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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崔某、刘某丁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5日投案后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宣布逮捕,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丁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底,郑西铁路施工过程中,计划在宜阳县X村征地15.838亩用于修建“x+470改移道路”工程,由被告人崔某承揽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改变施工方案最终实际占用潘某村土地10.5亩。2008年6月,被告人崔某与时任宜阳县X村长的被告人潘某甲预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虚报该项工程占用马沟村土地5.338亩,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11.4万余元。2008年9月至11月,该笔补偿款拨付到马沟村委后,潘某甲从中取出x元,指使被告人刘某丁采用虚报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x元的形式将帐冲平,将其中x元分给崔某,余款自肥。2009年1月至5月,潘某甲将剩余款项取出后用于个人支出,并虚报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x元将部分帐冲平。

二、2008年5月,时任宜阳县X村会计的被告人刘某丁利用负责申报马沟村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马沟村小学教师潘某戊名下虚报项目资金0.9万元。2010年1月,此项目款经审批通过寻村镇财政所下发给潘某戊后,刘某丁从潘某戊处将多报的0.9万元取回占为己有。

三、2009年,宜阳县扶贫办依照河南省扶贫办、河南省财政厅扶贫政策向宜阳县X村互助资金扶贫计划。2010年1月,宜阳县X村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共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被告人潘某甲利用其担任寻村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伪造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入社手续及贫困户借款手续,将拨付给本村的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套出后,将其中4.5万元用于支付马沟村X路及改造工程款,将剩余10.5万元占为己有。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三被告人供述;2、证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潘某壬、潘某癸、郭某、韩X、刘某某、董某证言;3、书证一组包括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分类面积表、中铁十六局郑西铁路客运段第三项目部四工区x+470改移道路用地坐标图、郑州至西安高速客运专线工程设计变更洛阳市宜阳县段补征建设用地(x+470改移道路)勘测定界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补偿费用清册、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收款收据、宜阳县X村土地补偿相关财务帐册、凭证复印件、宜阳县X镇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情况一览表、现金支票复印件、宜阳县X村财务资料复印件、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西铁路征地及补偿款使用的情况说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西铁路工程占地补偿款相关记帐资料、中铁十六工程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相关资料复印件、专线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相关资料复印件。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丁供述;2、证人潘某戊证言;3、书证包括寻村镇财政所财务资料、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8]X号文件、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文[2008]X号文件、宜阳县X村综合改革工作办公室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项目书资料复印件。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证人刘某丁、潘X国、李X青、张X宗、房X国、孙X有、吴某辛、孙某、刘某某、潘某某证言3、书证包括宜阳县X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方案、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资料、村级互助资金拨付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X万元扶贫款资料、宜阳县X村信用社转张支票、现金支票、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明细分类表及借款约据。

综合证据:三名被告人身份证据及被告人崔某劝投上网逃犯周某某的证据一组。

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21.9767万元、挪用特定款物罪,数额为4.5万元、被告人崔某、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崔某有自首、一般立功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辩解:骗取的土地补偿款11.4余万元,拨付到村里后,其中5万元给了崔某,4.5万元用于新农村建设没有占为己有,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扶贫政策下发的15万元扶贫款,因为村委经济困难,而全部因公支出,没有贪污分文。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姚某的辩护意见是:三名被告人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跨铁工程发包方的钱财,属诈骗行为,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人员,不能以贪污罪论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且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个合法企某,县财政局向该企某拨付的15万元扶贫款,被潘某甲全部挪用支付马沟村委的各项费用,并没有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够不上挪用特定款物罪和贪污罪。庭审中辩护人提交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工商局注册资料及15万元扶贫款被潘某甲全部挪用支付马沟村委各项费用的证据材料、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不经手管理土地补偿款,亦不负责此项工作的批复程序,客观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崔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帮助公安机关劝投一故意杀人犯曹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公安机关证明、在逃登记人员撤销表等证据已支持其辩述。

被告人刘某丁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该贪污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同崔某预谋骗取土地补偿款11.4万元,只是按照潘某甲的指示伪造虚假领款条x元将账目冲平。

