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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顺德市北滘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知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州市X镇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美和,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青岛分所。

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信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州市X镇宏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顺德市X镇黄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顺德市摩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圣公司)诉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电器)、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江电器)、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惠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美和、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原告的专利号为ZL(略).8的专利产品除臭过滤纸,并销售给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等生产空调器的生产厂家,装配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产品内,并在市场上销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并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不仅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而且由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采用低价恶劣性竞争,致使原告在2000年和2001年的销售量大幅下降,给原告专利权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顺德市科惠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装配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上,青岛雅泰电器有限公司销售装有侵权产品的空调器,都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0年11月从烟台日江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正常途径进货的,有合同、发票为证,我公司不知道侵权情况,销售结束后,我公司没有再和日江公司发生业务关系。

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电器生产的合法厂家,是根据正常贸易渠道从顺德进货,有合法来源,且已向国家纳税,以上事实,由科惠实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2)、原告及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在向我公司推销其产品时,均未提到产品专利权问题,我公司根据质量价格比选购了顺德方产品,只采购了一次。(3)、我公司自始至终根本不知道顺德方产品是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过原告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我方已和顺德方断绝了业务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在不知道事情的情况下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被告提供的美国专利所公开的技术一致,而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该技术已经通过美国专利的发布在全球公开,成为一项公知技术。被告提供的美国专利的专利号为5.817.427,专利名称为:含氧化钛的纸,折弯板及除臭元素,公告日:1998年10月6日。而原告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31日。从被告涉嫌侵权产品的成分及结构而言,均与美国专利一致。而该美国专利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布而成为公知技术,使用在先的公知技术是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不得侵害公民与企业使用在先公知技术的权利,因此被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不存在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在局部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是先将一个平面片与一个波纹状片相粘形成单面折弯板,然后将整块单面折弯板切割成条状,之后将条状板多层相叠而成。原告专利是简单的由条状平面板纸与条状瓦楞纸相互间粘接而成。两者内部工艺构成不同;第二,被告涉嫌侵权产品的护面,使用了普通活性碳纸护面,而原告专利使用的边框内同时含活性碳与光催化剂;第三,被告涉嫌侵权产品,在一个平面片与一个波纹状片结合形成单面折弯板的过程中,没有添加粘接剂,是利用造纸中特殊的工艺使多胶木材所含的胶质沉积在纸的一面,含有木材胶质的两面在压力、温度的作用下结合在一起。而原告的所有平板纸与瓦楞纸之间的结合均使用了粘接剂。(3)、被告涉嫌的侵权产品,早在原告专利公开之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公司出售给被告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开票日期是2000年1月7日,而原告专利公告日2000年2月2日,我公司实际供货是1999年12月。(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如下意见。首先,原告专利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告仅仅提供专利证书、公告、交费收据,无法证明专利的有效性,建议原告补充提交专利局专利登记簿。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但原告尚未提供该检索报告,建议能够补充提供。第三,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不能确认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中,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当庭放弃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局部存在区别的抗辩,而是利用“公知技术”来抗辩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诉讼中,原告共提供10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专利号为ZL(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其拥有“除臭过滤纸”的专利。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科惠实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说明ZL(略).X号专利保护的范围。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科惠实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其专利有效。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专利是否有效,只要去缴费,专利局都收,因此,不能证明专利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专利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已足以证明其专利有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专利无效,其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使用安装说明书”,以证明日江空调器上安装了被告顺德市科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即除臭过滤纸。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对被告日江电器陈述的其购买了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除臭过滤纸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日江电器生产的空调器的“说明书”,而该空调器又是被告雅泰电器销售的,由于上述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是“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调器。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雅泰电器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除臭过滤纸”,以证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不能说明。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从雅泰电器销售的日江电器生产的空调器上取得的,而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也无异议,且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在庭审进行技术对比时,确认了该除臭过滤纸由其生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广东美的集团的“采购合同”,以证明科惠实业公司的侵权事实。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没有公章,不真实,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采购合同”确没有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来证明广东美的集团使用“除臭过滤纸”产品,是呈上升趋势。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证据九,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于2002年6月2日利用手机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短信,其内容是:“这案子作下去浪费时间金钱,输了还会影响声誉。你如果愿意,我可以签和解协议赔三十万,给你面子。同时签协议:您考虑到我初犯态度好免于收取赔偿”。该证据证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承认侵权。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山东省体改办文件鲁体改企字[2001]X号《关于同意筹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营业执照》,以证明为何变更诉讼主体。被告雅泰电器、日江电器无异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应以变更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体变更后,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专利权未变更前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共提供2份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一,专利号为5,817,427的美国专利,该专利在互联网上公布,网址:http://www.(略).gov,证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产品和美国专利是一致的,而美国专利的公开日期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

证据二,日本的实用新型公开号H4-(略)的公开文本,其专利申请人与美国专利申请人是同一人,被告认为,美国专利的具体结构可以通过该专利反映出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臭过滤纸”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2001年11月6日,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以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科惠实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莱州市活性碳钎维厂进行改制,其资产投入到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活性碳钎维厂已被注销。2002年6月30日,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申请将原告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变更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将专利号为ZL(略).8的专利权人,由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变更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略).X号“除臭过滤纸”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除臭过滤纸,是由纸、活性碳和光催化剂加工而成;其特征在于:它被制成条状平板纸和瓦楞纸,条状平板纸和瓦楞纸相互间隔由胶结剂粘结在一起,呈蜂窝状,周某由一平板纸粘接成边框”。

