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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诉荆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荆某甲,男。

被告(反诉原告)荆某乙,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荆某;被告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电话协商,原告以每吨62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石蜡15吨,共计x元。但给被告汇款后,被告却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扣货属实,但不发货的原因是为了让原告偿还以前所欠的货款。2008年至今双方已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但未核算账目,原告至今仍欠被告货款x元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x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荆某甲开始到被告荆某乙开办的郑州市祥立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氯化石蜡对外销售。在2008年至2009年间,双方未采取现款现货交易的方式,而是在原告购货未即时清偿货款时,给被告出具欠款手续,事后再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其间,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自2010年开始,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款货即时两清。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电话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氯化石蜡15吨,货款共计x元。但原告给被告汇款后,被告却将装上车的货又截回其公司卸下,不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x元。审理中,被告则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以往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诉,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现款现货交易,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汇款后,被告不予发货,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应及时发货,但却拒不发货,也不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荆某乙要求荆某甲支付欠款x元,提供了荆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拉石蜡12吨的证明、于2009年6月1日和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这三份证据,荆某甲提供了2009年8月17日、2009年6月4日和2009年8月2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及2011年6月27日魏宇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以证明欠款均已付清,只是欠款手续未抽回。对荆某甲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因属于国家金融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反诉所提供的欠款手续是原告已付过款的手续。另外,被告荆某乙对于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否建立有账目前后所述矛盾,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荆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某甲预付的货款九万三千七百元。

二、驳回被告荆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四十二元,反诉费九百九十四元,均由被告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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