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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白沙支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再终字第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琼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白沙支公某,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白沙县黎族自治县X镇X路。

负责人符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丽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玉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追加):中国人保控股公某海南省分公某,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X号保险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追加):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某,住所(略)。法定代表人王某章,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简称人行白沙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白沙支公某(简称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行白沙支行2003年9月27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国人民保险公某白沙黎族自治县支公某(简称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1994年12月向其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还为由,请求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及其利息353余万元。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临时贷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等为由,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行白沙支行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4月23日,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即1985年成立1996年撤销的中国人民保险公某,为区别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某1999年更名而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某,前者简称人保公某,后者简称后人保公某)重组改制的文件和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原负责人周文义挪用本案300万元借款一案的生效判决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略)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为主要根据,以2003年7月7日成立并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简称人保股份公某)及其分支机构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本案借款是人行白沙支行原行长陈家荣为向案外人林尤杰的商业开发项目贷款,唆使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原负责人周文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而违法发放的贷款,其贷款损失应当自负;人行白沙支行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等为主要理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04年9月3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的再审申请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追加中国人保控股公某海南省分公某(简称人保控股海南分公某)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某(简称人寿保险集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人行白沙支行答辩认为,人保控股海南分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不具有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身份,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是由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变更登记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某,故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才是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适格主体;贷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某重组改制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对本案贷款已作催收,对方已经签收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等。人保控股海南分公某同意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人寿保险集团答辩认为,虽然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某的保发(1998)X号文件关于机构改革前人保公某的非保险债务原则上由财险和寿险公某六四比例分摊的规定,但人保公某1996年第一次机构重组,财险和寿险分家时,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的人财物和相关权益均已划入中保财险公某海南分公某,按人保公某海南分公某的文件关于"对当事人或批准人明确的债权、债务项目随人划转"的原则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应当由中保财险海南分公某及其继受者承担;中保财险白沙支公某在人行白沙支行2001年9月17日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该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人寿保险集团不应分摊人保白沙支公某的该笔债务。

2004年12月1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2004)海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或原判)。该判决以人行白沙支行与人保白沙支公某签订的两份贷款协议符某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2月15日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的规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两份贷款协议有效;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在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上均盖有其公某和负责人印章,说明本案借款是该公某的行为而非公某负责人的个人行为,该公某在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等为由,认为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以中保集团保发(略)号文件和后人保公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某签订的《处理分业经营遗留问题协议书》虽然规定了人保公某改造前遗留的非保险债务由财险和寿险两公某按照六四比例分摊,但保发正[1998]X号文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于保险行业机构改制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处理分业经营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的非保险债务分摊比例,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这种债务转移的约定无效,且保险行业三次改制中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的办公某所及人员划转基本没变等为由,认为上述文件和协议书规定的人保公某非保险债务由财险和寿险两公某按比例分摊的内容,对人行白沙支行没有约束力;以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在人行白沙支行2001年9月17日向其催收300万元贷款本息的第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的行为,重新确认了该笔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认为人行白沙支行2003年9月4日向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公某送达第二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7日对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负担。

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一审判决,驳回人行白沙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在本院公某开庭审理本案,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和人保控股海南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继涌、人行白沙支行负责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娜和人寿保险集团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的上诉理由和证据,人行白沙支行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答辩理由和证据,与其原审中的诉、辩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其中,人行白沙支行在本院审理中继续答辩认为,原审追加的两被告人保控股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不具有本案债务人身份,不属于本案当事人。

