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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绰号“X”。曾某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绰号“X”。曾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黄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蒙某、李某、黄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庚、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蒙某、李某、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张某庚、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11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丁伙同黄×音、黄×玮及一名绰号叫“阿平”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覃塘区X镇X路口本林中板厂,用液压钳剪断狗绳偷走韦×委饲养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雌性德国牧羊犬,后被告人黄某丁以人民币500元买下饲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狗并发还被害人韦×委。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驾驶摩托车窜到覃塘区X村路X村路旁,被告人黄某戊骑车慢慢靠近李×健饲养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68元的土狗,被告人黄某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圈套住那条狗,后以人民币210元卖到覃塘三中附近的一个村子里,被告人黄某戊分得人民币110元,被告人黄某己分得人民币100元。

3、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伙同“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由被告人黄某丁与“阿平”手持钢筋剪窜进兴威中板厂,剪断狗链偷走刘×明饲养的两条价值人民币378元的土狗,后以人民币360元卖给一个约40岁的男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人民币70元,剩余的用于加油及吃宵夜。

4、2011年3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伙同“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弯龙红砖厂对面,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望风,被告人黄某丁与“阿平”手持钢筋剪窜进何×伟中板厂,偷走一条白色和一条黄某共价值人民币413元的土狗,后以人民币260元卖给一个约40岁的男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人民币40元,剩余的用于加油及吃宵夜。

5、2011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黄某乙、黄某丁伙同“阿平”、刘×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宾阳县黎塘火车站新货场,由被告人黄某丁、刘×成望风,被告人马某、黄某乙、“阿平”持钢筋钳剪电缆线。后五人将偷得的三根价值人民币5700元电缆线以人民币4300元卖给在贵港市X镇收费站往贵港方向右边经营废旧店的被告人张某庚,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

6、2011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伙同“阿平”窜到覃塘区X村大岭屯刘×堂中板厂,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望风,被告人黄某丁与“阿平”窜进中板厂,偷走刘×堂饲养的两条共价值人民币371元的土狗,后以人民币210元卖掉,每人分得人民币35元。

7、2011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伙同“阿平”、黄×鑫(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乡艳芳花木场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戊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黄×鑫、“阿平”窜进花木场办公室门口,用液压钳剪断狗绳偷走谭×饲养的一条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德国牧羊犬,后由被告人黄某乙、“阿平”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覃塘区X镇的邓×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各分得人民币305元。

二、抢劫罪:

1、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蒙某、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经密谋后,搭乘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窜至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覃塘镇X村桐岭屯段X号至X号桥墩工地、被告人黄某丙、蒙某、黄某丁持刀冲进看守工地的工人陈×住的工棚,被告人黄某丙持刀威胁、看守陈×,被告人蒙某拆除陈×的手机电池避免报警,后被告人马某、黄某丁、黄某乙、蒙某负责将工地上的四台电焊机、两袋铁扣、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一台切割机等搬上面包车,装满车后被告人马某即安排被告人黄某乙拉至覃塘镇福龙桥旁潘塘路口附近被告人曾某经营的废旧店卖掉。被告人曾某以人民币400元买下一台切割机,以人民币200元买下两袋铁扣、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余下的部分赃物某到覃塘镇X村排厚屯“阿宝”(另案处理)家里。在被告人黄某乙拉着赃物某销赃藏匿时,被告人蒙某步行至“阿宝”家借了一辆正三轮车窜回工地,伙同马某、黄某丁往三轮车上装满铁扣、电线等运回“阿宝”家藏匿。之后,将一台电焊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在覃塘收费站附近经营废旧店的被告人张某庚,其余赃物某“阿宝”以人民币3200元收购。五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800元。被抢的四台电焊机、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一台切割机、废铁200斤、电缆线三条共价值人民币8805元。

