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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工程局与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黄河工程局,住所地: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工程局工程处主任,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东营市黄河工程局诉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营市黄河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高某某,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一品园二期土方工程,主要是园区X路X路基填筑、一品干渠、五条斗渠开挖及排水沟、生产路等工程及部分土地平整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经被告的现场代表、工程师计算核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价款定为(略)元,原告对该评定和工程价款认可。现该工程早已投入运营且效益良好。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应在验收、审计合格后再结算付款,依据该合同附件《一品园集团农牧业开发第二期工程施工要求》第二条第(一)项第1款之规定,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进行正式书面验收,凭《验收书》结算。因双方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和最后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不成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4月20日完工,但原告并未按时交工,而是在同年6月中旬,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中止施工义务,擅自撤离施工工地,至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但原告未严格按合同要求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至今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照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不经被告同意,每拖延1天,按工程投资额的5‰扣罚违约金”的约定,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支付被告违约金(略).79元,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由原告负担。

一、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0年4月,东营一品园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工期为20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工程价格见合同所附的《东营一品园第二期土方单价表》;原告要按施工图纸,按国家规范和被告的《施工要求》施工,严格质量要求,并随时按受被告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工程在验收、审计合格后结算,被告保证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必须按期交工,特殊情况双方协商,不经被告同意,工期每拖延1天,按工程投资额的5‰扣罚违约金。原告方的代表赵崇文、被告方代表郭训峰分别在该合同及合同后所附的《东营一品园第二期土方单价表》上签了字。

(三)2001年3月20日,被告的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提交了《第二期开发工程总结和今后工程安排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总结报告),该报告在总结部分主要是概述了由原告施工的被告第二期工程的有关情况。总结报告的开头部分表明:从3月初至6月中旬,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成为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开工时,被告召开了全员施工会,对工程任务、标准和做法进行了明确部署和交待,提出了认真、严格的要求,工程中间,多次组织人员进行检验、测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补救,最后,又进行了专门的检验和系统、全面的测量,在反复计算、核查的基础上作出结论,工程可以总评为合格,但具体问题也不少。在总结报告第三部分“问题与对策”中,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归纳分析,主要内容为:《施工合同》虽然是与原告所签,但实际承建者是垦利县黄河工程处,施工队伍不整齐,施工管理跟不上,施工进度不一致;施工尺寸不够标准,有些部位压实程度不足,工程质量不够高,大雨之后这些部位出现了大大小小的冲沟和沉坑;施工战线长,被告技术人员少,工程一次铺开,管理困难;针对以上情况,被告采取了三种措施,一是加大平时工程质量监督力度,发现问题随时纠正,把基本质量控制工作做扎实,二是工期中间召开施工现场会,对推动工程进度和提高某程质量,起到了一定作用,三是工程最后(验收阶段),对本期所有工程进行全面检测、核查,采取打质量分的办法,对有毛病的部分适当扣减质量分数。在该总结报告后面附有《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和示意图。该《比较表》的测量人员为被告技术人员张涛等,计算人员为张涛,校核人为赵崇文,在该表(2-2)“第二阶段合计”一栏中,实干工程量为(略)立方米,预计投资额为(略)元,结算款为(略)元。

(四)自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二、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关于原告是否全部完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合格,工期顺延至2000年5月14日,是因被告增加工程量所致,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施工合同、详表(筑坝工程土方计算铺工表,以下简称铺工表)和施工图、总结报告(原告提交的总结报告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的批示),以证实原告是按被告的“详表”(铺工表)和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总结报告的第1页已明确表明,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工程质量总评为合格。

2、由被告技术员张涛计算,被告的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校核的《一品园开发筑(挖)方工程土方计算竣工表》(以下简称竣工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

