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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跃农村第七小组与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工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4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住所地同名称。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虞富根,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上诉人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工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以下简称跃农村X组)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跃农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虞富根,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5月7日跃农村X组与工业公司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入股享受包干利润协议》(以下简称《用地协议》),言明根据粮油集散站建设需要,经镇政府审核区里批准,并按照陈行镇建设用地补偿费用规定,双方约定跃农村X组以61.886亩耕地的50年使用权入股于工业公司,工业公司除一次性支付跃农村X组青苗费、地下设施补助费外,须按每年每亩1,200元包干利润支付给跃农村X组,陈行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及跃农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协议上鉴证盖章。签约后跃农村X组交付了土地,工业公司亦如约支付了青苗费、地下设施补助费及每年每亩l,200元包干利润。跃农村村民委员会还从粮油集散站的收入中另行补贴给跃农村X组每年每亩300元。原审另查明,工业公司于1992年11月与农垦粮油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规定:粮油集散站总投资4,575万元,其中工业公司占股33%,以土地使用权、黄浦江岸线等折价1,510万元作实物投资;案外人则占股67%,投资金3,065万元。此后粮油集散站取得了立项、建站、用地的批复及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并建造了轮船码头和仓库、办公楼,但码头业务稀少效益不佳。1997年3月,工业公司与农垦粮油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由工业公司把33%股权全部转让给对方。199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粮油集散站资产并委托拍卖。跃农村X村民也开始担心入股于工业公司的土地而走访市、区有关部门,因未得满意结果而诉至法院。此外,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批转市建委关于向区、县简政放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放权意见》规定:凡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可在市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总量指标内,由市政府委托县政府批准。所以本案中闵行区政府于1994年3月批准粮油集散站用地86亩是符合其审批权限的。

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负担。判决后,跃农村X组上诉称,其与工业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受欺骗而订立,且未按有关规定补偿土地使用费和进行劳动力安置,故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违法。另根据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闵行区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批准的权限为30亩以下,但闵行区人民政府1994年3月批准粮油集散站用地是86亩,故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工业公司在欺骗取得61.886亩土地后,又与粮油集散站非法联营,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并由工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工业公司则辩称:其与跃农村X组签订的《用地协议》系自愿签订,不存在欺骗,也不违反相关政策法律,系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包干利润亦符合陈行镇的补偿规定,其将协议取得的土地与粮油集散站进行联营,与跃农村X组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地协议》、联营协议等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跃农村X组与工业公司于1994年5月7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上有跃农村X组加盖的公章及代表签名,应认定系跃农村X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工业公司早在签约前申请集散站用地时已有跃农村X组的盖章认可,现跃农村X组认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工业公司欺骗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跃农村X组作为系争土地所有者有权处分土地使用权。《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全民企业和农村X组织所办联营企业可以由农村X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故跃农村X组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问题,《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4l条有乡X村企业应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承担劳动力安置等规定,但64条又规定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但相关规定尚未出台,故各区县都制定相关补偿政策。闵行区人民政府1999年4月制定并呈市政府备案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1992年1月19日后发生的用地,各用地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在劳动力安置、养老保障、经济补偿等方式中选择适当方式,而采取每年经济补偿的,其标准每年每亩不低于600元,故《用地协议》约定的l,200元已明显高于上述规定,况且还有村委会的另行补贴300元,跃农村X组以此认为《用地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无相关依据。至于跃农村X组认为闵行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批准粮油集散站的用地,超越其权限;对此,下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工业公司依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粮油集散站签订的联营协议亦非本案涉及范围,故跃农村X组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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