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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周某趁邻居陈XX家无人之机,从房顶进入陈XX家,将张国正放在陈小三家的一台潜水泵盗走;经沁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该潜水泵的价值为200元。案发后,被盗潜水泵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关某、秦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盗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领赃证明;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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