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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王某乙、驻马店市实验学某(以下简称市实验学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王某乙、驻马店市实验学某(以下简称市实验学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20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国、乔春梅、被告徐某及被告王某乙委托人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实验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日,案外人尹国顺、刘伟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某乙接管原尹国顺、刘伟所开办的驻马店现代学某,后驻马店现代学某更名为驻马店市实验中学,王某乙系该中学某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5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实验中学某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校的餐厅,承包费用为1000元,设备折旧费2000元,承包押金为x元,合同终止后押金退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押金x元,并垫付了生活费x元。后因王某乙所开办的学某被有关部门取缔。2004年9月10日,王某乙与尹国顺、刘伟解除了股份转让协议。2004年9月14日,尹国顺与唐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唐峰接管原驻马店现代学某,并重新办理了办学某可证,更名为驻马店市实验学某,承担原现代学某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其押金x元及垫付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押金x元及支付垫付的生活费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驻马店市实验中学某订的承包合同,学某的债务应由学某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王某乙意见,另外被告徐某系受被告王某乙委托参与学某管理,学某的债务应由学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实验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市实验中学)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学某餐厅一楼学某伙、二楼教职工、学某、回民伙;2、承包时间为2004年4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3、承包费用为1000元,设施、设备折旧费2000元,承包押金为x元,合同解除时押金退还于原告;4、煤气费、水电费由原告负责,并于当月月底上交学某;5、学某向原告提供餐厅、现有煤气、水电、炊具等设备。学某应向原告支付学某生活费每生每天5元(不含生活自理学某),并于每周前现金形式结算,还应支付生活老师生活费每人每月90元,于月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市实验中学某付x元承包押金。同年6月,原告要求市实验中学某其结算垫付的生活费,市实验中学某能结算成讼。

另查明,原驻马店现代学某于2001年2月20日经驻马店市教育体育委员会批准准予办学,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某可证(证号(略)),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尹国顺。2004年3月3日,尹国顺、刘伟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尹国顺和刘伟将其创办原现代学某投入的股金250万元、200万元转让给王某乙。2004年3月16日市教育局依据2003年11月17日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及原驻马店现代学某的申请作出驻教民字(2004)X号文件,研究同意驻马店现代学某变更名称为驻马店市实验中学,重新换发《办学某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后因王某乙签订协议后,资金不到位,学某管理混乱。2004年5月20日,驻马店市教育局作出驻教民字(2004)X号文,吊销驻马店市实验中学《办学某可证》,从吊销即日起,学某由市教育局接管,待新的法人代表确定后再重新申办《办学某可证》。2004年9月10日,尹国顺、刘伟与王某乙签订了关于终止股份转让协议的协议一份,并报驻马店市教育局备案。2004年9月14日,原驻马店现代学某股东尹国顺、刘伟分别与唐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将其创办现代学某时投入的股金250万元、200万元撤回,学某转让给唐峰,唐峰同意接受认购,承担原驻马店现代学某由帐目中列出的一切债权债务。后因原驻马店现代学某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峰,学某也变更为驻马店市实验学某,分别于2005年3月11日、4月25日在驻马店市天中晚报发布广告和公告。

又查明,被告徐某系被告王某乙聘任的学某管理人员。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4年4月5日,原告与市实验中学某订食堂承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食堂承包义务,并向市实验中学某纳了x元押金。后双方合同终止。因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时押金退还于原告。合同中又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应支付承包费用为1000元,设施、设备折旧费2000元。故扣除承包费用1000元、折旧费2000元,市实验中学某退还原告押金7000元。因市实验中学某被审批机关驻马店市教育局吊销办学某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民办学某终止时,依法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市实验中学某止后,审批机关即组织该校投资人对原学某的资产组织清算,对债权债务组织清理。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某接受了原学某的债权债务,应当对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生活费x元。双方合同虽约定,学某应支付学某活费每人每天5元、老师生活费每人每月9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承包期间有多少学某、教师就餐,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学某教师就餐发生费用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系市实验中学某续期间的投资人,被告徐某系王某乙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退还押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实验学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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