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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所地:开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一眼井,设计深度0—800米以上,深度不限;工程实行大包干形式,总造价105万元,工程款打入双方共管帐户,根据工程需要,原告书面申请用款时,双方共同去取;钻机进场30日内预存工程总价款的40%到双方共同开设的帐户,计40万元;钻机到准备下某时再预存工程总价款的40%到双方共同开设的帐户,计4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余款5日内一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打641米,下某450米,但被告一直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先后总共付了30.8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导致合同多次被延误,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下某。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28.2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无延期付款现象,被告现已支付了x.09元,原告所称的打井现状,不是事实。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履行了存款义务,原告未按期完成打井施工,直到2009年4月21日,原告明确向被告声明因原告单位经营困难,现无法将工作继续进行,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32.2万元和电费x.09元,总计x.09元,并承担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

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称原告违约应返还工程款不属实。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返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某据:(1)、《供水管井凿井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未足额支付施工款属违约。(2)、2008年7月8日运费收据一份,证明7月8日设备进场,被告应在三日内预存40万,被告违约。(3)、存折复印件,证明7月16日才预存40万,被告已违约。(4)、施工日志、停工通知书、报某、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打井深度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施工记录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证,不能证明施工进度。原告未提供符合停工通知书中提到的被告应付款的相关依据及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告知书中提到的下某问题,究竟何时钻到下某深度,是否需购井管均不能证明,且该函出具时间距双方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相差半年之久,2009年4月2日原告施工代理人出具的报某中承认其经营困难,要求被告按合同处理,说明原告施工不能继续进行是因原告单位经营困难,不是被告未及时付款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理由相互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某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供水管井凿井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约定工期为自设备进场开钻之日起90天竣工,钻井进场三日内被告预存40%工程款,钻机到下某时再预付总价款的40%;(3)、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对康四新、蔡俊武的委托事实,且对蔡俊武的授权为特别授权;(4)、存款折内页复印件一份、借款单九份,证明被告开设共管帐户并预存40万元,通过该帐户支付原告29万元,另外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x元;(5)、电费发票一份,电费结算清单七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电费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共垫付电费x.09元;(6)、2008年8月18日证明一份、2009年4月21日报某书一份、2009年4月27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开工日期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原告声明因其经营困难的自身原因,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2009年4月17日原告还在领取打井款项,故原告所说因被告不付款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的说法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未按打井进度付足工程款,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中2008年8月18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是8月18日开工,施工日记上是8月8日开工;对4月21日的报某及4月27日的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无法施工。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古信用社调取了户名为周某杰的活期存折复印件(已注销)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钻机设备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某认: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9000元运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就是2008年7月8日将设备拉进场,故不予认定。存折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一致,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代理人提出7月16日预存40万元已违约,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6页施工记录,符合事实的客观性,应予认定,但原告方主张按打井深度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1日的报某及2009年4月23日的告知书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对康四新及蔡俊武的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存折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18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8月18日开工,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4月27日的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存折复印件及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某件事实:

