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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4-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荷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18日7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南侧,采取抱腰等威胁手段,欲将韩某某拖至路西草丛中强奸,被过路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抱腰等威胁手段拖拉韩某某欲发生性关系,因被路过群众抓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因自己高度近视和寻妻心切误将韩某某认做自己妻子,他没有强奸韩某某的想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南侧,与行至此地的被害人韩某某搭讪,后张某某突然从身后抱住韩某某,欲将韩某某拖至路西草丛中强奸。因韩某某奋力反抗呼救,路过此处的陈某秋、杨某某及时将其解救,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9月18日上午7时左右,她行至北二路X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一男子从身后追上与其搭话,突然从身后抱住她上半身,让她跟他走。她反抗呼救,那男子以掐死她相威胁。二人相持之时,她向路人呼救,被驾驶三轮车拉煤途径此处的两名男子解救,并将拉扯她的那男子抓获。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8日上午,他们驾驶三轮车行至北二路X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发现有一男子正拉扯一年轻女子,那女子用手拉住一辆三轮车不松手,二人下车问明情况后将那男子抓住。

(3)抓获经过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接到陈某秋报警后,将张某某带至派出所,张交代了欲强奸韩某某的过程。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南65米处路面。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某某在拖拉被害人韩某某时被路过群众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他因自己高度近视和寻妻心切误将韩某某认做自己妻子,他没有强奸韩某某的想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证据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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