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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与李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来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来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本院二审按照来某本人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因原址查无此楼和电话停机被退回。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二审递交的委托手续上有其手机号码,但未收到开庭传票。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虽然本院二审依法向上诉人来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邮件因原址查无此楼和电话停机被退回,在开庭传票未实际送达来某后,也未能与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并进行送达,故来某未到庭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二审按来某撤回上诉处理欠妥。综上,本案应由本院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杨某浩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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