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丁没有同崔某相勾结,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也没有分到一分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按贪污罪处理,也应只对x元负刑事责任,不应对11.4万元负责。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的9000元,该积极退赃,应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刘某丁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07年,由国家建设的郑西高速铁路工程途径宜阳县X镇境内,为方便群众生活,年底计划修建“公跨铁”工程方便群众穿越,此工程需征用寻村X村庄的土地,身为宜阳县X村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崔某负责协调征地工作,然后再申报中铁十六工程局审批后由郑西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拨付征地款项。其中“公跨铁”工程在宜阳县X村征地15.838亩用于修建“x+470改移道路”即铁路桥下面修通道。崔某承揽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改变坡长和坡度最终实际占用潘某村土地10.5亩。2008年6月,被告人崔某与时任宜阳县X村长的被告人潘某甲预谋后,决定虚报该项工程占用马沟村土地5.338亩,而欲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x元。崔某在“x+470改移道路”用地坐标图上标注潘某村X村X.338亩,然后分别由潘某村X村委主任潘某甲加盖村委公章,由崔某利用协调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报中铁十六工程局审批。二人预谋后,潘某甲将此事告知刘某丁待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到时由刘某丁作虚假手续冲平账目。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该笔补偿款x元拨付到马沟村委,潘某甲二次从中取出x元,将其中x元分给崔某,余款自肥。并指使被告人刘某丁制造该村村民虚假领取占地补偿款凭据将x元帐目冲平。2009年1月至5月,潘某甲将剩余款项取出后用于个人支出,并虚报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将其中的x元帐目冲平。案发后,潘某甲、崔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06年开始,郑西高速铁路计划在潘某村设计“公跨铁”工程,当时没有占用马沟村的地,该负责此项目的征地工作,马沟村村委主任潘某甲与其协商想要这部分土地补偿款11.4万余元。为贪图此利益,后办理了虚假占用马沟村土地相关手续,补偿款到马沟村后,潘某甲分二次给其5万元现金。经辩认中铁十六局郑西铁路客运段第三项目部四工区“x+470改移道路”用地坐标图,图纸上所标注的潘某村X村X.338亩是其本人所写,两个村委会的章是该拿着图纸找到马沟村X村长潘某癸盖的。

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初,寻村土地所崔某说他手里有一些“公跨铁”占地补偿款指标,想以马沟村名义虚报一个公跨铁项目。过了几天,崔某拿了一张图纸,该在图纸上盖了村委的公章。当时“公跨铁”项目占有潘某村X村的土地,后把此事给马沟村会计刘某丁说了。2008年9月,寻村镇政府工作人员郭某通知“公跨铁”工程占用马沟村X村赔付11万余元占地补偿款,该分二次取出了共x元补偿款,将其中5万元交给崔某,余款自肥。该让刘某丁伪造了吴某己、吴某庚、吴某己子三人领取x元“公跨铁”赔偿款清单,之后,该分别于2009年1月、2009年5月将剩余补偿款分两次全部套出,用于日常支出了。同时该对“x+470改移道路”用地坐标图及征收土地面积一览表进行了辨认,承认上面是其本人盖的村X村的5.338亩土地补偿款四次取款签字是其所写。

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明:2008年,潘某甲说寻村X村名义虚报一个“公跨铁”项目,能赔村里11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并说等钱到帐后再决定如何下账。2008年9月,寻村镇财政所拨付了2万元公跨铁占地补偿款,2008年11月,又拨了x元公跨铁补偿款。公跨铁项目没有占用马沟村的土地,赔偿标准为每亩x元。根据这个标准,该伪造了村里吴某己、吴某庚、吴某己子三个人领取补偿款x的单据。补偿款的单据伪造后,让潘某甲签字入帐报销,潘某甲说给崔某了5万元,剩余3000余元应该是潘某甲占有了。同时该对2008年11月19日马沟村的x元公跨铁占地补偿款领取的三张单据,其中吴某己2亩x元,吴某庚1.7亩x元,吴某己子1.4亩x元进行了辨认,承认签名和指印都是其伪造的。

4、证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证言证明:公跨铁项目没有占有马沟村X村委分别领取过占地补偿款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同时三人对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单据进行了辨认,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

其中吴某己证明:2009年,村X组X万余元,让伪造清单将钱套取出来,该伪造财务凭证附件,内容为付一组包青款共计x元,是潘某甲伪造的签名和指印,该款套出后,支出去向不清楚。同时对马沟村X年记帐X号财务凭证附件进行了辨认。

