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58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菲尔德施坦特。

法定代表人汉某•布鲁德尔((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武进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负责人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袁静(原告曾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后变更为袁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69年,是专业生产展览器械的全球领先企业。为更好地开拓中国的展具市场,1994年12月23日,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展览设备及其附件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同时原告许可常州奥克坦姆公司在从事上述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略)及图”商标。1998年4月28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因常州奥克坦姆公司未达到经营目标,自即日起解散,原告撤出了在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包括“(略)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在内的投资,其余股东无权继续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包括“(略)及图”注册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律程序解散,而是由香港道奇国际企业替换了原告成为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并于1998年8月21日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变名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一),继续从事展览设备及其附件的生产和销售。

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被告一仍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及其开办的网站上多次强调其与原告的关系,还表明“其产品符合德国DIN标准和奥克坦姆公司标准”,而对原告已经撤出包括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内的全部投资的情形只字不提,以此故意引发相关公众对原告与其关系的混淆。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告与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被告二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为相关公众提供上述产品宣传材料,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二被告在公司网站、产品宣传资料上所做的宣传,均为对基本事实的宣传。被告一的前身就是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至于原告如何撤出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被告一的股东如何变动、被告一如何更名的详细情况无需在宣传资料上一一阐明,而且被告一有权选择其宣传的方式和内容。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歪曲事实的宣传,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享有该两项商标的专用权;2、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公司共同签订的成立合资经营公司——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原告与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曾将其注册的“(略)及图”商标许可给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3、关于被告一、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二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一的中方股东与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完全相同及被告一与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二的关联关系;4、1998年4月28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1998年6月6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998年6月6日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香港道奇国际企业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998年6月6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提交给江苏省武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变更合营公司名称、合营丙方股权转让、调整总投资、注册资本和各方出资比例的请示》及江苏省武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证明本案二被告无权使用原告所享有的“(略)及图”等系列商标及被告一与原告的渊源;5、1998年6月30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公司名称转让协议书》、2002年5月20日被告一的董事会决议、2002年9月9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给被告一的《关于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合营甲方转让全部股权及变更出资方式的批复》、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具给被告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5年5月20日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与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关联关系;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4年6月18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告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购物发票、被告二的产品宣传光盘、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二在销售产品及散发的产品宣传材料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4年6月18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一在其互联网站上宣传其产品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8、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二被告实际使用商标的对比图,证明两者构成近似;9、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对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10、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一的《财务审慎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一的侵权获利情况;11、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住宿费、翻译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部分实际支出。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该商标核准续展证明、2份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受让、注册的商标,被告一取得了权利人的使用许可;3、周正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设计第(略)号商标的情况;4、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工贸合营)常州国际展览用品厂1993年的产品宣传册,证明第(略)号商标早于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公司共同成立合资经营公司——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之前即开始使用;5、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于2005年8月11日出具的(2005)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方式不会与二被告商标的使用造成混淆;6、第(略)号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中国展览馆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第(略)号商标参加评选中国驰名商标的函、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第(略)号商标被评为常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名牌产品荣誉证书、强势品牌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常州市优秀专利表彰的决定、优秀专利表彰荣誉证书、最具竞争力会展企业证书、江苏省科技企业证书、免检企业资格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证书、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常州市制造业信息化示范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认定2003年度江苏省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推进计划实施单位的通知、常州市科学技术局企业知识产权(专利)工作示范试点专项计划通知及专项计划等材料,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使用的商标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较高知名度;7、原告注册的第(略)号和(略)号商标的《商标公告》,证明原告注册的商标与二被告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图形部分不构成近似。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1969年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展览器械的企业。1986年11月2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展览会用金属构件等商品。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6年11月19日。

1994年9月23日,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展览设备及其附件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同时原告与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将其注册的“(略)及图”商标许可给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

1998年4月28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因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未达到经营目标,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将其在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股份(除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外)全部转让,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将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合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略)及图”等注册商标、中外文名称((略)及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于商业文件中。

原告撤出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后,1998年8月21日,原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其股东变更为: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及香港道奇国际企业,继续从事展览设备及其附件的生产和销售。2002年9月,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一)的股权又发生了变动,该公司最大股东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2002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向被告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根据被告一制作的多件产品宣传资料及(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一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及其公司网站等处介绍其企业状况时使用了下述文字:“被告一始建于1986年,其前身是与德国(略)、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三地合资创办的中国(略)有限公司……”“从此,“灵通”((略),中国品牌)和“奥克坦姆”((略),德国品牌)在中国展览器材市场上并驾齐驱……”“产品符合德国DIN标准和奥克坦姆公司标准……”等。被告二对被告一印制的产品宣传册进行了散发。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上述宣传用语歪曲了客观事实,刻意强调其与原告的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制造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所做的宣传都是符合事实的,二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提交的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一的《财务审慎调查报告》中第3页中记载:被告一2000年、2001年、2002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分别是:2732万元、3174.1万元、1775.3万元;营业利润分别是:31.8万元、2.4万元、3.1万元;净利润分别是:20.6万元、10.2万元、3.1万元。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一的销售收入及获利情况。被告一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资料、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库存产品情况及其他可反映被告获利情况的资料以查封、扣押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据原告申请对查封的被告二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帐面共记载被告二的销售收入为(略).23元;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帐面记载被告二的营业利润为(略).02元、净利润为(略).89元等。原告支出了审计费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审计费的一半,即(略)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还提交了总计1220元的查询费票据、总计1800元的公证费票据、50元的购买展具的票据,以及差旅费、住宿费、翻译费等票据若干,但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查封扣押清单、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展览器械的企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我国法律给予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限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在1998年转让其在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股份时,与原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确约定原告保留其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并约定变更后的合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略)及图”等注册商标、中外文名称((略)及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于商业文件中。现被告一虽股东几经变化,但对于上述约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然而被告一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和公司网站上仍多次提及“(略)”、“奥克坦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等名称,着意强调其与原告的关系,并且使用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用语,回避了某些客观真实情况,足以在相关公众中造成误解,主观故意明显。故本院认定被告一的行为既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又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最大股东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散发了涉案产品宣传资料,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因原告没有针对被告二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二的行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一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的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告一开办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告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被告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造成影响的范围、考虑原告消除影响所需的花费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本院依据与本案有最密切关系原则及有关规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四、驳回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审计费(略)元,由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书记员张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