2、2011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黄某丙、李某、蒙某伙同马某盛(另案处理)商议带刀去覃塘区X镇台泥公司后面的碎石室偷电缆,后被告人马某担心人手不够,又召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参与。由被告人李某、黄某丁、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偷电缆,马某盛(阿猫)负责开车接应。当被告人偷得两条价值人民币3050元电缆线准备装车运走时被保安李×光发现,被告人黄某丙即从被告人蒙某手上夺过砍刀冲过去威胁保安李×光,被告人马某、蒙某也冲过去,将保安控制住后将电缆线运走。后卖给“阿宝”得人民币1000元,各分得人民币11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黄某丙、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庚、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收购,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马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蒙某、黄某丙、李某、黄某戊、黄某己、张某庚、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1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丁伙同黄×音、黄×玮及一名绰号叫“阿平”的男子(均在逃)窜到覃塘区X镇X路口本林中板厂,用液压钳剪断狗绳偷走韦×委饲养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雌性德国牧羊犬,后被告人黄某丁以人民币500元买下饲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牧羊犬并发还被害人韦×委。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驾驶摩托车窜到覃塘区X村路X村路旁,被告人黄某戊骑车慢慢靠近李×健饲养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68元的土狗,被告人黄某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圈套住那条狗,后以人民币210元卖到覃塘三中附近村子里一个专门收狗的人,被告人黄某戊分得人民币110元,被告人黄某己分得人民币100元。

3、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伙同“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由被告人黄某丁与“阿平”手持钢筋剪窜进兴威中板厂,剪断狗链偷走刘×明饲养的两条价值人民币378元的土狗,后以人民币360元卖给一个约40岁的男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人民币70元,剩余的用于加油及吃宵夜。

4、2011年3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伙同“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弯龙红砖厂对面,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望风,被告人黄某丁与“阿平”手持钢筋剪窜进何×伟中板厂,偷走一条白色和一条黄某共价值人民币413元的土狗,后以人民币260元卖给一个约40岁的男子(另案处理),每人分得人民币40元,剩余的用于加油及吃宵夜。

5、2011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黄某乙、黄某丁伙同“阿平”、刘×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宾阳县黎塘火车站新货场,由被告人黄某丁、刘×成望风,被告人马某、黄某乙、“阿平”持钢筋钳剪电缆线。后五人将偷得的三根价值人民币5700元电缆线以人民币4300元卖给在贵港市X镇收费站往贵港方向右边经营废旧店的被告人张某庚,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

6、2011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伙同“阿平”窜到覃塘区X村大岭屯刘×堂中板厂,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望风,被告人黄某丁与“阿平”窜进中板厂,偷走刘×堂饲养的两条共价值人民币371元的土狗,后以人民币210元卖掉,每人分得人民币35元。

7、2011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伙同“阿平”、黄×鑫(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乡艳芳花木场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戊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黄×鑫、“阿平”窜进花木场办公室门口,用液压钳剪断狗绳偷走谭×饲养的一条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德国牧羊犬,后由被告人黄某乙、“阿平”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覃塘区X镇的邓×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各分得人民币3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犬并已发还被害人谭×。

二、抢劫罪:

1、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蒙某、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经密谋后,搭乘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窜至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覃塘镇X村桐岭屯段X号至X号桥墩工地、被告人黄某丙、蒙某、黄某丁持刀冲进看守工地的工人陈×住的工棚,被告人黄某丙持刀威胁、看守陈×,被告人蒙某拆除陈×的手机电池避免报警,后被告人马某、黄某丁、黄某乙、蒙某负责将工地上的四台电焊机、两袋铁扣、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一台切割机等搬上面包车,装满车后被告人马某即安排被告人黄某乙拉至覃塘镇福龙桥旁潘塘路口附近被告人曾某经营的废旧店卖掉。被告人曾某以人民币400元买下一台切割机,以人民币200元买下两袋铁扣、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余下的部分赃物某到覃塘镇X村排厚屯“阿宝”(另案处理)家里。在被告人黄某乙拉着赃物某藏匿时,被告人蒙某步行至“阿宝”家借了一辆正三轮车窜回工地,伙同马某、黄某丁往三轮车上装满铁扣、电线等物某至“阿宝”家藏匿。之后,将一台电焊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在覃塘收费站附近经营废旧店的被告人张某庚,其余赃物某“阿宝”以人民币3200元收购。五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800元。被抢的四台电焊机、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一台切割机、废铁200斤、电缆线三条共价值人民币88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的一只氧气瓶、一只乙炔瓶、一台切割机、200斤废铁(共价值人民币9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2011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黄某丙、李某、蒙某伙同马某盛(在逃)商议带刀去覃塘区X镇台泥公司后面的碎石室偷电缆,后被告人马某担心人手不够,又召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参与。由被告人李某、黄某丁、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偷电缆,马某盛(阿猫)负责开车接应。当被告人偷得两条价值人民币3050元电缆线准备装车运走时被保安李×光发现,被告人黄某丙即从被告人蒙某手上夺过砍刀冲过去威胁保安李×光,被告人马某、蒙某也冲过去,将保安控制住后将电缆线运走。后卖给“阿宝”得人民币1000元,各分得人民币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己在诉讼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戊退出赃款人民币168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832元;被告人张某庚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曾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黄某丁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以下主要证据:

