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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早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X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开的早餐店中,将陈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建设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被盗摩托车推至劳动南路X路段时,被陈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已将被盗摩托车从公安机关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资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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