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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钟某,在临高县体育服务中心工作。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甲吉、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52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51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的母亲。

辩护人王某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张某某和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唐某五、张昌科、郑青伟等在临高县X镇和舍墟永新街X号路段遇见王某及其女友符某珍,张昌科即上前抓住王某,对王某进行殴打,郑青伟、唐某五见状,也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乙则从街边捡一根木棍殴打王某,致被害人倒地后,王某乙和郑青伟等人逃离现场,王某乙又返回用砖头砸打王某。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儿子王某死亡。故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略).8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助费(略)元;伙食费75元;医药费1763.8元;护理费63元;交通费10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乙和同案人郑青伟、张昌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某、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鉴定结论及现场照某、被害人照某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虽持棍参与作案,但没有持棍打中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但均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晚,唐某五(在逃)在临高县和舍墟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昌科(另案处理)、郑青伟(已判刑)伺机报复殴打被害人王某。是日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及其女友符某珍行走至和舍墟永新街X号路段时,张昌科首先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唐某五、郑青伟亦分别用砖头、拳头殴打王某,王某乙则从街边捡一根木棍殴打王某的头部等部位,王某倒地后王某乙又用砖头砸打王某。然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某被殴打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1月17日死亡。被害人王某的家属为此支付了1763.8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供称,2000年1月16日晚,是唐某五提出要打一青年。当晚9时许,其在和舍墟游戏厅外面的街上看见郑青伟、唐某五、张昌科在打一青年,其就在街边找一根棍子冲上去参与殴打,但打到郑青伟的头部。当时,唐某五、张昌科还在打那青年,其捡起一块砖头打了那青年的下肢,然后逃离现场。

2、同案人郑青伟的供述。郑青伟供称,2000年1月16日晚,其在和舍墟开心楼卡拉ok的楼前遇到张昌科、王某乙、唐某五三人,唐某五叫他们一起向永新街方向走。在永新街碰到王某和他的女朋友,张昌科就上前抓住王某用拳头打王某肩部,其和唐某五也用拳头打,王某乙在周围找到一条木棍对王某的头部乱打,在殴打中,王某乙的木棍亦碰到其头部。王某被木棍打中倒地后,张昌科和唐某五还踢、踩被害人王某。

3、同案人张昌科的供述。张昌科供称,2000年1月16日晚,其在和舍墟一游戏室附近碰到唐某五、王某乙和郑青伟,唐某五和郑青伟让其帮忙一起打一个人。过了一会,有一对情侣经过其身旁时,唐某五对其说"打他"。其就朝那男青年的背部打了一拳,接着,王某乙持一条木棍打那男青年,那男青年即倒在地上,郑青伟和唐某五接着也持石头冲上前参与殴打。那男青年被打后,头上流了很多血。张昌科还证实,在王某乙持木棍打中那个男的时,其感觉到有血溅到其手上,后其已把血迹洗掉。

二、证人证某

1、证人王某戊证言。王某华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和舍墟永新街一游戏厅前看见王某在附近被郑青伟、王某乙和一名青年殴打(该人其没有看清楚面孔)。郑青伟用手打和脚踢、王某乙用木棒打中王某后被其制止,王某乙和郑青伟就走了。其没看清楚面孔的那青年仍继续用砖头打王某的头部和其他部位,直到路灯亮了才走开。王某华还证实,打人后,郑青伟往和舍墟丰盛街方向跑,王某乙往和舍墟老街方向跑。

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王某勇证实,案发当晚,他家门前的街道上有人打架,其走出来时,见有一男青年受伤倒在地上,这时,有一个青年返回到那个受伤的青年旁边,双手拿砖头猛击受伤青年的胸部、头部、脚部,其就把打人的青年推倒在地,那青年起身后,往和舍墟中心逃走。

3、证人符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16日晚上,被害人王某在和舍墟永新街被人殴打后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某。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X镇和舍墟永新街X号对面街道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某、被害人照某经被告人王某乙辨认无误。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系因被他人用钝器击打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已于2004年4月8日确认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人郑青伟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83年9月10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被害人王某生前在临高县X镇教育办工作。

2、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治疗和抢救费为1763.8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法,结伙持木棍、砖头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棍殴打击中被害人的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是主犯。但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持棍打中被害人。经查,其同伙郑青伟证实,王某乙持木棍对王某的头部乱打,王某被木棍殴打后倒地。郑青伟还述称,王某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时,木棍也碰到其头部,该情节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印证一致。张昌科的供述也证实,王某乙持一条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即倒在地上。其虽未看清王某乙打中被害人的具体部位,但王某乙持木棍打中那个男的时,其感觉到有血溅到其手上。根据张昌科的以上供述,应推断为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棍击中了被害人的头部。证人王某戊亦证实,王某乙持木棒打中了被害人王某。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棍击中被害人头部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伙食费75元、医疗费1763.8元,其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护理费6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参照某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以每天25元计算,按2天共50元计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略).8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伙食费75元、医疗费1763.8元、护理费5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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