二、原审根据其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原负责人周文义因以公某名义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300万元交由财泉公某使用至今未还,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人行白沙支行向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贷款300万元,经两次书面催收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人保公某1996年以来根据国务院及其保险行业主管机关的文件,陆续进行了三次重组改制等三个方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除部分表述不够全面准确的予以补充订正外,均予确认。即:原审根据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原负责人周文义挪用本案300万元借款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1994年下半年,财泉公某经理林尤杰因承建海南省临高县临高角市政基础设施资金不足,找时任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经理的周文义,向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借款,周文义称其公某没有资金,可以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同年8月19日,周文义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的名义与财泉公某签订《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同年9月16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日,人行白沙支行将150万元贷款转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账户。周文义未将该笔借款入公某财务账,当日就以人保公某海南分公某借调资金为由将该款汇入其在海口市开设的银行账户。当月21日,周文义将该款转存入财泉公某在海口市开设的银行账户,将该款交由财泉公某使用。1994年12月27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又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300万元,用其中150万元归还前一次借款后,将剩下150万元转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在白沙县开设的银行帐户。当月30日,周文义以人保公某海南分公某借调资金为由,将该150万元汇入周文义在海口市开设的银行账户。周文义将该款转存入其在海口市开设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款户头,交由财泉公某使用,至今未还。为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文义挪用上述300万元借款虽不构成挪用公某罪,但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于2004年1月13日判处周文义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根据人行白沙支行提交的两份《临时贷款协议书》、两次贷款的支付凭证和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认定:1994年9月16日,人行白沙支行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签订《临时贷款协议书》,约定人行白沙支行向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出借季节性贷款150万元,用于业务资金临时周转,期限90天,月息千分之8.55。同日,人行白沙支行将150万元贷款转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的银行账户。1994年12月27日,人行白沙支行又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签订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内容除贷款数额为300万元外,贷款用途、利率和期限等与前一份《临时贷款协议书》相同。次日,人行白沙支行扣下其中150万元归还前一次贷款,剩下150万元转入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的银行账户。2001年9月17日,人行白沙支行向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1994年12月27日的300万元贷款及其截止于2001年6月20日的利息229万元。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负责人李某某加盖公某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还款。2003年9月4日,人行白沙支行向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贷款及其截止于2003年8月31日的利息350万元。白沙县公某处对人行白沙支行当天向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营业场所留置送达该通知的行为作了公某。至今,该300万元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原审根据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提交的国务院及其保险行业主管机关关于人保公某重组改制的批复等文件,认定:人保公某及其分支机构成立于1985年。1996年以来,人保公某进行了三次重组改制。1996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复((略)号《关于设立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某、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某、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某的批复》,撤销人保公某,设立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某(简称中保集团)及其三个全资子公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某(简称中保财险公某)、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某(简称中保寿险公某)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某。1996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复(略))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江西等18个省区市分公某机构分设的批复》,撤销了人保公某海南分公某等18家人保公某的分公某,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批准新成立中保财险海南分公某等18家中保财险公某的分公某和中保寿险海南分公某等17家中保寿险公某的分公某;要求新成立的中保财险公某、中保寿险公某及其分支公某,按照重新核准的公某章程开办业务。此后,中保财险公某和中保寿险公某分别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某设立时间为1996年8月22日),重新核发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同年9月,中保财险海南分公某和中保寿险海南分公某相继经海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核发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1996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作出琼银发(1996)第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海南省分公某下属分支机构分设的批复》,撤销了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等19家人保公某下属的市县分支公某;新成立中保财险白沙支公某等23家中保财险公某下属的市县分支公某和27家中保寿险公某下属的市县分支公某。1997年1月17日,人行白沙支行作出白人银发[1997]字第X号《关于成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某白沙支公某"的批复》,撤销了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新成立中保财险白沙支公某;决定白沙县的人寿保险业务由中保财险白沙支公某代理(因白沙县人寿保险业务未达到设立支公某的要求);要求办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有关手续。1998年3月,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向白沙县工商局办理了更名为中保财险白沙支公某的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10月,国务院作出国函[1998]X号《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某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撤销中保集团,将中保财险公某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某,中保寿险公某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某,中保再保险有限公某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某。1999年2月22日,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上述批复作出保监复[1999]X号《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某更名的批复》,决定将中保财险公某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某"(即后人保公某),其分支公某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某XX分(支)公某"。此后,中保财险公某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办理了更名登记手续(公某设立时间为1996年8月22日),其下属省市县分支公某也相应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中保寿险公某亦同。2002年11月7日,后人保公某以人保发[2002]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重组改制上市方案的请示》向中国保监会呈报《中国人民保险公某重组改制上市方案》。该方案包括由后人保公某发起设立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公某即人保股份公某,后人保公某变更为人保控股公某;与保险直接相关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划入人保股份公某,与保险无关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留在人保控股公某等内容。