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供水管井凿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凿井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技术要求为:供水井位置为被告公司,供水井数一眼,设计深度不限,井管管径为上部下Ф273×6mm钢管400米左右,基岩中不下某,水量为单井出水水量不低于40T/时,水质含沙量不超过x/1(应为1/x),水温为出口温度不低于44℃(包含44℃),井孔垂直度为井深100米内,顶角倾斜度≤1°,100米以下,每100米倾斜度≤1.5°,工作范围为物探、开凿井孔、下某、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水质化验、编制综合柱状图。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为:凿井工程实行大包形式,总造价105万元,钻井进场三日内甲方预存工程总价款的40%到双方共同开设的银行帐户,计40万元整,钻机到准备下某时再预存总价款的40%,计40万元整,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留取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余款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规定预存款及全部打井款105万元,由甲方开具银行存折,甲方持存折乙方设置存折密码,根据施工实际需要,乙方书面申请用款时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取款。在合同第三项双方责任条款中约定:打井电费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地方有关凿井手续。合同中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开钻之日起70天左右竣工,逾期一天扣除500元工程款,如因不可抗拒原因影响工期,除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后,工期顺延。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因施工技术原因造成井孔报某,乙方重新施工或在3日内将已收工程款如数退还甲方,如不能主动退款,每拖一天,应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延付金。如因地质原因造成井孔报某或水温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仅付给乙方3万元生活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48小时,除工期顺延外,另支付乙方误工费420元/台班;若甲方不能按时预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除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延付金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井孔损失。水井出水量不小于40T/H,低于40T/H或温度44℃为废井,乙方重新打井,甲方不负任何费用。(若水量在40T/H、水温44℃为合格)。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分别委托康四新在水井项目工程施工中组织施工和委托蔡俊武为原告代理人全权合法地签署办理收款相关手续及文件、处理及执行一切与钻井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第三项第2条改为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打井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2000元,其余由甲方负责;原合同规定工期70天,现改为90天,其它主合同条款不变。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开立帐号为(略)的活期一本通存款折,并存入现金40万元,之后原告对凿井工程开工施工,2008年9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09年4月21日原告施工代理人蔡俊武向被告出具报某,内容为:“关于我单位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贵公司所签订的打井工程一事,因我单位经营困难,现已无法将工作进行下某,请贵公司根据情况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理。”2009年4月23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被告给付资金40万元。此后,原告未再对凿井工程进行施工,凿井工程至今未竣工。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以现金方式预付原告工程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借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2008年9月8日借给原告2000元,2009年4月17日预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原告通过开立的存款折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7日预付原告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x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生活费32.2万元。至2008年11月7日止,被告开立的存款折中人民币余额为x.95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对存款折作了销户处理。被告支付原告凿井工程施工发生的电费共计x.09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每月分别为5664.35元、4094.71元、3805.42元、3105.81元、1067.57元、1212.05元、852.32元、1306.86元。2009年12月21日,原审时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的参加下,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钻机设备进行了勘验,物品分别为:红星600型钻机一台,其中包括钻塔一个、主卷扬副卷扬各一个(含钢丝绳)、吊葫芦一个、配电柜一个、电机一台、方钻杆一根、四轮底盘一个、大钳两个、钻机横梁一根、变速箱一台、高压进水管两根;1200型泥浆泵一套(带电机);6B33泥浆泵一套(带电机);钻杆83根(包括长钻杆、短钻杆);大铁板凳一个;地锚包括缆风绳四个;架子车轮一个;6米、8米方木各一根,3米两根,1.5米两根,1米两根;篷布一个整块、两个半块;总电源配电柜一台;滑道一个;进口管4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开设共管银行帐户,并预存了工程款40万元。原告称预存第一笔款已违约,因无证据证明,故其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其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在双方共管的银行帐户中预存工程款,而对原告如何使用预存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在2008年9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因此原告称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才造成无法完成施工的理由不充分。况且停工前几天还向原告支付8000元,至该存折销户,上面仍有8万余元。同时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预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3日的告知书,称急需资金下某,此时早已超过90日的施工期限,应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按每打井1米付款1312.5元,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打井深度不确定,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技术要求完成凿井工程,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勘验的为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中的32.2万元、电费x.09元,共计x.09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签订的《供水管井凿井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机器设备:红星600型钻机一台,其中包括钻塔一个、主卷扬副卷扬各一个(含钢丝绳)、吊葫芦一个、配电柜一个、电机一台、方钻杆一根、四轮底盘一个、大钳两个、钻机横梁一根、变速箱一台、高压进水管两根;1200型泥浆泵一套(带电机);6B33泥浆泵一套(带电机);钻杆83根(包括长钻杆、短钻杆);大铁板凳一个;地锚包括缆风绳四个;架子车轮一个;6米、8米方木各一根,3米两根,1.5米两根,1米两根;篷布一个整块、两个半块;总电源配电柜一台;滑道一个;进口管4米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由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设备负责拉回。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32.2万元、电费共计x.09元,共计x.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四、驳某、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担5030元,被告新乡市世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费3220元由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员杜贤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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