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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秋霞、陈某、张某甲晓、刘某(均已被判刑)预谋之后,在舞阳县X路张某甲的租住处,对湖北省随州市X村居民方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方某400余元现金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当

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提议抢钱,也没有和同案犯预谋过此事,但又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秋霞、陈某、张某甲晓、刘某(均已被判刑)预谋之后,在舞阳县X路张某甲的租住处,对湖北省随州市X村居民方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方某400余元现金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钮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听张某甲说他们几个人抢了湖北一个男的几百块钱,当时还打了那个男的。

2、被害人方某陈某证明他来舞阳的原因及其被抢劫的时间、地某、过程及被抢财物。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同案犯郭秋霞、陈某、张某甲晓、刘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他们如何预谋及实施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抢劫现场相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方某对殴打他的几个人进行了辨认,与被

告人供述相印证。

6、舞公法鉴损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犯郭秋霞等人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的年龄及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无预谋等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如何和同案犯预谋,并与同案犯郭秋霞、刘某、张某甲晓供述相印证,且在庭审时对其本人供述无异议,该辩解理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先与他人预谋抢劫犯罪,又和郭秋霞一同去漯河将被害人接回舞阳,随后告知其他同案犯去作案现场,自己也去到作案现场,后又和郭秋霞拿住被害人的银行卡一块去取钱,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虽然

表示认罪,但其又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二者相互矛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甲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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