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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李某某、陈某,被害人柴少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杰、柴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X路“首尔发型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32寸创维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共价值6400元。案发后,创维彩电归还失主。

2、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街的“花好月圆婚庆礼仪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山地自行车一辆、DVD两台、话筒一组、组装电脑一台。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共价值3140元。

3、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路的“鑫韵理发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奥林巴斯x型数码相机一部、超霸x电吹风一台。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共价值2140元。

4、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街的“开门红礼仪”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联想电脑一台。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电脑价值850元。

5、2011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冯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路“菲儿美容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现金320元及老城现金卡等物品。后冯某经张XX介绍在本市东关桥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电脑卖给被告人陈某。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

6、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冯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路“宝贝之家”育婴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电脑价值1700元。

7、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冯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路张XX所经营的鸭脖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后冯某经被告人陈某介绍,将该被盗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电脑价值700元。

8、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冯某携带工具到本市X路“鱼头锅”饭店,撬开大门,进入店内,盗走诺基亚高仿N99手机一部、中兴F290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经物价评估,两部被盗手机共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冯某、李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王X、周XX、万XX、刘XX、陈XX、张XX、常XX的陈某,证人邢某、贺某、郭某、崔XX等人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与其朋友杜某在汝州市皇家网络会所上网,次日凌晨三时许,冯某得知杜某被他人殴打时,在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柴XX扎伤。经法医学鉴定,柴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柴XX的陈某,证人杜某、李某X、李某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冯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次数、作用及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陈某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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