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经初字第483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长经初字第X号

原告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慧颖,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副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梅,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法律事务部副科长。

原告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诉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慧颖,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董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7日,原告将第一被告支票一张交第二被告予以兑付,为此,第二被告开具了进帐单一张,但至1998年2月,原告取款时,却遭拒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对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系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失发生,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原告将从张亦斌处取得的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开具的支票解付于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出具进帐单一张,该进帐单记明:“付款人为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开户银行工行鞍山分;帐号:(略)-(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收款人为原告”。嗣后,原告于1998年2月,向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查询存款余额,始觉,系争支票并未入帐。该支票已由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退回张亦斌。当事人对该支票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1998年2月14日和1999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表明;原告为图高某息差,轻信他人,将25万元现金换取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30万元支票一张的经过。

2.1999年10月15日,向张亦斌所作的讯问笔录;1999年10月19日,分别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职员董某平、邬晔庆、骆浩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张亦斌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某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开立帐户的经过。张亦斌的供述与骆浩华的陈述基本一致,表明: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将本案所涉支票交还于张亦斌的事实。

3.1999年11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亦斌以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批准逮捕。

1997年3月7日,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经理方建明因另案涉嫌票据诈骗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1999年11月8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鞍山分理处查询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所开设的帐号(略)-(略)当前存款余额回函及1997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止的该帐户内资金流水帐页,表明:该户内并无超出二百元的资金进出,仅发生结息业务,该户基本维持在二千元左右的余额,现该户存款余额为二千元。

1999年11月8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原告和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在其处的开户资料,以及1997年原告和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所开立帐户内资金流水帐页。表明:1997年1月至2月止,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在帐户内余额分别:X-X-X余额为(略)元;X-X-X余额为(略)元;X-X-X余额为(略).1页;X-X-X余额为(略).1元;X-X-X余额为76.5元;当前余额为238.62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以现金换取支票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损失。鉴于涉案支票下落不明,返还亦无必要,故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负有返还原告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1月28日至2月4日,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帐户内有足够余额,使得原告以为所涉票款已实际进帐,因而失去了追偿的最佳时机。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未能善意行使其义务,严格执行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其行为不能尽到合理的商业标准,对应予交换的票据,处置不当,又不通知原告所涉支票处理结果,致使原告对所收支票的信用产生实质上的依赖,而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发生,更使原告向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追索的权利凭证丧失,而无法行使追索权,对此应负有过错责任。本案两被告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目的,则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联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应系最终责任承担人。两被告虽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但为便利诉讼,应予并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应给付原告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对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不能偿还原告人民币(略)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0.80元,由原告与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各自负担人民币4460.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本院。(代收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长宁支行水城南路所。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海市财政局诉讼费用汇款专户(略)——(略)——25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行号(略))

审判长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代理审判员李志江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