3、赵崇文出庭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所用的合同文本,是被告与每个施工队签订合同时通用的文本,施工土方工程的施工队不承揽建筑物工程,施工建筑物工程的施工队不负责土方工程,本合同中,原告施工的是土方工程,不包括建筑物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以“详表”(铺工表)和图纸为准,铺工表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基本完工,工程没有进行正式验收,但被告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工程质量不高,问题不少,但总的来说是合格的;原告未按期完工的原因,一是因为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如竣工表第17页的天衢路(东段)南侧工程(工程量总计为(略)立方米),第20页的办事处院内垫土工程(工程量为538立方米),北支排上游开挖土方工程(工程量为400立方米)及部分零星工程,二是原告施工管理不严,施工队伍松散等。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施工合同第一项已明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挖土等土方工程及建筑物施工全过程,而建筑物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

2、总结报告是被告内部的工作总结,是赵崇文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某,不是写给原告的,该总结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3、被告处没有原告所提交的竣工表,对该竣工表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

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原告虽提交了总结报告及竣工表,但不能证实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为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原告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施工队伍不整齐等自身原因造成,这一点在总结报告的第三部分“问题与对策”中已讲得很清楚。

5、原告提交的铺工表及图纸,不是施工合同第一项中约定的“详表”。

6、赵崇文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时称,原告2000年5月完工,在总结报告中讲6月竣工,其前后的主张不一致。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施工要求》,以此主张原告的施工除了要符合操作程序、验收程序外,还应符合结算条件,只有这样,原告才算完成了施工要求。

2、《黄河三角洲一品园集团农牧旅游开发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图》和《配套建筑物施工图》各一本,以主张该两本图纸即为施工合同第一项中约定的“详表”。

3、总结报告,该报告第1页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的批示,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谷某某在接到此报告后,对该工程质量、工期很不满意,要求施工队伍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将未完工的工程完成。

4、1999年8月20日的《一品园农牧业开发工程竣工验收书》(以下简称验收书),施工单位为李秀民、刘忠祥,被告方的赵崇文在该验收书中的验收委员会评定意见负责人签名处签了名,证实原告没有验收书,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施工合同》的格式是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现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的理解发生争议,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施工要求》是真实的,但《施工要求》仅明确了施工中的操作程序、验收程序及结算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全部完工,原告提交的铺工表、图纸、竣工表、总结报告及其所附的结算表、被告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的证言,均已证实原告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

2、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在总结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与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谷某某的该意见与被告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在总结报告中关于工程总评为合格的结论相矛盾。谷某某的意见是被告内部的个人意见,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工程质量不应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某结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为准,应以被告方有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科学评定意见为准。

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已使用2年半之多,现在再谈工程是否完工及质量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工程一经使用就视为合格,当然,也不排除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毁坏。

4、《验收书》是被告的其他工程所使用的,与本案无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应由发包方主动验收,本案中,被告迟迟不进行验收,其目的是使原告的工程价款不能结算,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出具验收书,才拖延了验收时间。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略)立方米,工程款为(略)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总结报告、竣工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核实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竣工表,且被告在此竣工表的基础上形成了总结报告,在总结报告后面所附的《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2-2)》中,已注明原告所施工的第二阶段工程,工程量总计为(略)立方米,工程结算款为(略)元。

2、总结报告的附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与该附表和竣工表中被告所认可的原告的工程量一致。

3、赵崇文出庭证实:竣工表是以原告实际完工的有效工程,按施工合同后所附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的,该扣除的已完全扣除,原告没有完工的工程未计算到竣工表内,如西排沟南边有一块地,是其他工程队未完工的工程,原、被告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此项工程,被告安排原告施工该项工程,因没有土,该项工程施工难度较大,原告至今未完工,在竣工表中就未包含这项工程。总结报告后的附表是在竣工表的基础之上归纳而成的。竣工表原、被告双方都有。总结报告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1份,被告存档2份,原告所提交的总结报告,是在原告多次向赵崇文催要工程款时,赵崇文交给原告的,目的是让原告知道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情况其已提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交的铺工表及图纸,就是施工合同第一项中的“详表”,被告提交的两本图纸,是赵崇文负责设计的,该两本图纸是被告整个工程的总体规划图,不是“详表”。原告应以铺工表和图纸为准进行施工,建筑物工程不属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原告的工程款应以总结报告后所附的《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2-2)》为结算依据,工程量为(略)立方米,结算款为(略)元。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的投资额应认定为(略)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竣工表与总结报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主张总结报告是在竣工表的基础上所形成,不能成立。

