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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199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2月、2003年7月各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4月9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乘坐开封市第29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东段时,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秦XX的上衣口袋划开,盗走秦XX钱包一个,内有2010年3月10日的开封市至南昌火车票13张和ZTC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元。火车票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报案材料及陈述、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兴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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