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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铸造厂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略)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铸造厂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债权(法院判决)9000元,外借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辨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不尽夫妻义务,更不尽赡养老人义务,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3.女儿张某翠尚未成年,正处高考的关键时期,离婚会对女儿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祥。1993年抱养被告其弟女儿张某翠,张某翠系X年X月X日生。近段时期内,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证明1张,证明结婚证丢失;3.借条1张,证明债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放射检查报告单2张,票据1张,证明被告被摔伤;2.下岗证1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未曾发生大的矛盾,偶尔发生点纠纷,属于生活中正常现象,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则和好有望。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肖新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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