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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69岁,汉族,万宁市人,万宁市药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万宁市药材公司职员(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益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地址:万宁市(略)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严某某,女,50岁,汉族,万宁市人,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职工,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会计。

上诉人李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的场所(住所)位于万宁市(略)北侧。1986年间,原告在其场所临街建起三层综合(营业兼办公)大楼一幢(五间,座北向南,自东向西以下称为第一至第五间大楼),在大楼之后(即大楼以北)座北朝南建起职工瓦房宿舍一排,并在瓦房宿舍之后打井一口供其职工生活用水。大楼落成,原告随之将东边两间即第一、第二间大楼转让给万城信用合作社(现为该社营业点)。第三人严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于1988年安排其在综合大楼第三间上层居住(首层现由原告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并安排相应位于第二间大楼之后的瓦房一间给其作为厨房使用。上述房屋严某某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李某甲是万宁市药材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居住的瓦房宿舍相邻(共墙)位于严某某的厨房以东,与严某某的厨房同处一排。包括李某甲居住的瓦房在内,位于综合大楼之后的瓦房也共有五间(与前楼相对应,自东向西,以下也依次称为第一至第五间瓦房)。原告的综合大楼使用的是位于楼后的一处公共楼梯,在大楼与后排瓦房之间原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公共道路,两端均有通行出口。因建造综合大楼,被告原使用的位于大楼用地范围之内的厨房被拆迁,由原告出资将其移建于被告住房之后,此外原告还在其后排宿舍的后墙(即现严某某的厨房后墙)上开设一门(以下称为"北门")让其职工往后通行取水。综合大楼投入使用后,为防范安全,原告便在东西走向的公共通道上位于严某某厨房与李某甲住房中间处筑起一道围墙,同时在该围墙上留设一个宽0.6M的小门(以下称为"东门"),保留通行。此后原告单位人员及被告一家的生活通行习惯走西端公共通道,通过位于第五间大楼(现为温光宁私宅)西侧的一条宽0.69M至0.95M不等的南北走向的公共小通道进出于红专东路。1989年至1990年间,被告李某甲在该围墙上己方一侧将原告所留设的"东门"堵塞,将自此往东位于自己宿舍前面的该段公共通道据为己用,在该围墙东侧建起简易洗澡间使用,在该段通道上面搭建顶棚,又在万城信用合作社东侧与林东成住宅之间形成的南北走向的通道(宽1.10M至1.78M不等)的北端道口设门,并在南端道口设一防盗门。自此以后,位于万城信用社与林东成住宅之间的通道成为李某甲一家进出使用(而且是独家使用)的通道。此外,被告李某甲又将住房之后的厨房向西扩建,一直延伸至(位于大楼之后的)第三间瓦房之后,将原告原先开设的供其职工往后通行取水使用的"北门"及通道堵死。1997年间(原告单位前任经理任职期间),原告将其综合大楼西部两间(即第四、第五间)连同后面相应的瓦房(包含位于中间的公共通道用地)分别转让给其内部职工郑明海、温光宁,并办理了土地、房产登记变更手续。郑明海、温光宁取得上述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之后,在原通道位于两家相邻之处筑起围墙,同时留设一门(装有铁门以下称为"西门"),温光宁还在自宅西侧的通道南端道口设置防盗门。自此以后,第三人严某某一家进出的穿过郑、温两家私宅用地及两家设置的"西门"门口,通过温光宁住宅西侧的南北走向通道或从郑、温两家的楼房住宅穿过,出入通行极为不便。原告单位中居住使用红专东路场所房屋的职工只有严某某一家。因通行受阻,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极其第三人严某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同被告李某甲协商,要求开通所堵塞的"东门",排除原通道上的障碍,恢复通行,但遭李某甲拒绝。为此,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占用公司土地私建的厨房,并拆除堵塞通道的障碍物。诉讼中,原告不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厨房,仅以妨碍相邻通行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通道障碍物,即拆除其厨房堵塞取水通道的部分,拆除堵塞东边通道的障碍物,以提供通行方便。诉讼中,经严某某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某某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开通东边通道,以便通行出入,并判令被告拆除堵塞后面取水之道的厨房,以便通行取水。案经多次调解,但因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因不动产的毗邻而发生,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所谓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即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近的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本案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及第三人严某某所有的或使用的房屋、土地与被告李某甲所使用的房屋、土地相互毗邻,现双方因使用邻地、通道而引发的纠纷,属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公司所在场所连同被告居住地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有三条,分别是位于综合大楼与后排宿舍之间的东西走向的东边通道、西边通道以及位于住宿以北的取水通道。