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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牛某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牛某环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原阳县X街和被害人牛某环发生口角,后两人在一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往被害人牛某环头上猛踢一脚,致使牛某环当场倒地并昏迷不醒。事后王保明等人误认为牛某环是酒醉,于是王XX、娄XX、王XX等人把牛某环架起来送至王XX家里休息。同日17时许,王XX发现牛某环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环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某请求从重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辨称还有其他致害人。其辩护人辨称:本案起因由受害人引起,受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致死受害人的唯一原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4时许,被害人牛某环和刘XX、王XX、王XX、娄XX等人在原阳县X街“老买烩面馆”喝酒,期间娄XX和刘XX发生口角。19日凌晨2时许,娄XX到旁边的“小静网吧”叫正在上网的屈XX、丁XX等人帮忙打刘XX,被告人孟某某亦跟随前往。在网吧门口,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害人牛某环发生争执,后两人在一起厮打,被告人孟某某往牛某环头上踢一脚,致牛某环昏迷。后王XX、娄XX、王XX等人误认为牛某环是醉酒,把牛某环架起来送至王XX家里休息。19日17时许,王XX发现牛某环已经死亡,遂报案。经法医鉴定,牛某环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害人死亡现场的基本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鉴定意见:牛某环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

扣押死者牛某环灰色休闲裤一条、手机一部。后由牛某某领走。

(2)、到案经过。

被告人孟某某系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口头传唤到案。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09年7月18日夜里11点多,我和王XX、牛某环还有韩董庄一个孩(刘XX)去南街喝啤酒,中间娄XX也去一块喝。喝酒时,不知啥原因,娄XX和韩董庄那孩吵了几句。娄XX趴我耳朵上说:你去网吧叫几个人,咱不打他,吓唬吓唬他。我说拉倒吧,也没有去。到凌晨3点多钟,我见娄XX往小静网吧跑,我也赶紧跟着他去,不想让他叫人。娄XX到网吧直接喊人名,喊了大约两三个人,其中有孟某某,说:出来一下,去打架。我对孟某某几个人说:娄XX喝醉了,到那别动别打架。他们几个走得可快,往王XX、牛某环他们站的地方去。牛某环看见想打架,就上前去拦,我也不知道牛某环和孟某某咋照住头,两个人打开了。咋打我没看清。我上前从前面搂着孟某某,就不打啦。我看见牛某环在地上躺,我去扶牛某环见他左脸肿得很高。王XX还说一句:牛某环真不能喝。本来想把牛某环送到他家,因为嫌远,娄XX说把牛某环送俺家睡吧。因为牛某环不会走路,我们三个从两边架着他去的俺家,把牛某环放到我床上。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看见牛某环的手在床沿那搭着,我去给他扶手,他的手硬啦,我扳他的胳膊也扳不动,我一摸他的鼻,也没呼吸啦。我赶紧给王XX打电话叫他来俺家,王XX到俺家一看牛某环死啦,王XX叫报警,我就来报警啦。

(2)、证人王XX证言:200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和牛某环、王XX、刘XX在原武老买烩面馆喝啤酒,喝有十几瓶时,东街的娄XX从一网吧出来回家,从饭店门口过,被牛某环看到,就叫他过来一块喝啤酒。我们喝到凌晨2点多钟,喝了二十多瓶啤酒。因倒酒,娄XX和刘XX发生口角。结完帐,牛某环拉着刘XX顺大路往南走了,我和王XX在后面跟着,娄XX走在我们四人前面往小静网吧去了。当我们走到小静网吧门口时,娄XX从网吧里叫出来四五个人,看样子是要打刘XX,其中我认识一个人是原武西关村人叫孟某某,以前在原武牛XX武馆练过武术。他冲到刘XX面前要打他,牛某环见状挡到刘XX前面不让打。孟某某一抬脚踢到牛某环的头部,因天黑没看清具体部位。牛某环应声就侧倒在地上,没吱声,也没有起来。娄XX又叫其他人去打刘XX,这时老买来跟前让把饭店门前的摩托车骑走,要关门了。我就让刘XX去骑摩托车往家走了,没有打成他。刘XX一走,娄XX和孟某某等人又回小静网吧了。一会儿,娄XX从网吧出来,走到倒在地上牛某环跟前,让王XX和他一起把牛某环架起来,当时牛某环也没说话,我们以为他喝多了都没在意。地点离王XX家较近,我们三人就架着他到王XX家,弄到王XX的床上,让王XX陪着牛某环睡,我和娄XX就回家睡觉了。今天下午4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王XX打电话说牛某环身子都硬了,身上凉了,没有了气。我对他说:你赶快打电话报警吧。

