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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受雇于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地搞粉刷工作,王某乙是工地的包工头,2010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进入王某乙的带工工头赵某的房间,同赵某协商工地干活事宜,在赵某的房间内,赵某、叶××等五人因烧火取暖,引爆柴油桶,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目前已花去大量费用,并构成一级伤残,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治疗费x元、误某919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为x元。

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所诉主体错误,(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称其受雇于被告承时公司,但其两名证人证言又称其受雇于王某乙,诉状称其是下午干活时发生爆炸,其两名证人又称下午不能干活,原告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受伤系其个人行为,且有明确的侵权人。(三)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即使王某乙与原告之间还存在个人劳务使用行为,也应当是侵权责任法所明示的个人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与承包人王某乙之间有劳务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因工资低,已辞去工作,当天并未在该公司干活,而是同其他员工去工地之外游玩,事发时原告去赵某办公室生火取暖,原告见火着的不旺,随意从屋里拿油桶倒油浇火,引起油桶爆炸,致该屋人员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原告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对其个人行为负完全责任,而不应把责任转嫁给被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王某乙×出庭证言两份,以证明事发当天胡某是去和赵某协商干活事宜受伤;2、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x.59元;3、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鉴定费票据800元;5、义煤集团总医院陪客证三份,郑州爱车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胡××的请假证明一份;6、义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7、交通费票据粘贴单9张,共计金额1120元;8、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40元,9、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胡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汝州市X组关于胡某妻子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证明一份。

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王某乙×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烧伤非因从事劳务活动,也非因生产经营活动,系个人原因偷偷烤火造成,事发时早已下工,且事发地为工人宿舍,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因生产经营活动,因其个人过错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其与被告王某乙的个人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而厂方人员处于人道也积极的实施了救助义务。2、工程承包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乙,原告与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协议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非在工作时间,非从事劳务活动,也非生产经营活动,因其自身不当行为导致自己受害,厂方虽无任何义务,但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5000元,原告承诺以后再不向被告索取任何费用,双方就此事了结。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吕××的出庭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倒柴油烤火受伤。

本院经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书一份。

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某两证人以证明那天已停工,事发时,胡某与王某乙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某形式不合法,诉讼要求过高;对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某该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认某原告要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第X组证据认某应提供误某证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胡某对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证明指向;对证据3认某于本案无关,被告应承担法定责任。

被告王某乙认某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某属于传来证据,且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某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胡某认某该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且都是王某乙雇佣的人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某、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王某乙为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和主机楼,原告胡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乙为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地搞粉刷工作。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干活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和价格与王某乙工地负责人赵某发生争执暂时停工,下午五时许,原告胡某进入赵某的房间,同赵某协商工地干活事宜,在赵某的房间内,原告胡某、赵某、吕××、叶××四人在点火取暖时,因火生不着,四人就用柴油壶内的柴油助燃,导致柴油燃烧,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烧伤,2010年12月2日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以捐款名义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基本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三人。

经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仰韶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伤情材料记载、法医临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胡某全身大面积烧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全面部明显疤痕,双眉缺失,双下睑外翻畸某,左鼻翼部分缺损,双耳廓挛缩,呈小耳畸某,口周疤痕挛缩,致小口畸某,颈颠疤痕粘连,致颈部后伸、左、右旋均明显受限,符合面部重度毁容的鉴定标准。左手掌部及背部全部呈疤痕状,掌心疤痕挛缩,左拇指后翻畸某,功能丧失,余四指僵硬,功能丧失。右手掌部及背部全部呈疤痕状,掌部大、小鱼际肌肉明显萎缩,背部尚有一x未愈合创面,右手五指僵硬,功能丧失,其中2、3、4、5指呈屈曲畸某。符合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的鉴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一2006)二级第8条、第9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胡某全面部瘫痕痕伴有重度毁容、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可分别评定为二级伤残,根据该标准4.5晋级原则之规定,目前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可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重新鉴定,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地X号鉴定书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某于2010年11月27日被烧伤致其全身大面积烧伤,其中II度28%,III度约12%的事实存在。经积极治疗,目前病情稳定。法医学检查示全面部瘢痕,双眉大部缺失,双下睑挛缩外翻,闭目不能。双耳瘢痕挛缩、畸某、缩小。鼻部瘢痕挛缩,左鼻翼稍缺失。口唇部瘫痕挛缩、外翻,闭口不能,不自觉流涎,张口受限,切牙间距约1,5横指。颌下瘢痕挛缩,头部后仰受限,约20度。已达重度毁容标准。关于双手功能,经计算各关节活动度及手的姿势,对照双手功能位的要求,认某其双手功能大部丧失,但尚未达到功能完全丧失。经计算,全身疤痕面积约20%左右。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一2006)b)8)之规定,其全面部瘢痕伴重度毁容属于二级伤残;比照b)9)及d)11)之规定,其双手功能大部丧失属于三级伤残;h)12)之规定,其全身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0%属于八级伤残。

本院认某,原告胡某在被告王某乙组织的包工队从事工程建筑施工,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乙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胡某参与施工,在雇佣期间,对工作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对易燃易爆品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胡某烧伤致残,对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某乙没有建筑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乙进行厂房施工,并且对王某乙的工作人员管理措施不严,致使原告胡某在雇佣期间烧伤,对此,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用柴油燃火的危险性,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胡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分别为:医疗费x元,误某6383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35元,住宿费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某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已解除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以上辩称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的90%即x元,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已付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审判员王某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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