一、物某、书证

1、物某: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老虎钳二把、摩托车二辆,证实上述物某为被告人用于盗窃作案的工具。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赃物某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坐落地点、现场状况、涉案物某及作案工具。

3、到案经过三份:证实(1)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3月30日3时15分在东龙镇209国道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分乘两辆摩托车在公路上游荡,其中两人各拿一把老虎钳,行迹可疑,遂拦停带回所盘查,三被告人如实供认参与本案犯罪的事实;(2)2011年3月30日覃塘派出所民警在覃塘镇X村X国道路口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成、李某抓获,同年4月14日在贵港市X路口将马某抓获;(3)2011年7月2日17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黎塘派出所民警在黎塘火车站使用警务宝典对重点嫌疑人员进行比对时查获被告人蒙某系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网上追逃人员,后移交覃塘派出所处理。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

5、扣押物某、返还物某清单、移交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曾某非法收购的赃物某气瓶、乙炔瓶各一个、废铁片200斤、切割机一台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陈东;依法扣押涉案的面包车一辆、德牧犬两只、老虎钳二把、摩托车二辆,赃物某退回被害人,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蒙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7、证明三份,证实(1)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阿平”身份不详,现已负案在逃;(2)涉案的刘×成主要犯罪地在黎塘火车站,现已移交黎塘铁路派出所处理;(3)涉及抢劫作案用的三把刀被告人在作案后已丢掉,无法查找。

二、勘某、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坐落地点及现场状况。

三、被害人陈述:

1、韦×委陈述,证实其家的一条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的西德牧犬于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盗,当时该犬拴在东龙镇X路口的本林中板厂办公室门口,其早上起来发现狗不见了,拴狗的铁链被剪断。

2、李×健陈述,证实其家的一条狗于2011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被人偷了,当时其怀疑是同村的黄某己等人偷。于是其约同村的李×龙一起去到黄×松家找到黄某己,质问黄某己是否得偷其家的狗,黄某己承认是他偷的,还答应找回那只狗,但后来又否认得偷其家的狗。

3、刘×明陈述,证实其在东龙镇X村路边的一家中板厂帮人看门,其在厂里养有两只狗,2011年2月11日晚上那两只狗被人偷了。

4、何×伟陈述,证实其在东龙镇弯龙红砖厂旁边开有一家中板厂,其在厂里养有一白一黄某条狗。2011年3月9日凌晨被人偷走了,当时该犬拴在东龙镇X路口的本林中板厂办公室门口,其早上起来发现狗不见了,拴狗的铁链被剪断。

5、韦×新陈述,证实其是黎塘火车站新货场吊车司机,2011年3月19日8时许,其上班时发现吊机的防盗门打开,吊机电源线被盗大约80米,被盗的三根电缆切口平整,应该是被钳子钳断的。

6、刘×堂陈述,证实其在东龙镇X村开有一家中板厂,其在厂里养有一白一黄某条土狗。2011年3月20日凌晨这两条狗被人偷走了。

7、谭×陈述,证实其在根竹乡老鸭山庄对面开有一家艳芳花木场,其家的一条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的西德牧犬于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盗,当时该犬拴在花木厂办公室门口,其早上起来发现狗不见了,拴狗的铁链被解开。

三、证人证言

1、李×龙证言,证实其与李×健、黄某己住在同一个村里。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的一天,李×健叫其与他一起去找黄某己,李×健问黄某己是否偷了他家的狗,黄某己当场承认他与黄某戊偷了李×健的狗,还说过几天赔钱给李×健。

2、刘×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晚上,其与马某、黄某乙、黄某丁、“阿平”共五人乘坐一辆租来的面包车窜到黎塘镇一家工厂偷得100多斤电缆,后由黄某丁联系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每人分得900元,余下部分用于租车及油钱。

3、张×华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庚的父亲。案发前,其在儿子开的废旧回收店帮看店。2011年3月22日晚上十点钟,有两个年轻人开一辆面包车装一台电焊机到其店卖,其打电话问张某庚收不收,其儿子说收,最后以300或400元的价格收购。大约在同年3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有两个年轻人用面包车运一堆电线来到其儿子的废旧店卖,其儿子张某庚不在店,其打电话问张某庚收不收,张某庚说收,次日其儿子回来支付人民币4300元给那两个年轻人。