(3)、证人刘XX证言:2009年7月18日夜里11点左右,我在家中,原武镇X街的牛某环给我打电话,让我骑摩托车去孟某拉他并送他回家。当时我送牛某环的同时,又拉了原武的保亮,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孩。我们四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原武中心街十字口,牛某环非让我到老买烩面馆吃饭。我们四人大约喝12瓶啤酒时,我到一旁接电话,十几分钟回来,饭桌上多一不认识的男子,牛某环介绍是自己兄弟,并让我和那男子碰一杯啤酒。然后我和牛某环说话,讲有半小时,那不认识的男子对我俩说:喝就喝,不要说那么多废话,然后用手指着我说:你再罗嗦,我五分钟之内找人打你。我说:我信。那男子起身往南边走了,停有三分钟,那男子不知从哪里叫来四个年轻男子。这时牛某环对我说:我在这,他们不会打你。我们四人起身就往南迎上去,离老买饭店有30米远。和我们喝酒的男子让他带来的四个男孩打我,被牛某环、保亮他们拦住。这时,牛某环对那四个男孩说:我也是堤南边的。话说完,四个男孩中的一个就和牛某环打起来。那男孩先往牛某环胸部打了一拳,牛某环也往那男孩打了一拳,具体打啥部位没看清,然后两人就厮打起来。我看见那男孩往牛某环腰部踢了一脚把牛某环踢倒在地,又看见那男孩跺了牛某环几脚,跺什么部位没看清,就不打了。然后那男孩到我跟前往我背部和腰部踢了两脚,我也不敢还手,他也就不打了。我当时很害怕,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4)、证人娄XX证言:2009年7月19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小静网吧出来准备回家,我往北走,路西有人喊我,是牛某环叫我去喝酒,在老铁饭店,我见王XX、王XX,还有韩董庄一个孩在那喝酒。当时,韩董庄那孩把鸡脖说成“鸡巴”叫我吃,当时我吃了一个鸡脖,他们四个都笑了,我当时心里可不中受。在喝酒中间,我就趴在王XX耳朵跟前叫王XX去网吧叫屈XX和丁XX,叫他俩吓唬吓唬韩董庄那孩。王XX说都喝多了,不去。喝罢酒后,我就去小静网吧叫人,在网吧里,我喊着人名叫屈XX和丁XX,当时我也看见孟某某啦,我俩平时在网吧认识,没有在一块玩过,没有喊孟某某,我对屈XX和丁XX说出去打韩董庄那孩。我领着他俩从网吧出来,网吧里的人也跟着我们出来。韩董庄那孩和王XX、牛某环、王XX在网吧门口北边十来米路边站,我对屈XX和丁XX指着韩董庄那孩说:就是没有穿衣服那孩,是韩董庄的,去打他。然后我们就往那孩跟前去,我见孟某某走到我们前面,当时牛某环认为孟某某去打那孩,伸双手去拦孟某某,孟某某推了牛某环一下,我上前把牛某环拉开,牛某环挣开我,又往孟某某跟前去。具体他俩咋打我没看清,我见孟某某踢了牛某环一脚,踢哪没看清,我见牛某环躺到地上,我准备去拉牛某环时,见韩董庄那孩在我跟前站,我朝他脸上扇了一耳光,屈XX跺了韩董庄那孩一脚。然后我去扶牛某环,我问牛某环:是不是喝多了这时不知是王XX或王XX说一句:牛某环喝多了。后来,我说把牛某环送家吧,我们三个搀牛某环时,他不会走,太沉。我说牛某环家离得太远,叫牛某环跟王XX去睡吧。然后我们三个把牛某环搀到王XX家他的床上。我和王XX一块回家啦。