因东边通道及北边通道先后为被告堵塞,加上1997年原告将西部两间大楼连同后排瓦房(包括土地)转让给他人形成私宅用地,才造成居住位于中间的第三人严某某无路可行,生活不便,而且又没有条件另开通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使用人不得任意堵塞、设置障碍,妨碍相邻人的正常通行或使用;因堵塞、设置障碍影响相邻人生产、生活,相邻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东、西通道原先均为历史通道,为众人通行;2、原西边通道用地已被温、郑两人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形成私宅用地,而原来的东部通道虽为被告据为己用,但至今被告未曾合法取得该地之使用权,该地仍属公用地。3、依据现状,原告及第三人如使用东边通道是利用原来的通道未端向南穿越位于信用社与林东成住宅之间所形成的南北通道进出于红专东街,该南北通道较宽畅,宽度为1.1M至1.78M不等,通行便利;如使用西边通道须通过温、郑两家私宅用地,再向南穿越位于温光宁住宅西侧的南北通道进出于红专东街,该南北通道狭小,宽度仅为0.69M至0.95M,通行较为不便。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在原有通道被被告堵塞、设置障碍,无法通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开通原有通道,排除通行障碍,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同时请求开通东边及北边的历史通道,是否有必要均予以支持问题,应根据现有的相邻现状和原告及第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他方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具体应考虑如下几点因素:1、原告、第三人眼下需要解决的是生产、生活通行问题,原告的单位宿舍具备使用自来水的条件,第三人现已使用自来水,往后水井取水不再是生活所必须。因此,开通一条通道足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2、就以东边通道和北边通道相比较,选择东边通道通行进出于红专东街,其路径比北边通道便捷,而且拆除的障碍物少,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较小,而选择开通北边通道需要拆除被告较大面积的厨房,造成的损失较大,而且还有一水井妨碍通行,出入通行不便捷。综上所述,应选择东边通道开通为宜,不必要再开通北边通道。1997年原告在明知原告及第三人仅有一条通道可供通行的情况下,不顾其职工生产、生活通行的需要,仍将西边房屋连同西边通道用地转让给他人使用,以致最终造成无路通行,对此,原告的确具有过错,对拆除被告在东边通道内所形成的构筑物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属相邻纠纷,不使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行开通被堵塞的位于严某某厨房与李某甲住宅之间前面围墙之上的门口,并在西起上述围墙,东至万城信用合作社东侧通道的北端道口东侧,北起李某甲住宅前滴水,南至万城信用合作社北墙的原通道范围内排除一切影响通行的障碍物。二、被告李某甲在位于万城信用合作社东侧的通道内排除自己设置的影响通行的障碍。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三、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拆除堵塞北边取水通道的厨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被告李某甲各自负担10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第三人严某某是否有路通行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将严某某列为第三人错误;3、不能判决开通上诉人与第三人厨房相邻的围墙,应认定滴水间隙不是通道;4、判决由被上诉人将所临街综合大楼中央一间底层铺面开道给第三人通行。5、判令被上诉人应赔偿堵死上诉人西边通行之道,使上诉人借道通行15年的经济损失1500元(按每年100元计)。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以住大楼的四户让道第三人通行损失较大,以住瓦房的上诉人拆除厨房损失小为由,将第三人严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并没有堵死被上诉人历史上形成的通道,第三人严某某无路通行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行的北面即被上诉人指的东边三角形滴水间隙,为众人通行之道并不是事实;四、第三人无路出入,应由被上诉人来解决,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万宁市商业综合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严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审理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书及8张现场相片、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及4张现场相片、一审法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把东边通道堵死,是否影响第三人严某某通行及生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其住房宿舍前面是公司职工向东出入的历史通道,上诉人李某甲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把东边通道堵死,加之被上诉人1997年在出售其大楼西边两间房屋时未考虑留出西边通道,造成第三人严某某无路通行。目前在堵塞通道方面,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有过错,但上诉人擅自占用东边通道,至今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故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第三人严某某请求拆除上诉人堵死的通道,恢复原状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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