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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乙侮辱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自诉人唐某丈夫。

原审被告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侮辱罪,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唐某提起自诉的被告人禹某乙犯侮辱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滑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禹某乙与自诉人唐某丈夫禹某甲系叔伯兄弟,唐某家与禹某乙父母宅院前后相邻,因生活琐事两家于2010年春天以来发生矛盾,不相和睦。2010年5月23日下午,禹某乙父亲放羊回家,路过唐某家门口时又发生纠纷,唐某骂了禹某乙父亲,禹某乙闻讯后赶到与唐某发生争执,将唐某致轻微伤,致使矛盾激化,被告人禹某乙又用一木板从其父亲家中挖些人的粪便糊到了唐某身上,后禹某甲报警,禹某乙遂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禹某乙的供述,证人禹某甲、禹某丙、侯某某的证言,滑县中医院唐某伤情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唐某伤情照片及其被糊屎后的照片,证明唐某骂人光盘一张,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滑公行受字【2011】第X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禹某乙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禹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唐某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自诉人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自诉人唐某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禹某乙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自诉人唐某称原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对自诉人的伤害、侮辱程度,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自诉人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自诉人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已酌情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所持该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禹某乙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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