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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饶县广饶镇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略)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山东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手刘某委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该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呼士广,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春,原告对其淄河沿岸的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发包。之后,被告李某某在该片土地上进行耕种,并盖房屋、建设了养殖区。至今,被告李某某仍然占用着原告所有的该片集体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提交的河滩、滩涂地承包合同系草稿,且合同上对土地的承包起止时间、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方式等主要内容均空缺,并且第十一条载明“以上内容双方签字画押生效”,但是,合同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写,但原告主张此系合同草稿,并未与被告订立合同。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本案诉争的土地与原告订立了承包合同,即被告李某某所提交的合同不成立。因此,被告李某某主张自己是基于与原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使用原告的土地,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并返还土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筑物并返还原告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上诉人与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该部分土地是依法确权划界属国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不是村集体的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土地没有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退还耕种的该部分(60亩)土地,显然是无权请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对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河滩、滩涂地承包合同》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写,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是被上诉人交给的合同原件,而不是草稿,并且上诉人于1999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缴纳了承包河滩地押金收取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因此,一审认定该合同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弓手刘某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决。本案的事实是:1、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答辩人村集体的土地,只不过地下有沙因卖沙造成地面下沉,看上去像河滩一样,其实是可耕地,1999年3月份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对该片土地进行发包并进行了宣传。后有包括陈效永在内的五户村民参加了竞标,事先被上诉人草拟了一份合同,竟标前交参加投标的人传阅,实际是对承包人提出的合同样本,经竞标陈效永以10万元的承包费中标并把合同草稿拿走,期间上诉人以帮陈效永参谋为由,从他那里拿走该合同草稿。后来陈效永按合同约定交了5000元押金,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定时,上诉人也在场。被上诉人既然与陈效永签了正式合同,那份合同草稿也就无任何意义了。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曾经帮着陈效永耕种管理过土地,可是上诉人后来竟在陈效永承包的该土地上擅自卖沙、卖土、建房,造成被上诉人与陈效永签定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依法于2003年4月与陈效永解除了《河滩滩涂荒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却仍占用村集体的这部分土地拒不返还。2、上诉人所提交的《河滩滩涂地承包合同》是承包前答辩人所定的草搞,并非最终的正式合同。从其中承包起止时间、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方式等部分空缺,无双方的签字盖章等情况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所以说这是一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草稿,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目的无非就是想以假乱真,混淆视听,以达到其霸占村集体土地的非法目的。3、上诉人所提供的收费单据是陈效永委托上诉人交的。陈效永中标后按要求应当先交纳5000元的押金,但是他自己没有亲自去交而是委托上诉人转交的,但收款人因送款的是上诉人,自然就为其出具了收据,但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没有注明应当是陈效永的押金,结合案件事实,该5000元押金是陈效永的确凿无疑,因为如果押金真的是上诉人的,那么答辩人为什么没有正式的承包合同呢况且,上诉人知道答辩人和陈效永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订立了承包合同,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是其交纳的合同押金,他才是合同的承包人,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永出庭进行了做证,陈效永证实:1999年5月其以10万元中标后与村委签订了该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委托李某某向村委代交了5000元押金,合同期限20年。后整平了土地,耕种了一些,我与上诉人是好朋友,我让上诉人帮忙,给了上诉人大约30亩地种着,一直到上诉人违章卖土、卖沙司法所找我,因违反合同约定,最后解除了合同。上诉人提交的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是草稿,草稿是在投标之前村委制定的,投标之后,村主任给我了,在签正式合同之前,上诉人把合同草稿从我家拿走的。上诉人对证人证某“委托代交押金”不予认可,辩称该押金是自己交的,故收款收据上的名子是李某某,对其他未提出异议。其他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上诉人主张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构成侵权。一审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河滩、滩涂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进行确认,以此确认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确认了合同不成立的事实,故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本院认为一审的认定及处理是合法公正的。上诉人虽提供了向村委交纳押金5000元凭证证实合同的成立,但综合本案双方提交证据及二审中证人证某,仍不能确认上诉人与村委存有签订合同成立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该部分土地是依法确权划界属国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不是村集体的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土地没有所有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缺乏事实根据,且亦属另一合同关系,如果上诉人与广饶县水利局淄河管理所存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时,不能实现其利益,可另行处理,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村集体所有土地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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