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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已判刑)合谋到常宁市X区飞车抢夺财物。当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宜阳某王某园上坡路段,见被害人阳某某独自一人挎包往一小巷行走,周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刘某甲乘机将阳某某的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三星手机二个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价值880元)抢走。两人迅速潜逃,因到巷X路可走,刘某甲便下车携赃物逃走。周某驾车调头返回时被阳某某拦截抓获,被抢现金1200元被刘某甲挥霍。案发后,所抢财物被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找回送交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刘某乙的证言;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值鉴证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周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周某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所抢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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