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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沈某、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沈某、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沈某、魏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17时30分,魏某无证醉酒驾驶沈某的豫x号中华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洙V]公路常庄乡X路口时,逆向将过马路的沈某乐撞伤。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乐无责任。后沈某乐起诉我公司,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沈某乐x.9元。我公司现已赔付完毕。由于魏某属无证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不应该为保险车辆承担赔付责任。现我公司赔付后依法向保险合同的车主沈某及负有责任的驾驶员魏某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赔偿金x.9元。

被告沈某、魏某辩称,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沈某为其豫x号中华牌轿车在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2日17时30分,被告魏某无证醉酒驾驶被告沈某的豫x号中华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洙V]公路遂平县X乡X路口时,逆向行使将横过马路的沈某乐撞伤。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乐无责任。由于被告沈某、魏某未支付全部赔偿款,沈某乐起诉沈某、魏某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后经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沈某乐x.9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1年6月10日赔付完毕。被告沈某、魏某至今没有就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沈某乐的损失x.9元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10日的赔款收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被告沈某与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为其豫x号中华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魏某无证醉酒驾驶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沈某乐受伤,经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人沈某乐损失x.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先行垫付沈某乐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其要求被告沈某、魏某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金x.9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车辆所有人沈某允许驾驶人魏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与无证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沈某、魏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不应当承担原告垫付后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金x.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沈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

审判员吴艳红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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