5、证人潘某壬证言证明:郑西铁路工程中马沟村占有其父亲潘某申的土地,因其父亲去世,马沟村委主任潘某甲分两次一共给了自己1.5万元占地补偿款,当时办有1.5万元收款的手续,该签有名字。经辩认马沟村X年6月25日记帐X号凭证中2009年2月14日的x元收条,上面的名字不是自己写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加之吴某己作虚假凭证套出的x元,潘某甲共冲平账目x元。

6、证人潘某癸证言证明:2005年至今任寻村X村委主任,2008年,郑西高速铁路基本建成,为了方便群众穿越铁路修建有“公跨铁”工程,国家为此工程征用潘某村X.5亩土地,每亩补偿标准为x元,这个“公跨铁”工程地点离马沟村X村的土地,当时施工的时候,潘某村也没有因为任何原因对施工方案提过异议,包括坡长和坡度问题。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参与了修建郑西铁路在宜阳县的征地工作,主要代表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协调郑西铁路X村镇的征地、土地补偿款往寻村镇财政所的拨付、政策解释工作,马沟村没有“公跨铁”工程,按照图纸和土地分类面积表显示该工程征用了潘某村X.838亩土地,当时崔某说因为潘某村X.838亩中有5.338亩土地存在争议,经确认这5.338亩土地是属于马沟村的,让其更改,该说不能改动,只能按照图纸和土地分类面积表拨付款项,崔某把图纸拿走后经潘某村X村在图纸上盖章,让其将15.838亩土地的补偿款按照潘某村X村X.338亩的标准分配,该按照崔某的意思给寻村镇政府郭某一张表格,注明按照潘某10.5亩、马沟村X.338亩的标准给各村发放土地补偿款。(书证图纸、表格均经其辨认确认)

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郑西高速铁路“公跨铁”工程马沟村X镇财政所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给了一张征地表,镇里根据表上的数字向被占地的村里拨付补偿款,图表上显示因占用马沟村X.338亩土地,就按照图表通知马沟村来领取补偿款项,11万多元都是潘某甲签字领走的。

9、证人韩X(中铁十六局郑西客远段第三项目部四工区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郑西高速铁路计划在宜阳县X村路段的高速铁路高架桥下面修建一条公路,此工程叫改移道路工程。根据图纸上看,这个工程征用了潘某村X.838亩土地。项目部四工区将修这条改移道路工程承包给了崔某。

10、证人董某证言证明:中铁十六局只是郑西铁路的施工方,不负责征地工作,施工期间在寻村X村有个改移道路工程,这个工程由崔某从中铁十六局承揽施工的。经辨认图纸,该认为图纸上显示该工程征用潘某村X.838亩土地。

11、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分类面积表、中铁十六局郑西铁路客运段第三项目部四工区x+470改移道路用地坐标图、郑州至西安高速客运专线工程设计变更洛阳市宜阳县段补征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补偿费用清册证明郑西铁路x+470改移道路(俗称“公跨铁”)工程在寻村X村征地15.838亩,未征用马沟村土地,后人为将坐标图上注明征用潘某村X村X.338亩土地。

12、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8日向宜阳县X镇财政所拨付x.5万元郑西铁路“公跨铁”占地补偿款,其中包括潘某村X村X.338亩的补偿款。

13、宜阳县X村土地补偿相关财务帐册、凭证复印件证明宜阳县X镇财政所2008年6月6日收到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郑西铁路占地补偿款(略)元,其中包括马沟村“公跨铁”占地5.338亩补偿款x元,寻村镇财政所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11月17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5月7日分四次拨付给马沟村共计x元“公跨铁”工程占用土地补偿款。

14、宜阳县X镇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情况一览表、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潘某甲分四次将马沟村的“公跨铁”工程占地5.338亩土地补偿款x元领回。

15、宜阳县X村财务资料复印件证明潘某甲以给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的名义,从已到帐的占地补偿款中虚套公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x元。

16、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西铁路工程占地补偿款相关记帐资料证明郑西铁路“公跨铁”工程所支付的占地补偿款来源为财政拨付。

17、中铁十六工程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郑西铁路X村X村修建的改移道路工程承包人为崔某,此工程款x元崔某已全部领取。

