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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

上诉人肖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被上诉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肖某甲申请沛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因沛县X镇人民政府没能及时作出处理,2007年6月22日原告肖某甲向沛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沛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7年7月6日收到申请书,后经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并于2009年6月23日形成书面意见,内容为“一、根据敬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两户争议4.5M宽宅基地归肖某甲所有,考虑到肖某乙居住困难,经肖某甲同意,房屋暂不拆迁。待肖某乙翻房屋时,将4.5M宽宅基地交与肖某甲,期间肖某乙不得在4.5M宽宅基地建新的建筑物。肖某庄中心路X排应维持现状,待双方房屋翻建时,再按1986年规划建房,超出面积交由集体另行安排。二、鉴于肖某甲多年经济损失较大,生活困难,镇政府给予救济款肆万元。肖某甲永不向有关部门反映追究此事,本人愿立字为证。如若肖某甲再因此上访,须偿还镇救济款的两倍。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意见本人同意并决不反悔,如有反悔,愿接受以上处罚。肖某甲(签名并捺手印)2009年6月23日担保人:肖某民、朱某、肖某章、杨知强、肖某仁”,上述调处意见中的救济款原告肖某甲已收到。2009年9月22日,沛县X镇党委、政府信访室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你反映的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问题,我们约定于10月15日之前给付答复”。沛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敬政发【2009】X号《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1、肖某庄中心路X排申请人(本案原告肖某甲)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肖某乙)诉争的4.5米宽、20米长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肖某甲。经肖某甲同意,肖某乙因居住困难房屋暂不拆迁。2、肖某庄中心路X排应维持现状,待双方房屋翻建时再按1986年规划建房,超出面积交由集体另行安排。该处理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4日送达原告肖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送达给被告肖某乙。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肖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理决定,后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沛非诉行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原告肖某甲的宅基地位于被告肖某乙所建两间房屋的东侧,目前该宅基地上种有树木,未建有房屋,被告肖某甲于2007年4月7日在其居住的院落内建有墙头、厕某、鸡圈等附属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发生宅基地纠纷,沛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敬政发【2009】X号《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证实被告肖某乙所建的两间房屋侵占了原告肖某甲4.5米宽、20米长的宅基地,被告肖某乙已构成侵权,但在该处理决定中,被告肖某乙因居住困难,原告肖某甲同意被告肖某乙的房屋暂不拆迁。被告肖某乙于2007年4月7日在其居住的院落内建有墙头、厕某、鸡圈等附属设施,是被告肖某乙生活所必需的的附属设施,且是建在2009年6月23日原告肖某甲所签字认可的《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调处意见》之前,原告肖某甲同意被告肖某乙的房屋暂不拆迁,是指与房屋有关联的一切建筑物均不拆迁,不是单纯的指主房不拆迁,还应包括与房屋有关的附属设施不拆迁。原告肖某甲宅基地上目前并没有建造房屋,被告肖某乙院落内的墙头、厕某、鸡圈等附属设施对原告肖某甲的生活并不形成障碍,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清除建在其宅基地上除房屋外的墙头、厕某、鸡圈等障碍物,不符合处理决定中原告肖某甲的承诺,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清除墙头、厕某、鸡圈等障碍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根据沛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敬政法(2009)X号文,应认定被上诉人肖某乙侵害了上诉人肖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肖某乙在上诉人肖某甲的宅基地上建设的除房屋外,其他建筑应予拆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有宅基地纠纷,但是按照2009年6月23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应维持现状,待被上诉人翻建时再按1986年的规划执行,并且敬安镇人民政府已经给上诉人肖某甲4万元的补偿,其也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所以被上诉人现在占用其宅基地不应当再迁出。另外,上述协议也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所建设的墙头、厕某、鸡圈等。而且敬安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敬政法(2009)X号文上是说维持现状,待翻建时另行处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在二审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建设的除房屋外其他建筑是否应予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6月23日达成《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调处意见》,以及2009年12月7日沛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敬政发【2009】X号《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肖某甲4.5米宽、20米长的宅基地,如果对此问题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意见,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诉讼到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人民法院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有其特殊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宅基地发生纠纷已经十多年,而且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多次。从2009年6月23日达成《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调处意见》第一条内容“两户争议4.5M宽宅基地归肖某甲所有,考虑到肖某乙居住困难,经肖某甲同意,房屋暂不拆迁。待肖某乙翻房屋时,将4.5M宽宅基地交与肖某甲,期间肖某乙不得在4.5M宽宅基地建新的建筑物。”看,应是被上诉人肖某乙占用上诉人肖某甲4.5M宽宅基地,待肖某乙翻房屋时将4.5M宽宅基地交与肖某甲。另外,在沛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敬政发【2009】X号《关于肖某甲与肖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中,亦明确肖某乙侵占肖某甲4.5米宽、20米长的宅基地,经肖某甲同意,肖某乙因居住困难房屋暂不拆迁。现本案并未发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由,此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拆除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除房屋外其他建筑物,与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及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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