2000年1月7日,科惠实业公司销售给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5种型号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空气清新网),被告日江电器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中安装了上述产品,并在被告青岛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此外,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还向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由平板纸和瓦楞纸粘合而成,呈长方形,四周某平板纸粘合的边框。原告认为,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侵犯了其“除臭过滤纸”的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原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01年9月21日驳回科惠实业公司的撤销请求,维持专利有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又于2001年11月29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提出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0日又驳回其复审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决定。2002年6月21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原告的(略).8的专利无效。

另查明,被告所称的公知技术,是专利号为5,817,427美国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含氧化钛的纸、折弯板及除臭元素,公告日1998年10月6日,公布于:http://www.(略).gov,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含有X光颗粒的直径为2-50NM的超精细氧化钛颗粒(T)或X光颗粒直径为2-50NM的表面经过与金属或复合金属处理的氧化钛颗粒(T#)的氧化钛纸。该种纸至少含有如下的一种无机填充物(“F”):海泡石,硅胶,斑脱土,硫酸镁,石某及活性碳等,以及有利于造纸机纸网形成的有机钎维材料(P)。氧化钛(T)或(T#)以及无机填充物(F)的量为整个氧化钛纸总重量的5-90%,氧化钛(T)或(T#)与无机填充物(F)的重量比为0.02-20,而有机钎维材料的比例为5-90%。(2)、“1”中的氧化钛纸中的超精细氧化钛颗粒(T)与改性超精细氧化钛颗粒(T#)中的改良超精细氧化钛颗粒(T)表面的金属或复合金属的重量比为63:35至99:1。(3)、一种含有波状中间衬和至少一个平面衬的波纹板,它至少有一个中间衬和平面衬采用声明(1)中的氧化钛纸。(4)、一种由多个声明(3)中的波纹板叠加而成的除臭单元。(5)、一种含有波状中间衬和至少一个平面衬采用声明(2)中的氧化钛纸。6、一种由多个声明(5)中的波纹板叠加而成的除臭单元。

在诉讼中,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实际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所获得的利润。被告科惠实业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2002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专利权人的帐目进行审计,以计算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02年8月8日委托我院“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计,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委托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了鲁天所财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向广东美的公司销售光触媒除臭网的情况为:1999年,共销售该专利产品(略)片,利润为(略).22元;2000年销售该专利产品(略)片,利润为(略).72元,2001年却仅销售(略)片,利润为(略).01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过户为本案的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为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因此在享有(略).X号专利权的同时,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继受了原专利权人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其获得专利权之前的侵权行为,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焦某:第一,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利用了公知技术;第二,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是否在(略).X号专利授权之前;第三,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落入了原告(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某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科惠实业公司以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了公知技术来抗辩原告的侵权之诉。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公知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内容。但作为以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后产生的、排斥在另一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外的、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判定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公知技术按其权利归属的不同可分为三类:(1)、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独占;(2)、他人的专利,只要是在原告的申请日前公开了申请的,也是公知技术;(3)、他人处于临时保护期的发明专利申请。利用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公知技术,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利用了公知技术。本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证据,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的抗辩,其根据是专利号为5,817,427的美国专利,专利公告日是1998年10月6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所采用的技术,与美国专利所公开的技术一致,而美国技术已经通过美国专利的发布在全球公开,成为一项公开技术。美国专利的中心内容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除臭功能且能有效防止老化的利用纳米材料制成的氧化钛纸,该氧化钛纸含有超精细氧化钛颗粒(其X光颗粒直径不大于(略)),即氧化钛是纳米材料的氧化钛,与原告的专利存有明显的不同,两者所用材料不同:原告专利利用的是一般状态下的纸、活性碳和光催化剂等材料;而美国专利利用的是纳米材料,即“直径不大于(略)的超精细颗粒氧化钛或者以金属或金属化合物进行表面改良过的改良超精细颗粒氧化钛”。通常把组成相或晶粒结构控制在100纳米以下长度尺寸的材料称为纳米材料,纳米材料具有一般材料所不具有的优异的性能,即表面效应、小尺寸效应和量子效应,其技术被称为纳米技术,是现代高科技技术,两者所利用的材料具有本质的区别。此外,美国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结构与被告的产品结构无法一一对应,不能当然地认为,二者的结构是相同的。因此,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其产品与美国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观点不成立。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日本专利,以证明其产品的结构与日本专利相同,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翻译文件及清晰的文本,本院无法对此作出判断。

关于第二个焦某问题,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原告专利公告授权日是2000年2月2日,而原告提供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日期是2000年1月7日,因此,是生产销售在先,公告日在后,被控侵权产品早在原告专利公开后停止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获得授予专利的专利证书的颁发日是1999年12月24日,所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侵权日是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某问题,即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落入了原告(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一方面认为其产品采用的是美国专利技术且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有实质性区别,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原告的专利与美国的专利完全一样,不具有新颖性,其观点前后矛盾,在法庭要求其明确意见时,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代理人放弃了其产品与原告专利存有实质性不同的抗辩意见。但被告科惠实业公司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坚持认为被告产品的边框使用了普通活性炭纸,而原告的专利中的边框同时含有活性碳和光催化剂,二者局部有区别,本院认为,原告(略).X号专利目的在于,通过蜂窝状的除臭过滤纸,达到净化空气的作用,边框在该专利当中仅起到了固定除臭过滤纸的面积,边框的成份对发明的目的并非起关键作用,因此应认定被控产品的边框与原告专利中的边框为等同技术。

综上,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略).X号专利权,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日江电器及被告雅泰电器使用、销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是无过错的,根据该行为发生时专利法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未提供其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的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的依据是原告对广东美的集团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以1999年为基准,在2000年销售利润没有下降,而2001年销售利润下降一百八十六万七千三百零八点二一元,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的产量不断上升。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侵权后果、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略).X号“除臭过滤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东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五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承担九千八百零七元;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东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二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石某华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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