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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辩护人付某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

辩护人龙某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

辩护人胡某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付某某、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人为图财,于2011年3月,经胡某甲邀约,自驾摩托车到重庆市X区的忠县、云阳县、巫溪县等地,分别以帮人翻新黄金首饰为幌子,在制作过程中趁人不备时,以假换真的手段,窃取他人黄金首饰,价值较大。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作案2次,涉案金额为2247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乙作案1次,涉案金额为1061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甲作案4次,涉案金额为3630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忠县X组何兴贵家窃取杨天梅的重1.711克黄金耳环1对,价值615元人民币。

2、2011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到忠县X组方吉文家窃取方吉文妻子的重4.411克黄金耳环1对,价值1632元人民币。

3、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乙到忠县X组方科淑家窃取方科淑的重2.869克黄金耳环1对,价值1061元人民币。

4、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到云阳县X组窃取黄宗英家重4克黄金耳环1对,价值1440元人民币。

5、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到云阳县X组,窃取宋科珍家黄金耳环1对,价值740元人民币。

6、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到云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窃取周和平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1枚,价值730元人民币。

7、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到巫溪县X组,窃取龙某秀黄金耳环1对,价值720元人民币。

2011年6月14日20时许,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锁定被告人入住的旅馆后,在忠县X镇香宾招待所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退还其盗窃的全部赃物。被告人胡某甲在诉讼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增加其刑罚量;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胡某甲、胡某乙退清赃物、胡某甲退赔损失,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动接受罚金刑处罚,可分别给予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4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退赔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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