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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纪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谭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克山市,汉族,无业,暂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沂市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纪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于某某抢劫一案,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1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纪某某伙同张帅帅(在逃)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商腾亮的废品收购站,以卖废品为由叫开门后,窜至屋内,对商腾亮进行胁迫,抢走商腾亮现金3000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商腾亮证实2001年11月23日夜,有人以卖废品为由叫开门后,几个人持刀冲进房屋,进行威胁,抢走现金3000余元。(2)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犯罪事实。(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2、2001年1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刘某甲、纪某某、于某某伙同张帅帅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烈士陵园东侧马某忠的废品收购站,以卖废品为由叫开门后,窜至屋内,持刀对马某忠一家三口进行胁迫,抢走马某忠人民币250元,电视机、VCD、功放机各一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540元。

另查明,2001年11月27日夜,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巡逻大队在检查时,发现一辆出租车上有大量管制刀具,遂将乘车的聂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纪某某、于某某、张帅帅带回巡逻大队审查,至此五被告人被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忠证实2001年11月26日夜,有人说卖废品,开门后几个人持刀冲进屋内,进行威胁,抢走了钱及电视机、VCD、功放机各一台。(2)东营市东营区物价局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电视机、VCD、功放机价值1540元。(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4)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于2001年11月27日被抓的情况。(6)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纪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于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其中被告人聂某某、刘某甲、纪某某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聂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纪某某、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参与作案1次,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是被胁迫参加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纪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地点为白天经营夜晚居住的经营场所,系入户抢劫。其中聂某某、刘某甲、纪某某参与作案2次,于某某、马某某参与作案1次。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纪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其中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纪某某参与作案2次,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1次,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虽参与作案2次,但其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是被胁迫参加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某某虽辩称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亦根据其作用予以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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