2、总结报告是被告工作人员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作总结,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3、原告未按《施工要求》全部完工,在原告未全部完工及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前,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理由不成立。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4、赵崇文的证言效力很低,不具有证明力。

为了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6日被告的《专项工程法人委托书》,证实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委托其财务部长吴广龙全权管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

2、证人吴某龙出庭证实:2000年3月,吴到被告的工地任总监,对此,被告有专项工程法人委托书,赵崇文对此事是知道的,该委托书也向送达给了原告。同年6月,在原告未完工而撤离工地后,吴才离开了工地。施工合同应包括建筑物工程。原告的工程未验收,有许多工程不合格。工程的验收应以吴签字为准,吴签字认可了原告的施工日志,目的是证明被告验收了原告部分质量合格的工程。

针对被告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已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使用了该工程,现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支持。

2、证人吴某龙现系被告的财务部长,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属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赵崇文在出庭作证时证实:原告施工时,被告方负责工程质量和技术的人员以赵崇文为主,吴广龙曾到工地呆了一个多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说吴广龙协助赵崇文工作,将来的工程由赵、吴两人一块签字,吴广龙在工地很负责任,但被告的专项工程法人委托书赵从来未见过,也没听到被告公开宣布过。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01年3月计算到2002年10月,共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外,还有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的费用计(略)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0万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更无事实基础,且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无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将工程全部完工,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略).79元,依据是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关于不经被告同意,工期每拖延1天,按工程投资额5‰扣罚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式为:(总结报告附表中的土方工程预算投资额(略)元+各种建筑物预算投资额(略)元)×5‰,自2000年4月21日计算到2002年12月3日,被告只主张了其中的(略).79元。

原告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完工,工期顺延到2000年5月14日,是因被告增加了工程量,且工期的顺延,也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的,被告所称的建筑物施工问题与原告无关,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的投资额应认定为总结报告附表中的预算投资款(略)元。原告没有违约事实,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在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在天衢路中间有几个被水冲开的缺口,缺口宽约1米,长约1.5米,最深处1.5米左右;被告主张在总结报告后所附的示意图的西北角,从①到②段的干渠与子午路交界处的丁字渠处,在2001年4月、2002年5月放水时,①到②段干渠曾出现大段险工,长约25米至30米,在勘验现场,原告主张此处工程不是其施工的,被告主张需查看资料进行核实。

原告对勘验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施工的天衢路中间有被水冲开的缺口,但该工程原告已交工两年半之多,任何工程在完工后都应进行维护,这些缺口系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与原告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如果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除非发生特殊情况,否则不可能出现缺口和大段险工。现场勘验笔录中出现险工的工程,在双方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已认可此处工程是其所施工。

证人赵某文在出庭作证时证实,现场勘验笔录中曾出现险工的工程属第一期工程,此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

三、综合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整个案情,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以下确认:

