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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平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秦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被申请人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尚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25日,一审原告市X区人民法院称,秦某原系新乡X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司机,1997年3月11日晚,秦某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出车造成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市国税局于1997年4月13日作出对秦某“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7年4月14日,开发区国税局向秦某当面传达了市国税局的决定,秦某虽不同意该决定,但直到1998年7月17日才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秦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裁决书陈述前后矛盾,在明确秦某补发工资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的同时,又对其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不作明确答复,该裁决确认秦某与市国税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市国税局对秦某的处理决定,实质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所以这样处理,是为了给秦某在社会上择业留下一定的时间和余地。秦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出车造成交通事故,给单位和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市国税局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市国税局请求维持对秦某“限期三个月调离,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秦某辩称,一、市国税局声称秦某申请劳动仲裁超过申诉时效不是事实,秦某曾多次找市国税局协商此事,但市国税局置之不理,对于市国税局的此项诉求应予驳回。二、市国税局对秦某的处理于法无据,“限期调离”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且市国税局所列举的相关法律只适用于企业,不能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秦某请求驳回市国税局的起诉,判令市国税局为秦某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补偿金。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某系原市X区国税局司机,1997年3月11日晚,秦某私自驾驶该局桑塔纳轿车到卫辉市X乡途中于九孔桥处发生重大追尾交通事故。市国税局于1997年4月13日作出“由于秦某同志私自出车,造成重大事故,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4月14日,开发区国税局向秦某当面传达了市国税局的这一决定。以上事实,秦某予以认可。秦某于1997年7月份后不断找有关领导要求解决此事,但市国税局坚持原处理决定。秦某于1998年7月17日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1998年)第X号”裁决,因裁决有误,该委以“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收回第X号仲裁书,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该委于1999年5月12日又作出“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裁决书,确认秦某与市国税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市国税局应当按月向秦某支付工资,并向秦某补发98年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224.65元;市国税局向秦某按每月449.30元补发自98年6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某私自夜晚出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市国税局对秦某的处理在程序上不规范,其“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税务部门的内部文件对违法违纪人员的这种处理办法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市国税局对秦某“限期三个月调离,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能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和停发秦某工资的依据。市国税局认为秦某超过申诉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审理。秦某于1997年7月份未再去上班也有一定责任,其主张让市国税局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作出(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市国税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国税局负担。

市国税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秦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出车造成交通事故,给单位和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市国税局作出对秦某“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实质是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国税局请求撤销(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其对秦某作出的处理决定。

秦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秦某未提出反诉为由,对秦某要求市国税局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秦某曾多次找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其未去上班的责任应由市国税局承担。秦某请求判令市国税局为其恢复工作,补发自1998年5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某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夜晚出车造成重大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并给其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市国税局要求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秦某上诉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并附加25%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市国税局对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秦某负担。

秦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秦某因私出车给单位造成4120元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本案中,秦某给国家造成的直接损失是x元,保险公司理赔80%,市国税局承担20%即4120元,充其量只能给秦某记大过。但市国税局作出要求秦某限期调离的决定,并于随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秦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市国税局为其恢复工作,补发自1998年5月份至今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市国税局辩称,秦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并非秦某所称的4120元,二审处理正确。市国税局请求维持(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秦某私自夜晚出车,造成责任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至于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是基于市国税局和相关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秦某给市国税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以x元计算。秦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并给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市国税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秦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秦某不服原再审判决,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秦某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市国税局造成4120元经济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市国税局最多只能给予秦某记大过处分,其与秦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秦某请求撤销(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市国税局与秦某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判令市国税局按其2009年平均工资的两倍支付秦某1997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为秦某补缴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市国税局辩称,秦某在开发区国税局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夜晚私自出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单位和国家造成了2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秦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适当。二审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国税局请求维持(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秦某原系开发区国税局的司机,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夜晚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限期三个月调离税务部门,过期按自动离职处理”这种较为缓和的方式,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的条件,故市国税局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且该《暂行规定》第九条涉及的国家税(公)款及公物损失亦指税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损失。秦某作为开发区国税局的工勤人员,因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位和国家财产损失,不符合《暂行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再审判决理由部分参照《暂行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秦某依据《暂行规定》主张市国税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项坤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志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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