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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京开路旭龙房地产策划服务中心、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采油二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路旭龙房产策划服务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银鹏大厦。

负责人:吴某乙,经理。

被告:吴某丙,男,1976年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1979年出生。

被告:吴某乙,女,1953年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恒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X路旭龙房地产策划服务中心、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胜,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开始管理银鹏大厦前期物业,同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期限一年。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中原证券所在的副楼一层和主楼X房发生的物业费不予解决,对私有、自营的地下室、办某、主二、三楼商铺、副二、三楼商铺、二、三楼天桥发生的物业费用久拖不付,以致电业局为此两次下达停电通知原告为大厦秩序的正常,举借偿还了电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大厦共用部位的运行管理权,在二楼电梯厅搭建卫生间,造成二楼楼板被污水浸渍,引发商户众怒,被告应将卫生间移至二楼商场内预留位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x.5元及滞纳金,并将二楼卫生间移至二楼商场内。

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房屋交由业主占有使用后,交费主体应是业主。原告所称的二楼卫生间问题,属于设计部门的原因,被告不能随意改变位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的银鹏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使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的旭龙银鹏大厦物业的经营管理达到濮阳先进水平,为客户提供全面某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聘请原告作为其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名称旭龙银鹏大厦,物业类型商业写字楼,建筑面某x平方米(按现状实测为准)。该物业建筑规划范围内的保安、卫生、邮政服务等由原告或原告聘请的专业公司负责实施,该物业商业设施、共用部位及服务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原告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某交纳,具体情况如下:高层写字楼X.5元/月平方米,商业商铺2元/月平方米。原告就其提供的上述服务项目除收取物业管理费外,因使用水、电、电梯发生的耗损费用,由原告各自物业面某所形成的比例分摊,因使用水、电、通讯等设施、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由各自业主自行缴纳,各业主因使用上述设施、设备而发生的公共消耗部分,其所需费用按面某分摊到各业主。物业管理之各项收费,原告只向业主、承租人收取,本协议约定收费项目,直接由原告与业主、承租使用人发生关系,承租使用人若欠费由业主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银鹏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交纳了大部分物业费,还有如下位置的物业费尚未交纳:中原证券一副楼X.76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09年3月31日,共x.12元;X房间78.49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6103.4元;X楼X.6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5815.8元;X楼X.18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5960.7元;地下室1170.73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x.9元;被告办某60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2430元;主X楼商铺1598.38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x元;主X楼商铺1649.13平方米,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x.7元;副X楼X.15平方米,自2009年4月1日欠费至2010年6月30日,共x.2元;副X楼X.45平方米,自2009年4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x.9元;二楼天桥218.4平方米,自2009年8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7425.6元;三楼天桥52.8平方米,自2009年8月1日欠费至2010年12月31日,共1795.2元。被告另欠2010年1月份电费x.93元。上述欠费共计x.45元。被告对上述欠费位置、面某、时间既不明确表示认可,也不明确表示否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X路旭龙房产策划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吴某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尽到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欠费位置、面某、时间,被告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被告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协议中没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是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X路旭龙房产策划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需要将二楼卫生间移至二楼商场内,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房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应有业主交纳物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支付原告濮阳市恒安物物有限公司物业费x.45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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