原告是按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详表”(铺工表)及图纸等进行施工的,合同第一条中的建筑物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方的工程技术负责人为赵崇文。在原告施工后期的一个多月内,被告的财务部长吴广龙曾到工地协助赵崇文进行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施工队伍不整齐,管理不力,加之被告增加了天衢路东段南侧、办事处院内垫土、北支排上游开挖土方及一些零星工程等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至2000年6月中旬才完工。原告完工后,被告虽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正式验收,但进行了全面检测,并责令原告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和翻修。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可证实,被告已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使用。虽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问题,但工程质量可以总评为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的技术员张涛、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对原告施工的有效工程量进行了核实计算,并于2000年12月16日制作了竣工表,原告未完工的工程没有计算到竣工表内。2001年3月20日,被告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书写了总结报告,该总结报告后面所附的《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是在竣工表的基础上归纳而成,在该《比较表(2-2)》中明确注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为(略)立方米,工程结算款为(略)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物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的文本系被告提供,该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施工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见详表”,因原告提交的“详表”(铺工表)、图纸以及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和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出庭证实建筑物工程不属原告施工的范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建筑物工程施工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总结报告是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按照我国有关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民事诉讼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总结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本案中,赵崇文是作为原告的证人出某作证的。赵崇文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一是赵系代表被告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二是被告工程的总体规划施工图及原告施工的图纸,均是由赵负责设计的;三是在原告施工期间,赵具有被告驻工地代表的性质;四是作为被告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在原告完工前后,赵曾对工程进行了检测,在原告完工后,曾组织被告的有关技术人员对原告施工的有效工程进行了核实计算,并制作了竣工表;五是工程竣工后,赵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书某了总结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对总结报告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总结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故总结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因总结报告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崇文,在原告完工后,站在被告的角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书某的总结报告,且该总结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原告施工的基本情况,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故该总结报告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因总结报告是赵崇文以其职务行为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总结报告的形成是合法的,作为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及被告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时,赵崇文将总结报告交给原告,以向原告表明其已将工程的有关情况提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取得被告总结报告的程序并不违法,即总结报告符合合法性的特征。综上,总结报告虽系被告内部的工作总结,但该报告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案中,总结报告只是一个书证,不是法定文件,不涉及效力问题。被告不承认总结报告为有效证据,但又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总结报告为有效证据。

(三)关于原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按期全部完工的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伍不整齐,管理措施不力,加之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至2000年6月中旬才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工期顺延至2000年5月14日,是因为被告增加工程量所致,经查实,被告增加的主要工程为天衢路(东段)南侧工程,工程量为(略)立方米,办事处院内垫土工程,工程量为538立方米,北支排上游开挖土方工程,工程量为400立方米,即被告所增加的总工程量为(略)立方米及部分零星工程,被告增加的这些工程量只占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略)立方米的一小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0年3月10日至4月20日,原告工期拖延至同年6月中旬,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施工队伍力量的不足和管理的不善,故原告应对工期的拖延负主要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少质量问题,被告也一直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正式验收,但在原告完工前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检测和核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纠正和补救,从被告制作的竣工表及总结报告中,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评为合格,且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已使用了该工程,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竣工表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且被告的原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出庭证实此竣工表是被告在认真核查计算并扣除原告未完工的工程后所形成的,故本院认定该竣工表是真实有效的。

(四)关于原告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略)立方米,工程结算款为(略)元,称被告的总结报告中所附的《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应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总结报告只是其内部的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详表”(铺工表)、图纸、竣工表、总结报告以及被告原工程技术负责人赵崇文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工程量为(略)立方米、工程结算款为(略)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施工合同只约定被告在结算后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催要工程款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经被告同意,工期每延误1天,按工程投资额的5‰扣罚违约金,原告主张该投资额应认定为《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中的预计投资款(略)元,被告主张该投资额应认定为该(略)元+各种建筑物预算投资额(略)元,共计(略)元,赵崇文证实该投资额应认定为双方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略)元,本院认为,关于此投资数额虽然施工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订立的常规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投资额应认定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的预算投资额,即被告总结报告中《第二期土方工程预、结算比较表》所载明的工程预计投资额(略)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00年6月下旬完工,比施工合同约定的2000年4月20日完工延误了60天,按合同约定应扣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略)元((略)元×5‰×60天)。虽然原告的施工队伍不整齐及管理不善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增加工程量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应认定为(略)元为宜((略)元×2/3)。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拖延工期,理由正当,但其主张原告违约金的扣罚应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00年4月20日计至2002年12月3日,显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黄河工程局工程款(略)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原告东营市黄河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略)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黄河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157元,被告负担7856元;反诉费(略)元,由原告负担1898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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