18、侦察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潘某甲、崔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二)、2001年6月份,马沟村X村教学楼多方筹借款项。2008年2月份,国家财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任宜阳县X村会计的被告人刘某丁负责马沟村此项目,申报总欠款额为x万元。期间,该村小学欠民办教师潘某戊工资4000余元,因此款不属于“普九”教育债务款的政策范围,刘某丁便伪造欠条二张,一张以马沟村委建校的名义欠潘某戊1万元,一张以潘某戊经手为学校买办公桌椅欠潘3125元。2010年1月,该部分款项拨付到寻村镇财政所,该所为每个欠款用户在寻村镇信用社办理了存单,潘某戊领取名下x元,后将多报取的9000元交由刘某丁,此款刘某丁占为己有。案发后,刘某丁已将赃款全部退回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明:2001年6月份,马沟村X村教学楼,潘某甲垫资了一部分,另外还借一部分外债。2008年2月份,国家财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由其本人负责马沟村此项目。当时学校欠民办教师潘某戊工资4000余元,因此款不属于“普九”教育债务款的政策范围,该想趁此机会将此款纳入申报范围,便伪造欠条二张,一张以马沟村委建校的名义欠潘某戊1万元,一张以潘某戊经手为学校买办公桌椅欠潘3125元。最后共申报总欠款额为12余万元。2010年1月,该部分款项拨付到寻村镇财政所,该所为每个欠款用户在寻村镇信用社办理了存单,潘某戊领取名下x元,后将多报取的9000元交由其本人占为己有。

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2000年马沟村X村里经济困难,借有外债。2006年,寻村乡X村里之前为了普九教育建校所欠款项,让村里办手续,当时刘某丁是马沟村会计,就安排其办理此事。当时刘某丁说学校欠潘某戊有钱,之后就补办了手续,到2010年初,这部分钱拨到寻村镇财政所被欠款用户都领走了,建校时该没有借潘某戊的钱,个人和村里都没有给潘某戊写过借条。经辩认潘某戊的x元宜阳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项目书中审批表及欠条上的“潘某甲”不是自己写的,是刘某丁写的。

3、证人潘某戊证言证明:该任马沟村X村里欠有4000余元工资,当时没有打借条。2008年,马沟村会计刘某丁告诉她国家对因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欠下的普九债务进行清偿,并说想在她名下多报9000元,让这钱取出后给他,刘某丁伪造了9000元的欠条让自己签上了名字,共申报了x余元的待清偿款。2010年,此款领回后,刘某丁将虚报的9000元钱取走了。并对二张欠条等书证进行了辨认。

4、寻村镇财政所财务资料、宜阳县X村综合改革工作办公室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项目书资料复印件证明马沟村X村共申报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款x元,此款已全部拨付,其中潘某戊领取x元。

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8]X号文件、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文[2008]X号文件证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款项来源为国家财政,此款为专项款。

6、侦察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刘某丁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2009年,宜阳县扶贫办依照河南省扶贫办、河南省财政厅扶贫政策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把宜阳县X村实施,并规定由50%以上的贫困户入社,每个试点安排财政扶助资金15万元,放款到户,有借有还,周转使用。被告人潘某甲利用此机会编造该村贫困户42人作为合作社会员,于2009年12月8日在寻村镇工商所注册成立了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2010年1月7日、11月22日,宜阳县财政部门二次向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共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潘某甲分四次将15万元取出,后将此款全部用于本村业务支出,并伪造养殖户借款手续,实际没有支持任何一户村民发展养殖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宜阳县X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方案证明:2009年,宜阳县扶贫办依照河南省扶贫办、河南省财政厅扶贫政策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把宜阳县X村实施,并规定由50%以上的贫困户入社,每个试点安排财政扶助资金15万元,放款到户,有借有还,周转使用。

2、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料证明2009年12月8日马沟村X镇工商所注册成立了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

3、宜阳县X村信用社转张支票、现金支票证明2010年1月7日、11月22日,宜阳县财政部门二次向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共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潘某甲分四次将15万元取出的事实。

4、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宜阳县X村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养殖业贫困村X村里成立一个养殖互助社。其编造该村村民42人作为合作社会员,每名会员交纳500元,在寻村镇工商所注册成立了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后将15万元扶贫互助资金套出后,没有用于养殖户进行养殖,所有的贫困户借款手续全部做的是假账,此款全部用于本村业务支出。

