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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闸北市场投资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忠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闸北市场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309-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三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审查明,1996年6月10日,上海达成物资贸易公司(下称达成公司)与上海闸北市场投资发展公司(下称闸北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达成公司提供给闸北投资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地址为东宝兴路横浜桥变电站,单价每立方米370元(包括运费)。嗣后,达成公司委托其下属单位上海三航淞塘砼搅拌供应站(下称三航搅拌站)送商品混凝土至横浜桥变电站617.87立方米。1996年11月25日,三航搅拌站开具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二建)增值税发票一张,号码为(略),内容有:C25(商品混凝土代号),数量617.87立方米,单价280元,价税合计173,003.60元。1996年9月21日,达成公司提供给南通二建运输货票一张,数量617.87立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元,运输费合计61,787元,货款与运输费合计为人民币234,790.60元。另1996年期间,南通二建与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下称鸿大公司)业务员徐某某签订商品砼订货单一份,合同约定,由鸿大公司提供商品砼给南通二建,交货地点东宝兴路横浜桥变电站,单价每立方米370元。嗣后,南通二建收到商品混凝土617.87立方米。南通二建确认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380元,货款计人民币234,790.60元。1996年11月25日,南通二建收到三航搅拌站上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达成公司提供的运输货单各一张,价款总计234,790.60元。1997年7月4日,南通二建以支票形式开具给三航搅拌站金额134,790.60元,该支票由徐某某签收,三航搅拌站收到后背书给闸北投资公司下属建材分公司;同年9月18日,南通二建开具金额为50,000元支票一张,三航搅拌站收到该款;1998年4月25日,南通二建开具金额为10,000元支票,已进入三航搅拌站帐户。之后,南通二建分别于1998年6月3日、1999年1月15日、9月9日分三次开具支票共计金额11,000元,由徐某某签字领取。徐某某确认系其个人所用,进入其他公司帐户。以上南通二建共支付货款206,290.60元。而徐某某以鸿大公司名义与南通二建签订货单因故终止履行。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997年5月,三航搅拌站因其上级单位三航局资产重组划归上海三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三航公司),现已歇业。1997年6月10日,达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三航公司负责。1997年8月20日,三航公司发《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一份给闸北投资公司,内容为,三航一公司原所属达成公司因体制变动,现奉上级单位决定,其原与贵单位业务往来至1997年4月30日止,累计应收你单位款为184,790.60元,均转入三航公司受理、承担。今后对上述款项有关事宜,由三航公司接洽处理。该通知书签收人处上海闸北市场投资发展公司建材分公司盖章,该分公司是闸北投资公司下属单位。1998年8月,三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闸北投资公司给付货款174,790.60元及违约金31,8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共收到商品砼617.87立方米,确认金额234,790.60元。三航公司对收到货款60,000元不持异议,对另外的134,790.60元,三航公司认为系背书给闸北投资公司的居间费,不应作为所付货款。因三航公司对已取得的财产重新处分,作为购货方已支付该笔货款,履行了义务,三航公司再要求支付134,790.60元无依据。而南通二建应支付的尚余货款29,000元,徐某某擅自提走11,000元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通二建支付三航公司货款29,000元;二、徐某某归还三航公司货款11,000元;三、三航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0.34元,由三航公司负担3,990.34元,南通二建负担1,170元,徐某某负担450元。

三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称: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闸北投资公司在债权债务通知书上盖章,是对债务的确认,应作为证据采信,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除原审判决4万元外,闸北投资公司还应支付134,790.60元,该款支票是到了闸北投资公司帐户,而不是其公司背书给案外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闸北投资公司给付货款174,790.60元及偿付违约金31,899元。

被上诉人闸北投资公司则称:其虽与上诉人订了供销合同,但之后上诉人与南通二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自行结帐,故其公司不欠上诉人货款。而在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书上盖章,是指收到通知,并不是对债务的确认,何况该通知书上款额是涂改后重写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南通二建称:其尚欠货款29,000元,同意给付,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鸿大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称:其已将原审判决其承担的11,000元及450元诉讼费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闸北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上诉人货款174,790.60元及违约金31,899元的民事责任某题。

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无异议的陈某、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支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上诉人1997年8月20日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书》在“累计应收你单位款为184,790.60元”句子中,原数字被涂改,之后在涂改的下方书写了184,790.60元。

1998年10月9日,南通二建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购三航淞塘砼搅拌站商品砼,所付材料款,全部用支票结算,收款单位三航淞塘砼搅拌站。”

本院审理中,2000年11月1日,上诉人称:“我们确实收到徐某某的11,450元,但仅是临时收取。”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上诉人货款174,790.6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题。本案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商品砼供销合同,但嗣后实际履行中,均为三航搅拌站与南通二建之间直接发生供销行为,由三航搅拌站直接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南通二建,而南通二建直接开支票付款给三航搅拌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用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且当时原供销合同主体均无异议,三航搅拌站与南通二建的购销行为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偿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实际购销关系发生在三航搅拌站与南通二建之间,所欠货款应由南通二建偿付。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南通二建同意支付尚余29,000元货款,徐某某愿承担由其取走的11,000元货款,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由南通二建开具给三航搅拌站,并由该站背书给被上诉人下属建材分公司支票134,790.60元,因是进被上诉人帐户,不能作为货款的问题。由于票据背书行为,是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即背书人处分了自己的票据权利。因此,三航搅拌站处分了以其为收票人的票据,应认为其收到了票据上所载明的款额,因而上诉人再主张该部分货款无依据。至于三航搅拌站背书转让134,790.60元支票票款给上海闸北市场投资发展公司建材分公司一节,鉴于原审法院未作处理,考虑到原审原告的诉由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作处理。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发的《通知书》上盖章是否是对债务的确认问题,因上诉人所发《通知书》明确是债权债务转移通知,除非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外,被上诉人确系盖章,一般应作为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本案所涉的《通知书》上的数额进行过涂改,对该债务是否存在,当事人各执一词,且无证据印证,因此,不能仅凭该《通知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的依据。基于上述本院分析意见,可见三航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0.34元,由上诉人三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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