(5)、证人丁XX证言:凌晨2点左右,我当时在小静网吧上网,这时,原武东街的娄XX进入网吧,喊正在上网的我和孟某某,还有西关的屈XX我们三人,让我们三人出网吧打人,我们三人就跟着娄XX出网吧了,我看到在网吧前的路上站着四个人,有东街的王XX,南街的王XX,东街的牛某环,还有一个不认识。娄XX让孟某某和屈XX去打和牛某环站在一起的不认识的男子,结果被牛某环拦住不让打,牛某环对孟某某说:你要叫人打他,我就打你。孟某某问牛某环是哪的人,牛某环说是堤南的,并上前往孟某某胸部推了一下,紧接着孟某某就大打出手了。我看见孟某某往牛某环的脸部打了两拳,又飞起一脚跺到牛某环的肚上把牛某环跺翻在柏油路上,牛某环躺在地上骂孟某某,这时孟某某就上前往牛某环的头部跺了一脚。屈XX也上前往牛某环的屁股上踢了一脚。这时我和王XX上前把孟某某和屈XX拉到一边不让再打了。在这时我看到牛某环从地上站起来往南走了两步,随着就一头栽倒地上没有再起来。这时我还看见孟某某和屈XX上前往堤南不认识的那孩身上踢了两脚,娄XX上前对孟某某和屈XX说:中了,不要再打了。然后,娄XX对我和孟某某、屈XX我们三人说:没事了你们回网吧。我们三人就回网吧继续上网了。

(6)、证人屈XX证言:凌晨2点左右,我在小静网吧上网,娄XX进网吧说:小杰、小孬(丁XX)你两个出来打韩董庄那个孩,我就和丁XX跟着娄XX走出网吧,网吧上网的人都跟着出来看,其中有孟某某。到网吧外面一看,在柏油路上站着四个人,有牛某环、王XX、王XX,还有一个20多岁不认识的男孩。娄XX指着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孩对我和丁XX说:打他,就是他。我和丁XX就上前要去打那孩,还没走到跟前就被王XX和王XX拦住不让打。这时,我见牛某环推了孟某某胸部,娄XX上前拉开不让打,牛某环挣脱娄春明,上前就打孟某某一拳,孟某某躲开了没打着,孟某某还手打了牛某环一拳,因天黑我没看清打在啥部位,紧接着孟某某高抬一脚不知踢在牛某环什么部位,牛某环往前走了两步就一头栽倒在柏油路上不动了。我就上前往牛某环屁股上踢了一脚,见牛某环不动了,我也就不打了。娄XX把牛某环扶起来并喊哥,让牛某环醒醒。当时在场的人都认为牛某环喝酒喝多了。娄XX对我和孟某某、丁XX说没事了你们回网吧上网吧,我们三人就回网吧继续上网,以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

(7)、证人买XX证言:2009年7月19日凌晨零点左右,我们原武镇X街的王XX还有东街的两个人,还有韩董庄修摩托的人去我饭店喝酒,后来原武东街一个叫小明的孩又去了,他们五人在那喝啤酒。大约两三点钟,不知什么事,小明和韩董庄那孩吵起来,吵了几句被劝开了,停一会儿,他们就不喝了。我把饭店门关上后,听到外边路上有人打架,我把东西收拾好后,听见外面不打了,我出来到饭店南边,见喝酒的五个人在那里,有一个孩在地上坐着,另一个孩在他旁边搂着他。我对韩董庄那孩说赶快走吧。

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2009年7月19日凌晨2点半钟,我正在原武南街网吧里玩,这时有一个孩去网吧叫人,我见别人出来,我也跟着出来,我见路上有人吵架,我就站在那看。这时原武东街的王XX到我跟前问我干啥哩,我说在这看看,这时,旁边有一个孩往我跟前去,我问他是谁,他说是堤南的,那孩上前来搂我,我把他推开了,那孩往我头上打了一拳,我就朝他头上打了一拳,俺俩个搂着,都摔倒在地上,我起来的比较快,我起来后,朝他头上跺了一脚。然后,别人把我俩拉开了,我就又回去上网了。当时乱打,我打他几拳,跺他几脚记不清了。就我们两个打架,我没有看见别人打架。我当时是拳打脚踢牛某环,记不清打了几下。打牛某环的身上脸上和头上。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还有其他致害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尚未对其他人指控犯罪,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孟某某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牛某环是在阻拦他人欲对刘XX进行的侵害时和孟某某发生争执,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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