5、证人吴某辛、孙某、刘某某、潘某某证言证明该不是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潘某甲伪造的贫困户借款手续由其四人出具的借款约据)

6、宜阳县牧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明细分类表及借款约据证明潘某甲将15万元套出后做了虚假扶持养殖户账目。

7、证人李X孬、丁X轩、潘X阳、晋X亚、刘X贤、吴某己、潘X国、刘X战、陈X轩、陈X峰、李X灿、王X盈证言证明马沟村分别拖欠挖树坑、送某、送某砖、建烟炕、送某、过节演出费用、修公路、做护坡工程、招待费用、架电线材料费、粉刷施工费共计15余万元,均由潘某甲于2010年期间支付。庭审中潘某甲亦供述套出的15万元扶贫款全部用于上述开支。

8、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里确有上述支出,且均未在村账目里支付。

综合证据:1、崔某任职证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工资证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崔某于1990年6月参加工作,2005年12月乡镇机构改革中落选,同年12月到寻村镇国土资源所工作,属返聘人员,历年在国土资源局领取工资,月工资1150元。

2、潘某甲任职证明证实潘某甲于1998年至逮逋前任寻村X村委会主任。

3、刘某丁任职证明证实刘某丁于2006年至2008年底任寻村X村会计。

同时查明:

2011年11月份,在崔某的规劝下,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同意投案。同月8日,崔某和公安干警一同到西安市,将欲投案的周某某羁押回宜阳。但周某某并未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宜阳县公安局证明、公安干警樊X辉、阿X涛证言、周某某之父证言、西安劝投照片二张、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调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款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潘某甲与崔某相勾结,利用崔某和其本人各自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应以贪污共犯论处。被告人刘某丁受潘某甲指示将骗取的部分公款冲平账目,使潘某甲、崔某得以顺利套取公款而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贪污共犯论处。故潘某甲,刘某丁的行为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因事先刘某丁对采用如何骗取公款x元没有参加预谋,亦未有侵占此公款的故意,只是接受潘某甲指示将其中的x元冲平账目,对此数额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丁应对贪污的x元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刘某丁利用经手管理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制造虚假欠款手续,骗取公款9000元,此数额应与贪污的x元累计按贪污罪论处。被告人刘某丁在对x元作虚假账目时,受潘某甲指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又积极退回赃款9000元,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又积极退回赃款,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积极退回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立虚假养殖公司,将扶贫款项15万元套出后,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于村委公务支出,情节严重,致使该村养殖业没有得以发展,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此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在侦查期间,潘某甲供述将15万元套出后其中4.5万元扶贫款用于公务支出,经侦查机关核实后起诉时已将该笔款项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庭审中潘某甲辩解其余款项与4.5万元用途一致,此事实经辩护人调查证明属实,同一期间的同一种行为公诉机关将其余10.5万元以潘某甲犯贪污罪处罚,较为不妥,不予支持。潘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崔某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上网逃犯曹某某有自首的行为,但因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崔某本人实施的行为所致,故立功依法不能成立。另上网逃犯周某某主动投案,确实是崔某的力劝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周某某构成犯罪的充分证据,周某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目前尚不能确定,所以崔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立功仍然不能成立。但规劝犯罪嫌疑人归案,对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社会稳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潘某甲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崔某预谋,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崔某负责“公跨铁”工程征地工作和潘某甲担任村X村委公章的职务便利,使审批方在信任崔某身份的基础上,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寻村镇财政所,后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取出,二人占为己有,此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潘某甲利用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成立虚假公司,套取扶贫款项15万元,没有专款专用扶持一户养殖贫困户,而用于公务开支,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该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其辩护人认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够不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潘某甲庭审中辩解4.5万元用于支出新农村建设费用,没有贪污,与侦查期间供述和相关证据不相一致,不予采信。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不经手管理土地补偿款,客观上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辩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崔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认定。但认为崔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丁虽然未与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崔某相勾结,但潘某甲与崔某预谋骗取土地补偿款后,该款未到寻村镇财政所账上时,即告诉刘某丁待此款拨付后做虚假账目处理,并得到刘某丁的同意,事实上刘某丁实施了出具虚假领款条将x元账目冲平的行为,为潘某甲、崔某占有此公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应以贪污共犯论处,但依法只对x元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及刘某丁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刘某丁贪污的9000元,已积极退赃,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甲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刘某丁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崔某的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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