4、邓×彪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26日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以人民币1300元收购两名年轻人卖给其一条杂交西德狼狗,后又以人民币2000元将该狼狗转让给蒙某乡X街的一位朋友。

5、陈×行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30日下午向东龙镇X街一位叫“阿彪”的朋友购买了一条狼狗,价格人民币2000元,但钱还没付给“阿彪”。

6、黄×江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十七局南广高铁覃塘段X号至X号桥墩工地负责人。2011年3月21日凌晨3-4时许,看守工地的陈×打电话向其报告说工地被人持刀抢劫,被抢4台电焊机、电缆线5条、切割机1台、氧气瓶及乙炔瓶各一只,顶托658个,S扣1980个及其他一些物某,共价值人民币x.49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1)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丁、黄某己、“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兴威中板厂偷得两只土狗,后卖得人民币360元,每人分得70元。(2)2011年3月10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弯龙红砖厂对面的一间中板厂偷得一白一黄某只土狗,后卖得人民币260元,每人分得40元。(3)2011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阿平”窜到覃塘区X村大岭屯偷得一白一黄某只土狗,后卖得人民币210元,每人分得35元。(4)2011年3月26日晚,其与黄某戊、黄×鑫、“阿平”窜到港北区X乡一个花木场办公室门口用液压钳剪断铁链,偷走一条狼狗,由“阿平”拿去东龙镇卖掉,得人民币1100元,其分得300多元。(5)2011年3月19日凌晨,其与黄某丁、马某、刘×成、“阿平”窜到黎塘镇火车站一货场,偷得3条电缆线,卖给覃塘收费站附近的一间废旧店得赃款人民币4300元,每人分得800元。(6)2011年3月21日凌晨,在马某、“阿朋”提议下,其与黄某丁、黄某丙共五人窜到南广铁路覃塘镇桐岭屯一桥墩处抢东西,黄某丙持刀控制看守工地的人,其他人搬东西上车。这次抢得4台电焊机、两袋铁片、两个氧气瓶及电缆。其中有一台电焊机及两袋铁片卖给覃塘镇福龙桥旁边的一家废旧店,得600元。一台电焊机卖给覃塘收费站附近的废旧店,得款人民币400元,其余的卖给覃塘镇X村排厚屯的“阿宝”,其分得人民币800元左右。(7)2011年3月27日凌晨,其与马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阿朋”、“阿猫”窜到覃塘区X镇台泥公司后面的破碎室偷电缆,后被保安发现,黄某丙就持刀挟持住保安,这次抢得3条电缆,后卖得800元,其分得110元。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由其提议并安排分工,黄某乙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搭其与黄某丁、刘某、“阿平”窜到黎塘火车站一货场,由黄某丁、刘×成望风,其与黄某乙、“阿平”爬围墙进去偷得3根电缆。后卖给覃塘收费站附近的废旧店,得人民币4000多元,每人分得800元。(2)2011年3月21日凌晨,由其与“阿朋”提议下,伙同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乙共五人窜到南广铁路覃塘镇桐岭屯一桥墩处抢东西,黄某丙持刀控制看守工地的人,其他人搬东西上车。这次抢得4台电焊机、两袋铁片、两个氧气瓶、及电缆。其中有一台电焊机及两袋铁片卖给覃塘镇福龙桥旁边的一家废旧店,得600元。一台电焊机卖给覃塘收费站附近的废旧店,得款人民币400元,其余的卖给覃塘镇X村排厚屯的“阿宝”,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左右。(3)2011年3月27日晚上8时许,由其提出犯意并召集被告人蒙某、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阿猫”去台泥公司偷东西,其安排李某、黄某丁、蒙某持刀负责看风,其与黄某丙、黄某乙进去偷电缆,“阿猫”负责开车。后被保安发现,黄某丙就持刀上去威胁保安。这次偷得两条电缆,卖得人民币1000多元,每人分得110元。