中国保监会将该方案报经国务院同意后,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保监复[2003]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重组改制上市的批复》,批准由后人保公某独家发起设立人保股份公某,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批准后人保公某更名为人保控股公某,代表国家投资并持有上市公某股份,经营管理存续资产等。2003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分别作出保监复[2003]X号《关于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的批复》和保监复[2003]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变更为中国人保控股公某的批复》,批准了人保股份公某和人保控股公某的章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2003年7月7日和7月11日,人保股份公某和人保控股公某分别在国家工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设立时间为2003年7月7日)和变更登记手续(公某设立时间仍为1996年8月22日)。2003年7月19日,人保控股公某和人保股份公某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整版"揭牌公某"。此后,根据上述方案和批复,以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某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和保监复[2003]X号《关于中国人保控股公某设立派出机构的批复》的要求,人保股份公某在后人保公某各分支机构的保险资产和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了其省市县分支公某,人保控股公某在省级行政区域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后改为分公某)。其中,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于2003年8月13日向白沙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为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当月21日获准登记。与此同时,中国人寿保险公某也根据相同的程序进行了相似的重组改制,即中国人寿保险公某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中国人寿保险公某更名为人寿保险集团。对人保公某上述重组改制前形成的对外债务的承担,中保集团曾于1998年9月下发保发[1998]第X号《关于抓紧解决机构分设时产寿再保险公某之间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关于机构改革前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规定:机构改革前人保公某非保险业务如对外经济担保、证券交易、融资等形成的债务(简称非保险债务),原则上由财险和寿险两公某按六四比例分摊。2001年11月9日,后人保公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某签订《处理分业经营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非保险业务经营范畴内的对外债权债务,双方根据保发[1998]X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按六四比例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虽多,但争议焦点和解决其他争点的前提是,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1994年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300万元所形成的非保险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某在1996年重组为中保集团及其下属的财险、寿险和再保险三个专业保险公某时,虽然进行的是公某设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仍然是企业法人分立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某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离后的公某承担的规定。人保公某机构重组后,中保集团下发的保发(1998)第X号《关于抓紧解决机构分设时产寿再保险公某之间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已经对机构重组前人保公某的非保险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由财险和寿险两公某按六四比例分摊的明确规定,此后,财险和寿险两公某(即后人保公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某)也通过签订《处理分业经营遗留问题协议书》的方式,对此作出了相同的约定。这些规定和约定,符某民法通则和公某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主体的依据。据此,人保公某1996年重组后,其此前形成的非保险债务,应当由其分立后设立的中保财险公某和中保寿险公某承担。人保公某作为我国保险行业唯一的国有独资企业,从1996年起进行政策性重组改制后,不论是其1996年重组为中保集团及其下设的三个分别独立经营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专业保险公某,还是1998年撤销中保集团,将三个专业保险公某即中保财险公某、中保寿险公某和中保再保险公某分别更名为后人保公某、中国人寿保险公某和中国再保险公某,抑或2002至2003年间后人保公某和中国人寿保险公某进行股份制改造,由后人保公某和中国人寿保险公某分别独家发起设立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人保股份公某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简称人寿股份公某),并将后人保公某和中国人寿保险公某分别更名为人保控股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每一次重组改制措施,都是报经国务院同意或经国务院保险行业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的。国务院及其保险行业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1998年以后)批准的重组改制方案和有关国有保险企业重组改制的批复等文件,是人保公某重组后分立的各专业保险公某进行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依据,也是确认其历史沿革和继承关系的主要根据。从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X号批复、国务院国函[1998)X号批复、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X号批复、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某重组改制上市方案》和中国保监会保监复(略))X号批复等文件内容,以及中保财险公某和中保寿险公某、后人保公某和人寿保险公某、人保控股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人保股份公某和人寿股份公某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可以看出:人保公某重组后,其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块主营业务分别由中保财险公某和中保寿险公某独立经营,虽然此后中保财险公某于1999年1月和2003年7月相继更名为后人保公某和人保控股公某,中保寿险公某也相继更名为人寿保险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但其各自的继承关系是清楚的,而人保股份公某和人寿股份公某,则是2003年7月由后人保公某和人寿保险公某发起设立的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新公某;此外,后人保公某和人寿保险公某并不是以其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发起设立人保股份公某和人寿股份公某的,而是将其"与保险无关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剥离后留在人保控股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只将其"与保险直接相关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投入两家上市股份公某。由此可见,人保控股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虽然代表国家分别持有人保股份公某和人寿股份公某的大部分股份,但人保股份公某和人寿股份公某毕竟已是既有国家持股,又有境外战略投资者持股,还有大量社会公某持股的,投资主体和利益关系多元化的境外上市股份公某,其与人保公某分立而来的人保控股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在投资主体和组织形态上完全不同,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人保股份公某并不是本案借款债务即人保白沙支公某1994年向人行白沙支行借款300万元所形成的非保险债务的承担者。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某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某承担"的规定,作为人保股份公某分支机构的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也不是本案借款债务的承担者。此不因白沙县只有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一家保险公某,且其是从人保公某白沙支公某陆续变更登记而来,而有所改变。

综上所述,人保股份公某的分支机构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行白沙支行对其提出本案诉讼不当,该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虽然追加人保控股海南分公某和人寿保险集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人行白沙支行在原审和本院审理中均否认该两被告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不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该两被告与人行白沙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实体法律问题不作处理。一审和原审判决就人行白沙支行对人保股份白沙支公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均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银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白沙支公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张家慧

审判员周一龙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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