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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

被告人李某,女,4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许昌市X区X路富源汽修店门前,盗窃贾某停放在该处的“王野”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3325元)。后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区屯里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电动车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李某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贾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螺丝刀一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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