户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分某。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分某作出()x

《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分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某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李某在沈某路号申办投配偶的户口(事项),因不符现行政策,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李某诉称,自己符合某省市人员投靠配偶的相关政策,故向被告下属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受理后让原告补正材料,原告补正后,被告却以不符现行政策为由,未批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无据,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分某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迁入地本市X路的有效产权证明,故原告户口无法报入。被告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证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属大桥派出所提出将户籍迁入本市X路号的申请。

2.原告提出申请时所提供的房屋产权人、承某、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产权人同意书,户籍证明(2份),淮安市X村的户口簿,李某和陈身份证复印件,淮安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淮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淮安市X镇人民政府、淮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的《上海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李某、陈1999年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李某、陈结婚证,上海市X区X路号的户口簿,陈《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杭州路第一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陈馨怡的《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2月22日补发的李某、陈瑞明《结婚证》及有关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目前户籍在淮安市X组号,其于1999年11月与陈瑞明结婚,陈瑞明户口所在地为本市X路号,李某生育女儿陈等情况。

3.原告提出申请时所提供的《缺证说明》,以及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入户的房屋于2002年被强制拆迁,原告未提供拟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而外省市人员在本市配偶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必须提供拟落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故被告据此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某省市人员在本市配偶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相关政策,而不能证明原告不符现行政策。

审理中,原告提供自己在申请户籍迁入时向派出所递交的《缺证说明》和《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办法取得配偶户口所在地的有效产权证明。且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就已经提供《缺证说明》,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亦予以受理,且在2011年2月16日提出补正要求时也仅要求补充结婚证。现被告却以缺少产权证明为由,不批准原告户籍迁入,与法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某。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沪府(200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依以上条文,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上海市公安窗口服务告知单一》第一条第5点明确规定需提供入户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有效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沪府(2009)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余法律依据表示不知道。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受理原告投靠配偶的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被告审批,被告经审批后发现原告与丈夫的婚姻状况材料不足,事实不清,于2011年2月16日通知大桥派出所补充调查。同日,大桥派出所开具了《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原告按照要求补充材料。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大桥派出所提供补充材料即补办的结婚证书,大桥派出所在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再次报被告审批。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不符合某行政策,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就执法的过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X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999年11月3日,李某与本市户籍公民陈瑞明登记结婚,陈瑞明户籍在上海市X路号,该处为私房,产权人为陈(系陈之父)。2000年6月,本市X路号被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年底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2010年12月22日李某以其与丈夫陈结婚满十年为由,向分某大桥派出所申请户籍迁入本市X路号。同日,该派出所出具《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2011年2月16日大桥派出所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和《告知单》,要求原告李某补充提供结婚证二本(原件和复印件)。同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称“李某在沈某路号申办投配偶的户口(事项)因不符现行政策,经审批未被批准。”李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分某作出的审批决定。李某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某具有审批决定外省市人员在本市配偶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法定职权。原告李某因夫妻投靠向被告下属派出所提出户籍迁入申请,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拟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现原告未提供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故目前申请迁入户籍不符合某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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