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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丙、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沈某丁,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李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撤回对被告沈某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丙、沈某丁在原告李某乙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在购货二十天内结账,但被告李某丙一直没有结账,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归还货款x元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被告李某丙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沈某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被告李某丙、沈某丁于2010年11月20日给原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沈某丁欠原告李某乙x元钢筋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丙没有到庭质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购买钢材协议一份,被告李某丙在原告李某乙处购买钢材7.767吨,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购货后二十天付款,如被告不能将款付清,在所购货物原来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以抵原告的损失和行息。被告李某丙及沈某丁给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款x元钢筋款欠条一张。被告李某丙及沈某丁一直没有将该款支付,经原告李某乙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丙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付法律责任,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给付钢筋款x元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计算,违约金为每日77元,共232天(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但违约金以不超过货款的三分之一为宜,计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钢筋款x元,违约金x元,合计为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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