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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10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定安县X镇人,无业。因本案于2003年3月13日到定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某初中,定安县X镇人,无业,住该县炮竹厂宿舍。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03)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自家晒在阳台上的枕头被划破,便告诉其母林某花,林某花就到杨某某家质问杨某某,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黄某某看到母亲被骂,冲上去打了杨某某脸部一拳,杨某某被打后,就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被告人黄某某也回家取出一把菜刀,两人在门外走廊处举刀互砍,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中杨某某左肩一刀,左手臂一刀,杨某某持刀砍中被告人黄某某左肩一刀。被害人杨某某被砍伤后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39.54元,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在其父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林某花的证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杨某某请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7539.5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2、原审法院把赔偿部分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原告人杨某某也应负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上的供述材料,承认其于2002年9月6日下午2时许,看到其母被杨某某骂而冲上去打了被害人杨某某脸部一拳并从家里取出一把菜刀走到走廊上举刀互砍,砍中被害人杨某某左肩和左手臂各一刀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2年9月6日下午2时许在自家与被告人黄某某的母亲发生争吵时被黄某某打后即从自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走到走廊上与黄某刀互砍,砍中黄某某左肩一刀的事实;3、证人程某某、吴某某、林某花的证词均正式了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当时发生持刀互砍的时间、地点、伤情的情况经过;4、定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6、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砍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诉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发生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判处。根据这一情况,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时已对这一情节及表现给予了认定并依法给予从轻判处。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杨某某分摊负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部负责的问题,经查由于本案的发生是由上诉人黄某某引起的,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了被害人杨某某,引起双方举刀互砍,被害人杨某某持刀砍中上诉人黄某某左肩一刀(轻微伤),上诉人黄某某持刀砍中被害人杨某某左肩一刀、左手臂一刀(轻伤),上诉人黄某某因小事先动手打人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由于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黄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39.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要被害人杨某某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某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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