3、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1)2011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黄×音、黄×玮、“阿平”窜到东龙镇一家中板厂偷得一条狼狗,其出500元钱买下收养,钱给他们三人分。(2)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乙、黄某己、“阿平”窜到东龙镇兴威中板厂偷得两条黄某土狗,卖得360元,每人分得70元,余下用于加油、吃宵夜。(3)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乙、黄某己、“阿平”窜到东龙镇弯龙红砖厂对面的一家中板厂偷得一黄某白两条土狗,卖得260元,每人分得40元,余下用于加油。(4)2011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乙、黄某己、“阿平”窜到东龙镇X村的一家中板厂偷得一黄某白两条土狗,卖得210元,每人分得35元,余下用于加油。(5)2011年3月18日晚上12时许,马某电话召集其与黄某乙、刘×成、“阿平”到覃塘镇一游戏室集中,马某提议到黎塘火车站偷电缆,大家均同意,然后由黄某乙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搭他们窜到黎塘火车站,其与刘×成负责望风,马某等三人翻围墙进入偷电缆,后将偷得的电缆卖给覃塘镇蓝天加油站附近的一家废旧店,得款4300元,每人分得850元。(6)2011年3月21日凌晨,由马某与“阿朋”提议去南广铁路覃塘镇X村偷工地的东西,马某做分工,如果被人发现就由黄某丙持刀看住人,其他人搬东西,刚到工地看守的人就醒了,黄某丙就持刀控制看守工地的人,其他人搬东西上车。这次抢得4台电焊机、两袋铁片、两个氧气瓶及电缆。其分得人民币800元。(7)2011年3月26日凌晨,马某打电话给其,当时其与黄某乙在一起,后马某与由蒙某、李某、黄某丙、“阿猫”开一辆面包车来接其,在车上马某说去台泥公司偷东西,并安排李某、黄某丁、蒙某持刀负责看风,其与黄某丙、黄某乙进去偷电缆,“阿猫”负责开车。后被保安发现,黄某丙就持刀上去威胁保安。这次偷得两条电缆,卖给覃塘镇X村排厚屯的“阿宝”,得人民币1020元,每人分得110元,余下用于加油。

4、被告人蒙某供述,证实(1)2011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马某打电话叫其去找覃塘镇X村排厚屯收废旧的“阿宝”要一辆三轮车帮拉东西,其就去“阿宝”家开三轮车到南广高铁覃塘镇桐岭屯,见到马某他们,然后他们就搬工地上的铁上车,其看见黄某丙持刀控制看守工地的人,装满车后马某叫其拉回“阿宝”家,其拉到“阿宝”家交给“阿宝”后就回去睡觉。(2)2011年3月27日晚上12时许,马某叫其去黄某镇台泥公司偷东西,在路上“阿华”与另一个男青年上车,共七人去到台泥厂区里,马某叫其与黄某丁及另一个男青年看风,他们四人进去偷东西,后被保安发现,黄某丙从其手上抢过刀冲上去威胁保安,其害怕被抓就跑下山,其分得赃款100元。两次抢劫均是马某提出犯意并安排分工的。

5、被告人黄某丙供述,证实(1)2011年3月21日凌晨,在马某、“阿朋”提议下,其与黄某丁、黄某乙共五人窜到南广铁路覃塘镇桐岭屯一桥墩处偷铁,看守工地那个人起来用手电筒照,其持刀威逼那个人退回工棚的床上并看住那个人,其他人搬东西上车。装满车后黄某乙拉去买,这时“阿朋”又去找来一辆三轮车装工地上的东西。听说这次抢得4台电焊机、两袋铁片、两个氧气瓶、及电缆。其分得人民币800元。(2)2011年3月27日凌晨,其与马某、黄某乙、黄某丁、李某、“阿朋”、“阿猫”窜到覃塘区X镇台泥公司后面的破碎室偷电缆,后被保安发现,其就持刀挟持住保安,这次抢得1条电缆,卖得约1000元,其分得100元。

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26日,马某打电话并给钱叫其去租一辆车。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马某、黄某丙找到其说去台泥公司偷电缆,其同意就跟他们去,在路上马某打电话叫上黄某丁与黄某乙,“啊猫”负责开车,在车上马某安排其与、黄某丁、蒙某望风,马某、黄某丙、黄某乙进去剪电缆,“阿猫”负责开车接应,刚剪得两条电缆就被保安发现,黄某丙就从蒙某手上拿过刀挟持住保安,这次抢得2条电缆,其分得110元。

7、被告人黄某戊供述,证实(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己回到村口发现本屯李某健的那条土狗,其便骑车慢慢靠近那条狗,黄某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圈套住那条狗,后卖掉得人民币210元,其分得110元,黄某己分得100元。(2)2011年3月26日晚,其与黄×鑫、黄某乙、“阿平”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根竹乡X区不远的一处花木场路口,由其在路边望风,其余三人持液压钳进去剪断铁链偷得一条狼狗,后由黄某乙与“阿平”拿去东龙卖掉得款人民币1100元,其与黄某乙各分得人民币305元。

8、被告人黄某己供述,证实(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戊从覃塘街X村X路旁,发现本屯李×健的那条土狗,黄某戊便骑车慢慢靠近那条狗,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圈套住那条狗,后卖掉得人民币210元,其分得100元,黄某戊分得110元。(2)201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丁、黄某乙、“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209国道的一处地方,其与黄某乙在路边望风,黄某丁与“阿平”进去偷得两条土狗,后卖得人民币360元,每人分得70元,余下用于加油、吃宵夜。(3)2011年3月10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阿平”窜到覃塘区X镇一家红砖厂附近,由其与黄某乙在路边望风,黄某丁与“阿平”去偷得一白一黄某只土狗,后卖得人民币260元,每人分得40元。余下用于加油、吃宵夜。(4)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阿平”窜到覃塘区X村大岭屯偷得一白一黄某只土狗,后卖得人民币210元,每人分得35元。

9、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在贵港市X区收费站附近经营一家废旧回收店。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外面,其父亲帮其看店,有人拿一台电焊机来卖,其父亲问其收不收,后其同意以人民币400元收购,次日其拆散当废铁卖掉。在此前一、两天晚上还有人送来一堆电缆,当时其也不在家,其父亲问其收不收,其叫其父亲先收下,次日其以每斤人民币23元收购,共支付人民币4300元。其知道那些人卖给其的电焊机及电缆应该是来历不明,因为他们都是晚上才拿来卖。

10、被告人曾某供述,证实在贵港市X村路口对面的加油站附近经营一家东升废旧回收店。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有人开一辆面包车装4台电焊机和两袋铁来卖,其一看就知道是偷来的,其不敢收那么多,只是收购1台电焊机和两袋铁,电焊机以人民币400元收购,两袋铁共200斤以人民币200元收购。其问过那两个人这些东西是从哪来的,那两个人说是偷来的。

五、勘某、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坐落地点及现场状况。

六、鉴定结论,证实:(1)南广高铁桐岭段工地被抢物某:4台电焊机共价值人民币4757元,氧气瓶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乙炔瓶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铁片200斤价值人民币240元,切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电源线395米价值人民币3108元;(2)台泥公司破碎室被抢电缆2条,价值人民币3050元;(3)黎塘火车站被盗电缆3条280米,共价值人民币5700元;(4)韦×委被盗德国牧羊犬一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5)李×健被盗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68元;(6)刘×明被盗土狗二只,价值人民币378元;(7)何×伟被盗土狗二只,价值人民币413元;(8)刘×堂被盗土狗二只,价值人民币371元;(9)谭×被盗德国牧羊犬一只,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蒙某、李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蒙某、李某、黄某丙犯抢劫罪,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蒙某、黄某丙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抢劫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黄某己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马某、黄某戊、黄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庚、曾某明知他人销售给其的物某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庚、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马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实施第一起抢劫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提出犯意并安排分工;被告人黄某丙持刀威胁、看守被害人;被告人蒙某、黄某丁、黄某乙积极参与抢劫,五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蒙某、黄某丁、黄某乙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实施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提出犯意、召集同案犯、安排分工;被告人黄某丙持刀威胁、看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抢劫,三被告人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某乙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蒙某、黄某丁、李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其中第一起因仅有被告人黄某丁到案,其他三名同案犯在逃,无法分清各案犯所起的作用,故不分主从犯;第二起被告人黄某己、黄某戊均积极参与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三起、第四起、第六起均系被告人黄某丁与同案犯“阿平”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望风,被告人黄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起系被告人马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盗窃,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丁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起被告人黄某乙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戊负责望风,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某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盘查即坦白交待本案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马某、蒙某、黄某丙、李某、张某庚、曾某到案后也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乙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某较轻,决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

对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退回各被害人(单位)。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二把,摩托车二辆,依法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13年5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一、对被告人黄某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己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戊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8元,共人民币x元,其中退赔被害人:李某健人民币168元;刘某明人民币378元;何基伟人民币413元;南宁铁路局黎塘火车站人民币5700元;刘某堂人民币371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GZQ-3项目部人民币7865元;台湾(贵港)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元。

十二、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二把,三菱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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